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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的經濟學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22日 18:14 北大中國經濟研究中心網站

  姚洋

  打官司當然要付出成本。首先,你需要付出時間和精力,而你本來是可以用它們去獲取收入的。其次,你要請律師,付給他律師費。再次,你可能還要忍受旁人的非議,特別是當你要求被告給予賠償的時候。最后,如果你的官司輸掉了,你還要負擔法院的訴訟費用。所有這些成本加起來可能成為一個可觀的數目。那么,一旦你贏了官司,你的回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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呢?當然要看你打的是什么官司。比方說,你打的官司是這樣的:你在你買的跑步器上跑步時,跑步器的皮帶突然斷裂,致使你摔斷了小腿骨。你認為是跑步器的質量問題造成的,而廠家則認為是因為你用力過猛。你把廠家告上法庭,并贏了這場官司。你可以從廠家得到如下賠償:更換跑步器的皮帶、你的醫療費及你的誤工費。前兩項不過是對你付出的費用的補償。按照法律規定,最后一項應是本地上年職工平均日工資乘以你因受傷而休息的天數。倘若你的單位開恩,不扣你的工資,這筆賠償費是對你的額外補貼;否則,它也不過是對你的損失的賠償。收入與成本兩相權衡,打一場官司下來,你能落個夠本已是相當不錯。

  近年的民事賠償案件中多了一項內容,叫“精神損失”賠償。你摔斷了腿,精神受到刺激,要求賠償似乎也有道理。但是,“精神損失”值多少錢?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已有案例中的判罰則可以相差成千上萬倍。最明顯的例子當屬上海一女大學生狀告上海屈臣氏連鎖店搜身一案。在這個案子中,女大學生因出門時警報器響了,被帶到地下室搜身達兩小時之久。此事國內報道甚多,最引人注目的是,女大學生提出賠償精神損失五十萬元人民幣,一審裁決為二十萬元;屈臣氏不服,二審改判為賠償一萬元,與一審判決形成天壤之別。

  無論是物質賠償,還是精神賠償,首先體現的是法律對受害一方權利的認同和保護。社會中的任何一個人都有免遭他人侵害的權利,民事賠償是保護這種權利的手段之一。但是,民事賠償的作用遠不止于此,它不僅體現了對受害一方權利的認同,而且還是對施害一方的懲罰,并由此對潛在的其它侵權行為構成有力的威懾,從而達到減少整個社會的侵權行為,進而保護全體公民權利的目的。從社會運作的角度來看,民事賠償這后一功能比前一功能更為重要,因為前一功能只是對某一特定社會個體,即受害方權利的認同,而后一功能則是對全體公民權利的保護。對于這一點,亞當·斯密在《道德情操論》一書中早有論述。他說:“當某個人受到傷害或摧殘時,我們要求對在他身上犯下罪行的人進行懲罰,與其說是出于對那個受到傷害的人的關心,不如說是出于對社會總的利益的關心。”(《道德情操論》,第111頁。蔣自強等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因此,法不僅僅是伸張社會正義的工具,它更是全體公民得以形成社會的黏合劑。

