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成本問題的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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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16日 13:11 中評網 | |||||||||
盛洪 1991年的諾貝爾經濟學獎或許劃分了一個時代。在這之前,是科斯教授所開創的分析思路、研究風格及其在理論上的成就,不斷滲透、擴張和征服經濟學界的時期,諾貝爾獎是這一時期最輝煌的頂峰;在這之后,科斯教授的理論固然會產生更為廣泛的影響,然而更為重要的是,它將作為一種“成熟的”理論,成為新一代經濟學家加以掌握、分析以至批
“社會成本問題”無疑是科斯教授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正如許多評論所指出的那樣,被別人從中總結出的“科斯定理”其實并不是該文的核心內容,其真正的理論價值在于通過交易費用概念的引入,揭示了不同制度安排與不同資源配置效率之間的明確關系。這使得運用經濟學的方法研究制度成為可能,并構成人們對經濟史的更為準確的看法,這種看法用諾斯教授的話來說就是,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制度是至關重要的。”(1) 幾乎和“社會成本問題”的理論價值一樣受到人們關注的,是其理論上的問題。這些問題當然不會是科斯教授的疏漏,它們之所以成為問題是因為它們具有成為經濟學問題的資格,即對它們的分析都會涉及到對經濟學基本問題的重新思考,從而或許會得出與正統經濟學不同的結論來。在本文中,我將分析下面幾個問題:(1)最佳資源配置方案和最佳收入方案的一致性問題;(2)交易先于產權;(3)什么是最佳產權界定;(4)從契約到法律。 一、最佳資源配置方案和最佳收入分配方案的一致性問題 以往的經濟學雖然沒有明確指出資源配置和收入分配之間的關系,但至少在自由主義經濟學中有著這樣的傳統,即認為最佳資源配置方案和最佳收入分配方案是一致的。這一傳統在斯密的“看不見的手”的表述中已有所蘊含。每個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會導致整個社會富裕的論斷,有著財富在人與人之間的合理分配與社會財富增長相一致的意味。在更為嚴格的經濟理論中,資源是資源所有者的,資源配置是通過人的行動實現的,從而資源配置的優化過程---資源從效率較低的用途轉移到效率較高的用途的過程,恰是資源所有者通過自己的行動實現的獲利過程。也就是說,誰能使資源配置有所改善,誰就能得到相應的獎賞,即收入的增加。這樣看來,最佳資源配置方案和最佳收入方案是一致的。在這里,所謂最佳收入分配方案應該是指,對于每一個人的每一個導致社會財富增加的行動,都要給予相應的報酬,這一報酬的量就是該行動導致的財富增量。 然而在“社會成本問題”中,情況似乎不是這樣。科斯斷言,在交易費用為零的情況下,無論產權如何界定,經濟個體之間的自由交易最終會實現資源的最佳配置。顯而易見的是,產權的不同界定會帶來不同的財富分配結果;如果科斯定理為真,就意味著與資源最佳配置方案相對應的收入最佳分配方案不唯一。然而,這一結論不僅與經濟學的傳統觀念相悖,而且在邏輯上是矛盾的。因為資源配置的結果是所有經濟個體經過對成本收益的經濟計算實現的,不同的的收入分配會改變人們的成本和收益函數,從而也就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結果。反過來說,與既定資源配置結果相對應的只能是唯一的收入分配結果。那么,科斯錯了嗎? 科斯的回答是雄辨的。在“‘社會成本問題’的注釋”一文中,科斯再一次以無懈可擊的邏輯證明,在交易費用為零的情況下,資源能否最佳配置與產權的初始界定無關(2)。