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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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0月25日 20:04 中國新聞網 | ||||||||
中新網10月25日電 國家外匯管理局25日稱,為完善外匯領域反洗錢法制建設,加大外匯領域反洗錢工作力度,已發布并實施《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進一步規范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行為。 下文是《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行為,完善外匯領域反洗錢工作,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對金融機構執行《管理辦法》實行檢查、監督和管理,對金融機構報告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數據進行匯總、篩選、甄別、分析;對外匯資金交易的可疑信息進行跟蹤、核查后,并對屬于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將屬于涉嫌洗錢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的信息、線索移交給公安等執法部門;與其他監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合作,防范和打擊洗錢等違法行為。 第三條金融機構應嚴格遵守反洗錢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職責。 金融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明確專人負責。 金融機構應貫徹實施“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遵守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等相關規定,在與客戶建立業務聯系和辦理外匯業務時,了解客戶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經營狀況及其他資信狀況,識別客戶。 金融機構應識別、審核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檔案資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透露客戶被詢問、核查和調查的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金融機構應協助、配合外匯局、其他監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司法部門的反洗錢工作。 第二章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報告內容及標準 第四條金融機構對《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外匯交易,應按月以紙質文件、電子文件形式同時報告。 金融機構對符合《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項和第十二條第(三)項以及第十三條第(三)、(八)、(九)、(二十三)項所規定情形的外匯交易,應按月以紙質文件、電子文件形式同時報告。 第五條金融機構對符合《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項和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和第十三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項所規定情形的外匯交易,應及時以紙質文件報告。 第六條客戶通過在境內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開戶行(或發卡行)報告;客戶通過境外銀行卡所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收單行報告;客戶不通過賬戶(或銀行卡)發生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由業務辦理行報告。 第七條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時,對《管理辦法》規定的累計交易金額按資金收入或付出的情況,單邊累計計算并報告。 資金在外匯賬戶間流動的,按照非現金的相關標準統計并報告;外匯現金存入賬戶、從賬戶取出外匯現金以及其他現金交易,按照現金的相關標準統計并報告。 第八條《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系指: (一)企業或個人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所有現金外匯交易; (二)個人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10萬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現金外匯交易; (三)企業當日單筆或累計等值50萬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現金外匯交易; 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不需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續存入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轉為該客戶在本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一個賬戶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個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轉換的大額交易; (五)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機關(含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和地方委員會發生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以上機構均不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六)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大額債務掉期交易;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大額外匯資金交易。 第九條《管理辦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條所稱的“大量”、“發生額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匯資金金額單筆或累計不低于以下標準: (一)外匯現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個人外匯非現金交易等值8萬美元的; (三)企業外匯非現金交易等值48萬美元的。 第十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十)項所稱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的“大量人民幣現鈔”是指20萬元以上的人民幣現鈔。 第十二條《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五)項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年利潤匯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顯與其經營狀況不符,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方當年累計利潤匯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額的,或與企業經營狀況不符的情況。 第十三條《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七)項所稱的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對銷存款或貸款交易,是指金融機構、企業、個人與走私、販毒、恐怖活動等犯罪嚴重地區的金融機構附屬公司或關聯公司進行相互對抵、沖銷存款或貸款交易。 第十四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的外匯賬戶的支出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金存款額基本吻合,是指從外匯賬戶提現、結匯、匯出、劃轉的金額與當日或前一日的現鈔存入金額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的將多筆外匯或人民幣現金分別存入他人外幣儲蓄賬戶,同一賬戶所有人同時收取相應數額的人民幣或外匯,是指交易雙方(含雙方都在境內或分別在境內境外的)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分別收到外匯或人民幣的交易情況,即一方將外匯存入他人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而自己儲蓄賬戶或結算賬戶收到相應的人民幣,反之亦然。 第十六條《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稱的企業集團內部外匯資金往來劃轉超出實際業務交易金額的,是指企業集團內部企業之間或者與關聯公司之間的外匯資金往來與實際業務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條《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項所稱的企業在辦理外匯買賣業務時,在明知有損失的情況下,仍堅持辦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進行本次交易的客觀條件已經出現的前提下,沒有合理的理由,仍堅持辦理外匯買賣業務的行為。 第十八條《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項所稱的銀行等金融機構職員以合理理由懷疑的任何外匯資金交易,是指金融機構職員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審慎識別交易和客戶,發現和推斷出可能與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所有非現金和現金外匯交易。 第三章金融機構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在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報表格式準確填寫報表,并經校驗和審核無誤后向外匯局報送。