新華網濟南11月4日電(張曉晶、天檢)“我只不過是個臨時工,怎么會犯挪用公款罪呢?”面對5年刑期的判決,濟南市天橋區農民王志國疑惑不解。王志國因挪用公款私存賺取利息,日前被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裁定,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
王志國是濟南市天橋區桑梓店鎮的一名農民,1998年被聘用到鎮政府干臨時工。一
次偶然的機會,他到儲蓄所存款時,得知如果能攬到存款,就可以成為儲蓄代辦員,并按一定比例分給提成。2002年起,王志國開始擔任鎮建委的報賬員,負責統計建委的日常收入、支出并向鎮財政所報賬,一直苦于沒有攬到大額存款的他決定利用這次機會大撈一筆。去年1月,王志國擅自將上級單位撥付給建委的土地開墾費40萬元以個人名義存入了儲蓄所,存期3個月,共獲取利息和代辦提成費1400余元。
案發后,面對檢察人員的訊問,王志國仍是一副迷惑不解的樣子,認為自己是個農民,只不過用公家的錢賺了點利息,怎么會和挪用公款這類犯罪聯系在一起呢?
據天橋區人民檢察院負責此案的主訴檢察官介紹,司法實踐中對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犯罪主體的確存在一些爭議。1997年《刑法》修訂后,新《刑法》不再以是不是具有國家干部的身份來確定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而是以其所在單位的性質以及所從事的職責作為判斷標準。但具體到對“從事公務”“受委派”“受委托”如何解釋和把握,仍然莫衷一是,尚無定論。直至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雖未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檢察官認為,本案的爭論焦點是國家機關聘用的臨時工所從事的職務行為是否符合利用“職權”的規定范圍。依照上述規定,臨時工王志國雖然不是鎮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員,也不具有干部身份,但仍然被視同國家工作人員,符合利用職權實施犯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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