他的證明很長,但理解起來也并不復雜,并且可以用傳統經濟學的語言來表達,即:資源的最佳配置與誰是資源的初始所有者無關。如果資源的初始所有者發現了資源的最佳用途,并把它從收益較低的用途中轉移到最佳用途,他將獲得這一轉移所帶來的新增利益;如果發現資源最佳用途的不是這個初始所有者,而是另外一個人,這個人會以高于資源現有用途的收益(市場價格)、低于最佳用途的收益(市場價格)的價錢(在交易費用為零時,這個價錢等于資源現有用途的收益)從初始所有者手中購買該資源,然后實現這一轉移,他同時也獲得了轉移所帶來的新增收益。這樣看來,在科斯定理中,最佳資源配置方案和最佳收入分配方案是一致的。應該指出,與最佳資源配置方案相對應的最佳收入分配方案和收入的初始分配是有區別的。收入的初始分配是與資源的初始配置相對應的狀態;在這一狀態以后的分配,是對資源由初始狀態轉變為最佳配置狀態所帶來的財富增量的分配,具體的分配方案取決于經濟個體在優化資源配置過程中的行動。因此,收入分配的初始狀態如何,不影響對財富增量的最佳(或非最佳)分配,從而也不影響資源的最佳(或非最佳)配置。 但是,科斯沒有很好地回答這樣的批評,即:產權的初始界定不同,會導致不同的財富分配;由于不同的人有著不同的效用函數,不同的財富分配會產生不同的社會需求結構,從而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3)。科斯承認存在這種情況,但是認為不會產生顯著的影響攩(4)攪。這樣的回答太脆弱了。在理論上看,一個非常微小的不同也是不同。更何況,如同現代混沌學所揭示的那樣,初始狀態的無論多么微小的區別也可能會產生極為不同的結果。產權初始界定的微小區別,也許會帶來迥然不同的社會需求結構,從而導致不同的資源配置結果。比如有兩個社會,初始的天賦資源相同,只是資源在人與人之間的分配略有不同,資源配置的結果就可能很不相同。關鍵在于,這種情況并不意味著,至少有一個社會未實現資源的最佳配置。因為資源配置是否最佳是相對于需求結構而言的,不同的需求結構會導致不同的資源最佳配置。因此,答案很清楚,產權的不同界定不會阻礙資源的最佳配置,卻會使一種最佳配置不同于另一種最佳配置。換句話說,資源的最佳配置不是唯一的。在一個社會中(代表著一種既定的產權初始狀態)的優化資源配置的行為,可能不同于在另一個社會中(代表著另一種產權初始狀態)的優化資源配置的行為,它們的收益也可能很不相同,但有一點是一致的,即:它們都實現了某種資源從效率較低的用途中轉移到了最佳用途,從而實現這一轉移的經濟個體獲得了相當的收益。因此,盡管資源配置結果可能不同,收益數量可能不同,但在這兩種情況下,最佳資源配置方案和最佳收入分配方案分別是一致的。這種解釋或許最終解脫了科斯定理對資源配置與收入分配一致性的侵犯。 二、交易先于產權 值得注意的是,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和“‘社會成本問題’的注釋”中所討論的所有問題,都是產權確定以后的事情。這和傳統經濟學的思路是頗為相似的:產權的確定是交易的前提。只不過在傳統經濟學中,這一前提是默認的,在科斯這里,是明確指出的。無論在前者還是在后者,產權本身是抽象的;沒有產權或確立產權只需改變一下假定。 然而,有沒有產權和確立什么樣的產權是截然不同的問題。產權從無到有,是人的行動的結果。并且只有在有兩個以上的人的情況下,產權才有意義。因而產權本身就意味著,確立產權的行動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動,即交易(Tansaction)。交易活動的歷史和人類史一樣久遠。在政府形式沒有出現之前,就存在著交易活動。而人類最初的交易活動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劃分和界定產權。從這個意義上講,交易先于產權。 既然界定產權也是一種交易活動,人們就象從事其它經濟活動一樣,既要付出成本,又要從中獲得收益。也就是說,人們也是要進行經濟計算的。因此界定產權的活動在本質上和其它交易活動(如商品交換)沒有什么區別。