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款的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填報《企業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一”)或《居民、非居民個人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二”)。 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應當按月填報《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月報表》(下稱“表三”)。 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應當及時填報《金融機構甄別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表》(下稱“表四”)或者《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見附件1)并附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各分支機構應于每個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匯總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級上報至主報告機構,并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同時報送當地外匯局。 各金融機構總部應于每個月的前5個工作日內將自身辦理的上月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并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二條各主報告機構應于每月15日前匯總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和表三,報送至所屬金融機構總部,并將報表以紙質和電子文檔兩種形式同時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 第二十三條各金融機構總部應于每月20日前匯總全轄上月的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填寫表一、表二、表三,并將報表以電子文檔形式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應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核查,發現涉嫌洗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填寫表四并附相關材料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線索)的,應自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填寫《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并附相關材料移交公安部門,并報當地外匯局。 第二十六條滿足以下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電子化采集大額和可量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數據: (一)保證填報數據的完整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二)數據來源于金融機構自身原始數據庫的會計數據等核心業務數據; (三)遵循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標和接口規范。 第四章外匯局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 報告數據的匯總、篩選、甄別、分析和調查核實、處理 第二十七條外匯局應當按規定程序對金融機構報送的報表進行規范性檢查。對未通過規范性檢查的報表,應責令有關金融機構及時重新填報。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將通過規范性檢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別匯總后,于每月20日前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機構報送的表四和《外匯領域涉嫌洗錢違規、犯罪案件(線索)移交(報告)表》后,應及時逐級上報至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并由其及時匯總后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八條外匯局對通過規范性檢查的電子數據應及時整理入庫,并進行匯總、篩選、甄別、分析、核查,按規定向上一級外匯局提交分析報告(月度分析報告和季度分析報告)。 第二十九條外匯局上級局向下級局移交核查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單》(見附件2)。下級局應及時進行核查,并在規定時間內向上級局報告核查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需其他分支局協助核查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見附件3),協助核查的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及時進行核查,并反饋核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需金融機構協助核查外匯資金交易信息的,外匯局應填制《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件4)。金融機構應按要求協助核查,并如實反饋核查結果。 第三十二條外匯局發現涉嫌洗錢犯罪案件(線索)的,應按照《公安部、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領域反洗錢合作規定》移交公安部門;發現涉嫌其它違法行為(線索),應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規程》移交相關執法部門。 第三十三條外匯局對核查發現的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應依法查處。 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按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本分局及轄內外匯局利用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信息開展以下工作的情況: (一)發現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案件線索并按規定移交公安部門的情況; (二)協助司法機關和其他執法機關工作的情況; (三)發現、查處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的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不報告或未及時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外匯局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為企業開立外匯賬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賬戶,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配合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的非現場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的現場核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匯局對其他反洗錢工作的檢查、監督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交完整的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 (二)未按規定準確報告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中出現錯誤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的; (四)違反規定泄露大額或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戶被詢問、核查和調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或開戶資料不全為個人開立外匯賬戶的,依照《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在辦理外匯業務中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匯局依照《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結售匯業務,并可建議其他金融監管部門暫停或停止該金融機構的其他外匯業務。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反洗錢有關規定,協助進行洗錢的,依照《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主報告機構”系指金融機構設在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的一級分支機構或者由金融機構總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特定地區收集、匯總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報告該區域內所有分支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的特定機構。第四十二條《管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關于企業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的相關規定,適用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等境內機構,在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并通過該賬戶發生匯兌、外匯收支的境外機構,以及雖然不在中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賬戶但通過其辦理外匯業務的境外機構的大額和可疑外匯交易的報告。 第四十三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