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因走私被判處刑罰或者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2年內又實施走私行為的;
(二)因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被海關行政處罰后在1年內又實施同一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
為的;
(三)有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的。
第五十四條海關對當事人違反海關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同一當事人實施的2個以上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可以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分別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分別制發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2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應當制發1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區別情況對各當事人分別予以處罰,但需另案處理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送達當事人。
依法予以公告送達的,海關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正本張貼在海關公告欄內,并在報紙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六條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第五十七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的,海關應當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
對原法人、組織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繳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的,應當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八條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應當在海關行政處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繳清。
當事人按期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其擔保。
第五十九條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在出境前繳清罰款、違法所得和依法追繳的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在出境前未繳清上述款項的,應當向海關提供相當于上述款項的擔保。未提供擔保,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出境。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海關法規定,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海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海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海關同意當事人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的,應當及時通知收繳罰款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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