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出臺 走私處罰更完善(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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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0月10日 18:55 中國新聞網 | ||||||||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予以收繳: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散發性郵寄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攜帶數量零星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依法應當沒收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在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其他組織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走私違法事實基本清楚,但當事人無法查清,自海關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的; (五)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當予以收繳的其他情形的。 海關收繳前款規定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應當制發清單,由被收繳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被收繳人無法查清且無見證人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或者海關決定沒收、收繳的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實施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設立海關的地點”,指海關在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區設立的卡口,海關在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設立的卡口,以及海關在海上設立的中途監管站。 “許可證件”,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當事人應當事先申領,并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準予進口或者出口的證明、文件。 “合法證明”,指船舶及所載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依照國際運輸慣例所必須持有的證明其運輸、攜帶、收購、販賣所載貨物、物品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單證、運輸單證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物品”,指個人以運輸、攜帶等方式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包括貨幣、金銀等。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視為貨物。 “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 “貨物價值”,指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物品價值”,指進出境物品的完稅價格、進口稅之和。 “應納稅款”,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之和。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指專為走私而制造、改造、購買的運輸工具。 “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六十五條海關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六十六條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辦理;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物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公布。 第六十七條依照海關規章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本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序。 第六十八條本實施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國務院批準修訂、1993年4月1日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