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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公開:政府和公民之間互動的橋梁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1日 17:11 21世紀經濟報道

  中央書記處書記、中央紀委副書記、全國政務公開領導小組組長何勇近日表示,運用行政權力辦理的與人民群眾利益相關的各類事項,只要不屬于執政黨和國家的機密,都要向社會公開。

  早在1987年黨的十三大會議上,就提出了政務公開的政治目標。17年來,在鄉鎮和縣市級政府的政務公開已經得到穩步的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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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政府在2002年11月6日公布了國內第一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并于2003年1月1日開始實施。不僅如此,《政府信息公開法》也已經納入了“十五”立法規劃。

  由于《政府信息公開法》尚未頒布,政務公開還僅是黨的一項政策宣示,相應的制度保障尚待進一步完善。但是,有的地方政府卻片面地理解政務公開的內涵,將政務公開的范圍局限于解決群眾最關心的問題,只要群眾滿意就行,而不注重政務公開的制度建設。

  在落實政務公開的過程中,需要解決兩個根本性的問題:一個就是“國家機密”的范圍,第二個就是擴大公民的政治參與程度。只有解決這兩個問題,政務公開才能夠落到實處。

  在現行的政務公開政策中,政務公開的范圍是“除國家規定保密以外的其他事務”。這種界定給實際操作帶來了一些困難。在實際生活中,出現了不管是哪一級行政部門有權設定保密事項,不管是什么行政信息都可能被納入保密范圍。有的行政部門甚至隨意解釋和擴大國家機密的范圍,打著“國家機密”的幌子拒絕向公眾提供相關的政務信息,這些都有違中央的相關精神。

  世界各國對于政務公開的范圍有兩種不同的立法體例:一種是列舉政務公開的事項;一種是采用概括式加排除式的規定。首先概括規定行政主體的信息應該予以公開,然后再采用排除式的規定例外事項,例外事項一般為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比如美國的《情報自由法》規定:

  第一,規定行政機關在原則上應主動積極對任何人公開行政機關所掌握的情報、資料;

  第二,對免除公開事項,規定了具有可行性的標準,取代了舊法中的含糊不清的規定;

  第三,行政主體對拒絕公開負舉證責任,行政主體必須向行政裁判機構或者法院證明拒絕公開行為符合法定的不予公開標準。

  國外相關的立法經驗已經非常成熟,值得我國在未來立法中借鑒。有學者就認為,“國家規定保密”應該界定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規定為保密的事項,同時還應該涵蓋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同屬于不能公開的事項。

  政務公開是憲法所保障的公民知情權的必然要求,是政府應當履行的一項法律義務。但是政府部門作為一種權力機構,具有護短和擴權的沖動。政務公開并不是政府部門依職權的主動行為,也不是行政部門單方面的“恩賜”。政務公開同樣需要外在力量的推動、公民廣泛的政治參與。

  在現代發達國家,大都認為公民政治參與是政府信息公開的必要前提。我國憲法和其他國家憲法一樣,明確規定了公民的政治參與權,規定公民有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管理以及社會事務的管理等諸多領域,當然也包括參與行政管理過程的權利。

  在黨的十六大報告中,也提出了逐步擴大公民政治參與程度的政治目標。公民的政治參與在行政事務中就體現為:行政機關及其他組織在行使國家行政權、從事國家事務和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的過程中,廣泛吸收公民參與行政決策、行政計劃、行政立法、行政決定、行政執行的過程,充分尊重公民的自主性、自立性和創造性,明確公民參與行政的權利和行政機關的責任和義務,共同創造互動、協調、協商和對話行政的程序和制度。

  只有如此,行政部門在行政的過程中才能謹慎行事,才能依照法律和程序辦事,才能夠在和各方妥協的基礎上實現對公民利益的全面、合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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