在沒有政府的情況下,界定產權是通過人與人之間的談判、達成契約實現的。達成契約意味著談判雙方對產權的界定是滿意的,從而能夠約束自己尊重他人的產權,也換來他人對自己產權的尊重。但是,如同其它交易活動一樣,談判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若想獲得雙方都滿意的結果,就必須搜尋足夠的有關信息,進行內容詳盡的談判,制定條款完備的契約。不僅如此,在產權界定以后,還要付出大量資源保證和維護產權的安全,并對違背契約侵犯產權的行為進行懲罰。可以看出,平等人之間的通過契約創立產權的費用是非常高的,以至有時會高于產權的存在本身給人們帶來的利益,從而使產權無法確立。政府形式的出現,降低了界定和保護產權的費用,從而使產權制度能夠得到普遍的確立,以致給人們帶來一種誤解:產權制度只是在政府出現以后才產生的。尤其在保護產權和解決產權糾紛方面,政府的效率遠遠高于其它形式。政府的警察系統和常備軍在提供保護產權的服務方面具有規模經濟性,因而單位成本是相當低的,即使一個相當柔弱的人,也可以通過向政府的請求,有效地保護自己的產權。當當事雙方因產權糾紛爭執不下時,他們可以同意接受在公正方面具有權威的中立機構進行仲裁,這樣可以盡早結束也許是曠日持久的糾紛所帶來的消耗戰。政府的民事法庭就是這樣的中立機構的合適“人選”。 然而應當注意的是,當當事雙方接受政府裁決的時候,產權界定的規則就發生了根本的變化。在原先,產權的確立是雙方通過平等自愿的談判達成的,因而是雙方都滿意的“最佳”產權確定;當政府介入以后,產權的界定就有可能使至少一方不滿意,從而未必是“最佳”的。并且這種不滿意無法再改變產權的界線,因為不僅政府的裁決是以強制力為后盾的,并且接受這一裁決的結果是雙方事先在原則上同意的。這就如同兩個人下棋一樣。下棋的結果必有勝負,負者的失敗顯然給他帶來的是負的收益,但除非在事先就拒絕下棋,否則這種負的收益在原則上是必須接受的。然而,這種狀況會導致這樣一種可能性,即:政府的裁決是錯誤的。錯誤之所以會存在,不僅因為搜集能夠達成正確裁決的信息也要耗費相當的成本,而且也會出現當事人賄賂法官等情況。一句話,由于仍存在著正的交易費用,通過政府界定的產權也可能是錯誤的。 如果界定產權的交易費用為零,“最佳”的產權界定就必然會實現。在這時,不同的界定產權的方式,無論是當事人之間的平等談判還是政府裁決之間,就沒有什么區別。我們甚至可以說,政府形式是多余的。因為當事人可以無代價地獲得有關產權的完善信息,他們之間的談判是無成本的,達成的契約考慮到了以后的所有可能性、從而不會引起糾紛,并且保護產權的措施分文不花,也就無須政府這種節約交易費用的形式了。這一結果意味著,科斯定理的兩個條件之一,產權是明確界定的,是多余的。因為如果把界定產權的活動也視為交易活動,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已經包含了產權已被界定的意思。這個結論在現實中有著重要意義。如果交易費用為零,界定產權的活動和其它交易活動都應該是無代價的,這意味著這兩種交易活動都能達到最佳效果;如果,交易費用為正,這兩種交易活動的費用應該是相當的;因為在現實世界的既定條件下,界定產權的談判和達成其它交易的談判在形式上不應有什么顯著的區別。如同會存在因交易費用過高而無法達成的交換一樣,也會存在因同樣原因而無法實現的產權界定。科斯定理的表述上的問題在于,在談論產權界定時,它暗含著交易費用為正的前提;在談論以后的交易活動時,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才是適用的。一句話,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在科斯定理中并不是貫徹始終的。 三、什么是“最佳”產權界定? 人們往往對科斯定理有這樣的誤解,即認為既然在零交易費用條件下,無論產權是如何界定的,人與人之間的自由交易會最終達到資源的最優配置,那么產權是如何界定的無關緊要。