  意識到民事賠償中所體現的對全體公民權利的保護,則我們可以推斷,每一項正確的判決都具有正的外部性。在普通法國家,每一個判決都自動以判例的形式成為以后類似案件判決過程中必須參照的標準。因此,在這些國家,一項正確判決具有正的外部性是不言而喻的。在中國這樣的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判決不能形成判例,但一個正確的判決通過其威懾作用也產生正的外部性。況且,中國目前正處在法律的建立和完善過程中,正確的判決將對中國法律的成型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既然正確的判決具有外部性,每個受害者走進法院打官司這一行動也同樣具有正的外部性:打官司不僅為他贏得補償,而且為整個社會帶來收益。這種額外的社會收益可以是兩方面的。首先,民事案件必須要由當事人提起訴訟才能立案,因此,只有當受害人自己走進法院,法院正確判決的外部性才可能發揮出來。其次,受害人走進法院這一行動本身便構成對潛在侵權者的威懾,因為這一行動告訴他們,侵權是不可能逃脫法律的約束的。這后一點對當前的中國意義重大,因為在一些地方,受害人仍然因為受到各種各樣的威脅和束縛而不敢上法院。從這一點來看,象王海這樣的打假英雄的出現實在不易。他是否把打假當作一種掙錢的手段是一回事,他的打假行動為社會帶來巨大收益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既然如此,則我們前面所列舉的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就遠不能及一場官司所能帶來的社會收益的總和。在這種情況下,就會出現不愿打官司的現象。人們總是愿把中國人不愿打官司歸咎于中國人怕惹事的傳統心理。依我之見,目前民事賠償額太低才是真正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近幾年出現的精神賠償是在國家倘無相應的法律條文的情況下興起的。分析一下精神賠償產生的原因是必要的。一種說法是,它的產生是人們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對精神滿足開始有要求的結果。這當然可以成為一種原因。但我認為,受害者對內化部分社會收益的要求也是一個重要原因。那些不求賠償,只為正義而打官司的人當然值得我們敬佩;但是,我們不能期望人人都有這樣的犧牲精神。社會的運作只能是為凡夫俗子設計的。所謂凡夫俗子,用經濟學的話來說,就是理性的人。理性的人要計算,當收益不能全部為自己所擁有時,他的積極性就要打折扣。一位受害者既然決定去打官司,他要求擁有部分社會收益就是一件很自然的事。因此,目前在“精神”之名下的賠償包含著社會對受害者的收益返還。

  但是,對受害者的社會返還不應該由國家承擔。這是因為,如果由國家承擔這種返還,則達不到懲罰施害者的目的。因此,在法律操作上,對受害者的社會返還只能是定義為對施害方的額外懲罰。既然是懲罰,就必須要達到懲罰的效果,也就是要讓施害方感覺到“疼”。 如果把一家企業罰得破產了,社會反而會因此受損。在上海屈臣氏一案的一審判決中,判決二十萬元的一項理由是屈臣氏有賠償能力。這實際上是一項正確的理由,因為對于屈臣氏這樣的企業,只有較高的懲罰才能使它感到“疼”,也使其它類似的企業感到“疼”。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懲罰應該越高越好。懲罰太高,會反過來降低社會整體的福祉

  那么,社會補償應該是多少呢?要衡量一個案件的社會效益是極端困難的,因此,要對上面這個問題給出一個確切的回答是一件不可能的事。一個變通的方法是在廣泛討論的前提下接受一個社會中多數人認同的數額。所謂廣泛討論,即通過新聞報道讓民眾了解案情,給他們發表意見的能力和機會。在屈臣氏一案中,一審判決中的二十萬元巨額賠償讓人瞠目,超出一般人的想象,顯然是沒有了解民意的結果。二審改判賠償一萬元,雖然是接受了民意,但有縮得太遠之嫌。

  接受社會中多數人的認同也對于防止民事賠償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大有補益。當賠償達到一定數額時,就可能出現為金錢而打官司的情況。這就是道德風險問題。在美國,這種事例舉不勝舉。例如,有人故意在路上摔一跤,卻狀告市政府沒有維修好道路。市政府被告煩了,加之錢是納稅人的,便陪個萬八千的了事。這種道德風險問題總是存在的,即使賠償額低得不能再低了,也可能有流浪漢覺得值得一試。在這里,鼓勵受害者打官司和防止道德風險是一對此消彼漲的矛盾,只有當賠償額為社會中大多數人所接受時,兩者才能取得恰當的平衡。當然,降低道德風險的另一辦法是增加打官司的成本。在美國,議會正積極制定有關法律,如要求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訴訟費用等,以期能遏制道德風險問題。但是,中國離那種道德風險泛濫的地步還差很遠,她還處于人們不敢或不愿打官司的地步。我們仍然時常聽到受害者受到施害者恐嚇的消息。我們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了好幾年,然而,把政府推上被告席的例子仍然鳳毛麟角。這倒不是因為政府部門的工作達到了完美無缺的地步,而是因為,面對強大的政府權力,老百姓不敢去告。我沒有鼓勵大家多打官司的意思;但是,倘若沒有人愿意打官司了,法律的威懾作用就要大打折扣,因為那些違法的人知道他們不會受到追究。然而,要想讓受害者愿意打官司,就必須對他們進行足夠的補償,不僅要補償他們的損失,而且要把部分社會收益返還給他們,使得打官司的收益足以抵消打官司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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