科斯自己也曾經說過,“在零交易費用的世界里,所有當事人都有動力去發現和找出所有將提高產值的調整措施,計算最佳責任規則所需的信息假設為應有盡有,盡管這些信息是多余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責任規則如何,產值總能最大化。”(5)這樣看來,在交易費用為零的世界中,談論“最佳”產權界定是多余的。 當然,在許多情況下,即使產權界定是錯誤的,也比沒有產權界定要好。在沒有產權制度的情況下,人們為爭奪歸屬未定的資源而付出的代價,可能會遠遠高于該資源的價值本身;并且即使可以避免這樣的代價,人們也不可能將歸屬未定的資源配置到最佳用途中,因為人們沒有把握獲得該資源生產的全部產品。對比之下,產權制度的價值,就是它所能避免的為爭奪產權而付出的代價,和因產權未定帶來的資源配置的機會損失。因此,產權制度較之沒有產權制度是優越的。這是人們為什么會在界定產權這種交易活動中獲利,從而愿意進行這樣的活動的重要原因;也是科斯定理所要表達的中心內容。 然而,即使在零交易費用條件下,一種產權界定和另一種產權界定是否有不同呢?是否一種產權界定比另一種更好呢?是否存在著一種“最佳”的產權界定呢?根據科斯定理,從資源配置的結果看,不同的初始產權界定是沒有區別的。本文第一節已經證明,盡管不同的產權界定會帶來不同的財富分配,從而會通過影響需求結構影響資源配置的最終狀態,但絲毫不影響這種配置的“最佳”性質。但是,這似乎和我們的經驗相悖。如果法律規定強盜和小偷的收入是合法的,能帶來資源在全社會的最佳配置嗎?這樣的規定的結果必然是,有相當一部分人會將強盜和小偷當作正當職業,把相當的資源投入到這種不創造財富、只攫取他人財富的領域中。問題在什么地方呢? 問題在于,在科斯定理中,隱含著這樣一個假定:產權的初始界定是一次性的。在產權界定以后,就不存在新的產權的誕生。這顯然和現實世界的情形有出入。在現實世界中,各種不同的產權不是一次界定完的。隨著人類對自然界的了解和技術的進步,資源的范圍越來越大,可被稱作資源的東西越來越多,因此界定產權的活動總是在發生。作為人類本身,也是在世代更替,已有的人力資源會消失,新的人力資源會誕生。如果所有產權在最初已被完善地界定了,以后的事情就由人與人之間的自由交易來解決了。假若交易費用為零,強盜和小偷的權利可以通過人與人之間的交易歸于消失。因為作強盜的人干這樣的行當是他們的人力資本的最佳配置,其他人也可以通過付給他們一筆略高于如果他們改行所要損失的租、低于必須會給強盜的買路錢,使強盜從事其它行業(如當鞋匠)而又不減少他們的收入,結果強盜會永遠地消失了。但是,如果界定產權是經常發生的事情,強盜的合法權利會促使新的強盜產生。因為一個新加入就業行列的人,如果他的人力資本最適于當強盜,他就不會去做鞋匠。直到別人付給他一筆相當于強盜的收益和鞋匠的收益的差額的錢,他才會洗手不干。但是,強盜不斷出現這個事實本身說明,資源未達到最佳配置。結論是,如果將界定產權視為一種交易活動,并且是不斷會發生的,即使在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下,不同的產權界定所帶來的資源配置效率也是不同的。換句話說,一種界定可能比另一種更有效率或更無效率;并且存在著最佳產權界定。 那么,怎樣判斷一種產權規則優于另一種呢?又怎么知道什么是最佳產權界定呢?一種方法是契約論的,即凡是達成契約的有關產權的談判,都可以視為是對產權的最佳界定。這如同對最佳價格的理解一樣。凡是談判雙方同意的價格就是最佳價格。雙方同意意味著,雙方起碼認為他們的利益沒有因這一交易而受損、并且很有可能是賺了。雙方同意的產權界定也是如此。如果有一方認為某一產權界定給自己帶來了損害,他也不會同意這樣的產權契約;反過來,如果契約達成了,就證明這種產權界定給雙方都帶來了利益,或至少不會給任何一方帶來損害。其實,這就是界定產權的基本原則,或稱是界定產權的自然法。任何一種創立產權的規則或方法,只要符合這一自然法,就能達到最佳的產權界定。例如,任何人是他自己的人力資本的所有者,因為他擁有自己不會給別人帶來損害;一個人在從來未有人到過的土地上耕作,他就是這塊土地上生長出來的農產品的所有者,因為他對這些農產品的產權的創立沒有損害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一個鞋匠擁有他自己生產的鞋,是因為他的勞動并不以其他人的損失為代價。當然,僅僅說不損害他人的利益是不夠的,初始產權之所以能夠確立,是因為這種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性質能夠使創立的產權得到他人的承認和尊重。由于產權本身意味著一種人與人的關系,所以在這時,初始產權才真正誕生了。一般來說,初始產權確立的規則是勞動規則和占先規則。一個人之所以可以不損害別人的利益而獲得利益,是因為存在人類之外的對象---自然界。因為自然界是有界的、從而是稀缺的,所以一個人通過勞動或占先(其實也是一種勞動)從自然界獲得利益的同時,又有可能傷及另一個(些)人。產權制度的作用就是,保證人們在從自然界獲取利益的時候,不要損害他人的利益;或者在保證其他相關的人的利益至少不變的情況下,盡可能多地從自然界獲取利益。也可以說,產權制度是同時調整人與自然和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制度安排。 從這樣的認識出發,我們可能會對有關科斯定理的經典故事,農夫和放牛者的故事,排污的工廠與附近居民的故事,有新的角度的理解。關鍵不在于法律規定造成外部損害的一方(如放牛者和工廠)是否有賠償責任,因為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樣,問題是交互的,而在于,在任何既定時點之后,是誰的行動改變了既定的利益格局。例如,如果在一個居民區新遷入一個排污的工廠,它的遷入這一行動,給居民帶來了新增的損失,或降低了居民的既定利益,因此它要負賠償責任;反過來,如果一個工廠附近新遷入一批居民,工廠的污染的不利影響對他們來說,并不是由于工廠的新的行動、而是由于他們自己的行動造成的,因此工廠無需負賠償責任。一句話,誰的行動給他人的既定利益帶來損失,誰就要負賠償責任。這也許就是達到最佳產權界定的簡化了的經濟學的規則。 盡管上述規則是從契約論推導出來的,并不意味著不能應用于政府形式的界定產權的活動中。相反,如果這一規則確實能幫助判斷產權界定是否最佳,它就有助于法律裁決。因為說到底,法律是人類對自然法的仿效。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法律的費用和其所依據的原則與自然法的吻合程度有關。一種原則可能比另一種原則使法律裁決更接近產權的最佳界定。有無交易費用的區別在于,在零交易費用的情況下,人們自然地會找到與自然法相吻合的規則;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人們要找到這樣的規則,需要世世代代經驗和知識的積累。這也是法律的效率與法理的進步有關的重要原因。 最后,以上的分析使我們得出一個非常重要又十分簡單的結論,即:界定初始產權的規則并不考慮資源配置效率問題。也就是說,這一規則并不根據誰最能將資源配置到最佳用途上來界定產權,而是根據自然法,即通過勞動或占先同時又不損害他人的規則來界定產權。因此,產權的最佳初始界定并不意味著資源的最佳配置。相反,最佳界定了的初始產權也許仍需人與人之間的自由交易,才能達到資源最佳配置狀態。如果交易費用為正,最佳的初始權利安排也可能永遠不能導致資源的最佳配置(在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下)。可以看出,這里的價值判斷標準和科斯的大不相同。在科斯那里,“最佳”的權利安排實際上是資源的初始產權掌握在知道資源最佳用途的人手中(6),因而無論交易費用有多高,資源都能實現最佳配置,因為從一開始,資源已經被配置到了最佳用途中去了,無需再進行人與人之間就產權的交易。但是這種看法在現實中是毫無意義的。如果資源在一開始就處于最佳配置狀態,就無須再談交易和交易費用;如果資源配置的初始狀態必然是非最佳的,也就無須再談科斯意義上的“最佳的權利安排”了。 四、從契約到法律 在科斯列舉的大量事例中,有不少是以法院的裁決作為產權的初始界定的(7)。科斯指出,在法律裁決之后,無論結果如何,假若交易費用為零,當事雙方可以通過自由交易實現資源的最佳配置。然而問題是,當事雙方為什么要進行法律訴訟呢?原因是,在訴訟前,他們之間的平等的談判失敗了。也就是說,人們之所以要訴諸法律,是為了解決平等的自由交易解決不了的問題。當然,這意味著是在交易費用為正的情況下。如果交易費用為零,平等的交易就沒有解決不了的問題。我在第二節中曾指出,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使產權明確的條件成為多余的條件;同樣,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使法律形式成為多余。 盡管如果貫徹交易費用為零的條件,科斯定理似乎不夠嚴謹,但在現實世界中,這種疏漏并不影響其主要結論。我們已經知道,如果交易費用為正,平等的談判有可能達不成協議。法律制度的出現就是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的。用強制性的法律裁決解決懸而未決的產權歸屬問題,比進行毫無結果的馬拉松式的談判要有效率。從長期看,法律規則的存在,也會成為平等的談判的基準,從而使談判成功率更高。更不用說,法律的一項重要功能就是保證已達成的契約的執行。因此,法律與契約既是互替的,又是互補的。 在形式上,契約形式與法律形式有著重大的區別。契約是在平等的人之間通過談判達成的,因而是平等的和自愿的;法律意味著在權利上具有優勢的主體對在權利上具有劣勢的主體的命令,因而是不平等的和強制性的。然而盡管存在這樣的區別,法律和契約在本質上是一樣的,它們是同源的。或者說,法律是以契約為基礎的。但這樣一來,我們就等于在說,命令起源于平等的談判,強制性起源于自愿。這可能嗎? 回答是肯定的。洛克曾經指出,強制性權力起源于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權利,其中一個途徑是一個人可以對侵犯他的合法權利的人采用強制性手段(8)。康德也曾指出,“權利是與強制的權威相結合的。”因為反對侵害他人自由的行為是正確的,“因為這是對自由的妨礙的制止,并且與那種根據普遍法則而存在的自由相一致。”(9)為了保證平等的權利,所以需要具有權威的權力;為了保證自愿的談判,所以需要強制性的命令。在政府形式出現之前,每個人都具有用強制性的手段保衛自己權利的權力。政府是保衛每個公民權利的具有規模經濟的形式,從而政府權力的強制性是從每個人保衛自己權利的權力中繼承過來和集中起來的。因此它從本質上是以平等的契約為基礎的。在另一方面,從自然法角度看,政府形式的創立是以人民的公開承認或默許為前提的,因而是以契約為基礎的。也就是說,政府或法律的強制性是得到人民同意的。人民之所以同意政府的強制性,是因為這種形式比沒有這種強制性能更有效率地界定和維護產權,更有效地保證契約的實施,因而能給每個人和全社會帶來更大的利益。因此契約和法律之間并不象表面看來的那樣截然不同。 但是,當強制性的權力集中到政府手中以后,情況就會發生變化。在平等的人之間的談判中,任何一方可以通過拒絕達成契約來抵制他所不滿意的方案,但是在法律面前,這一方法就失去了功效。因為法律形式本身的性質就是強制性的。所以會有這種可能性,政府不能很好地或恰當地運用人民賦予的強制性權力。首先,政府若要用強制性權力保護人們的平等權利,就必須知道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界線在什么地方,但由于信息是有費用的,政府未必會獲得有關權利界線的準確信息,從而會用政府的權力對某些人的平等權利構成侵犯。由于不同資源的特征不同,對產權進行界定的難易程度也不同,獲得有關權利界線的準確信息的費用也不同。對于不易劃定界線的產權糾紛(如空氣污染),對于不規則的產權邊界上的摩擦(如放牛者的牛吃了農夫的麥苗),政府形式也很難加以正確地裁決,因而成為著名的外部性問題。進而,由于政府不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它一旦出現就有著自己的利益(10),因此它的裁決很可能傾向于它偏愛的一方,甚至傾向于它自己。在更為極端的情況下,政府用強制性的法令代替了平等的契約談判,使得產權的界定與其最佳狀態發生極大的偏離。這種偏離導致的結果,法律在界定產權方面的效率甚至低于平等的談判,從而使法律形式本身成為值得懷疑的對象。 由于上述現象在現實世界中普遍地存在,所以有著用平等的交易代替法律規定的普遍呼聲。科斯定理在某種程度上被理解為用平等的談判解決外部侵害問題的一種理論。在純理論層次上,科斯定理并非如此。科斯自己已反復說過,在解決這類問題時采用何種方式,取決于何種方式的交易費用最低。但是在法律被普遍地不當運用的情況下,前述理解也并非沒有道理。庇古認為,諸如此類的外部性問題的存在是政府存在的重要原因,科斯則認為,即使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權力的運用也應是有限度的。因此,科斯理論的應用,不是在存在政府的地方、而是在政府過度運用自己權力的地方更為有效。由于在現實世界中交易費用為正,法律規則和形式就是重要的,一種規則或形式可能優于或劣于另一種規則或形式。這個想法激勵了一大批法學家去尋找“更好”的法律體系(11)。這項工作固然是重要的。但只是降低交易費用、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制度變革的一部分。既然市場、企業和法律是實現同一目標的互替形式,用前兩者替代法律形式,本身就是對法律體系低效率的抑制。市場和企業的制度變革就是對法律體系變革的推進。我們知道,在社會主義的傳統經濟體制中普遍存在著對政府權力的過度運用。由于很少、或不存在平等人之間的自由交易,資源配置總是處于一種“初始狀態”中,用自由交易代替政府進行資源配置的改革,就顯得格外有效。因而在這里,科斯教授的理論有著巨大的應用潛力。 注 釋 (1)參見 Douglass North: Institutions, Institutional Change and Economic Performence, 1990. (2)Ronald H. Coase: "Notes on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1988. (3)科斯認為,“不可否認,賦予原先歸屬未定的權利以所有權的標準的變化可能引起需求變化,這一變化又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但是,除了諸如廢除農奴制此類社會大變動的事件,這些影響通常是很小的,以至于可以放心地忽略不計。”見同上。 (4)同上。 (5)同上。 (6)科斯心目中的“最佳權利配置”,可以從下面這段話中推斷出來:“合法權利的初始界定會對經濟制度運行的效率產生影響。權利的一種安排會比其它的安排產生更多的產值。但除非這是法律制度確認的權利安排,否則通過轉移和合并權利達到同樣后果的市場費用會如此之高,以致于最佳的權利配置、以及由此帶來的更高的產值也許永遠也不會實現。” Ronald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Oct. 1960. 中譯文載羅納德.科斯:《企業、市場與法律》,上海三聯書店,1990年。 (7)同上。 (8)參見洛克:《政府論》下篇,第8頁,商務印書館,1983年。 (9)康德:《法的形而上學原理》,第41-42頁,商務印書館,1991年。 (10)如布坎南等人所說。 (11)參見 Ronald Coase, "The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Production", The Nobel Foundation, 19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