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不是萬能法 政府職能定位更應受關注 | |||||||||
---|---|---|---|---|---|---|---|---|---|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7月05日 15:36 國際商報 | |||||||||
黃勇 1890年美國《謝爾曼法》的制定,標志著世界反壟斷立法的開始。隨后德國、日本等國也出臺了相應的《反壟斷法》。 我國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后,也加強了對反壟斷立法的研究,一些新問題的
但在起草《反壟斷法》草案的過程中,專家學者對我國《反壟斷法》的定位、目標、反壟斷法的性質、規制的行為范圍、行使權力的機構、行政性壟斷等問題的爭論卻始終沒有停止過。 近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平交易局反壟斷處發布了《在華跨國公司限制競爭行為表現及對策》的調研報告,引起了國內外對中國《反壟斷法》的空前關注。實際上,對被譽為“市場經濟憲章”的《反壟斷法》,人們往往過多地關注它作為規則所發揮的作用,它所體現出的政府對市場的干預、對強勢企業的限制也被人們所認可,但《反壟斷法》本身的性質、理念和目標卻常常被人們所忽視。 應當指出的是,《反壟斷法》作為《競爭法》的核心,它的最終目標是通過實現經濟的高效率來提升整個社會的福利。它既不是弱勢企業的衛兵,也不是強勢企業的天敵,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Warren法官所提到的,美國的《反托拉斯法》“保護有效競爭格局而非競爭者”。 在西方國家,《反壟斷法》也被稱為“市場經濟的憲章”、“現代企業的制度基石”,并居于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核心地位,其實質在于維護公平競爭機制,防止市場力量過度集中,因此《反壟斷法》已成為其現代經濟法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但是,競爭本身所涉及的問題是多重的,比如在競爭中民族工業是否應當得到保護,幼稚工業是否應當得到保護,是否需要促進企業的國際競爭力,還是要保護中小企業的競爭力,這些都是競爭中產生的問題。但是《反壟斷法》所服務的目標始終是單一的:效率、自由和公平。 《反壟斷法》不可能承擔所有與競爭有關的問題,它的意義在于通過其對競爭格局的保護,達到促進經濟持續發展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目的。在這個過程中,民族經濟的保護和產業發展的結構平衡等問題不應當成為它所承擔的任務。那些認為《反壟斷法》需要對所有競爭問題進行一體性考慮的觀點,顯然是將《反壟斷法》作為一個無限的“萬能法”來看待,這有悖社會和經濟發展潮流。 盡管《反壟斷法》服務目標單一,但《反壟斷法》在適用上卻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一方面,《反壟斷法》是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時期向壟斷資本主義轉型時期產生的,它和經濟狀況的變化緊密相關,執法機構對其規則、理念的理解和適用,必然隨著經濟發展階段的變化而發生改變。如美國法院在1960年代和1990年代做出的反壟斷判決,雖然基于同一理念結果卻迥然不同。另一方面,各國國情不同,使《反壟斷法》在移植過程中,對它的理解與適用也會有相應的限制和擴張。有人形象地將《反壟斷法》的適用過程稱為活頁夾,不斷地將新內容植入,將舊內容取出。這種形容再恰當不過。 盡管《反壟斷法》誕生至今已有很大發展和變化,但它追求效率、自由和競爭的立法理念和目標卻始終未變,《反壟斷法》正是通過對競爭自由的保護來實現經濟自由的目標。 在反壟斷領域中,經濟平等至少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法律地位平等;機會均等;待遇均等。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內資與外資的平等一致性問題。這也是WTO相關協議的要求。 任何一個國家的《反壟斷法》,目的都不僅僅是為了遏制外國的壟斷勢力,而是要運用競爭機制淘汰低效率企業,因此參與競爭的每個企業,都必須遵守統一的競爭規則。如果政府對國內企業過度保護,直接后果就是競爭不足,而競爭不足會削弱一個國家的整體競爭力。但在我國企業缺乏競爭的現狀下,如果對國內相關產業缺乏適度保護,就會引發過度競爭,而過度競爭會造成資源轉移的無序狀態。因此從長遠來看,維護平等自由的競爭秩序,完全符合我國的整體社會利益。 《反壟斷法》的實施也是政府干預經濟的一種手段。但我國在反壟斷立法過程中,有關政府的職能定位問題卻日益突出,政府在什么情況下才需要干預經濟? 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判例中有一條著名法言,即“反托拉斯法保護的是有效競爭格局而非競爭者 。”就是說,只要有序競爭還存在,競爭機制還在發揮效力,政府就不應該插手。 也許有一些競爭者會因此受損,但《反壟斷法》著眼的是整個社會的競爭秩序,而不是局部的、某些個體的利益。 根據這種理念,政府的職能定位就應當是有所為有所不為。 堅持《反壟斷法》有所為、有所不為的方針對我國來說十分重要。由于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初期,市場競爭者不理智、不成熟、短視、不顧信譽的情況十分突出,但這些都是市場發展過程中必然出現的問題,市場對其有自我調節能力,只要競爭機制仍然發生作用,就不需要《反壟斷法》介入。 我們還應該注意到,中國的《反壟斷法》與西方《反壟斷法》的產生背景非常不同。西方國家是經濟自由導致《反壟斷法》產生(自由——壟斷——反壟斷),而我國是全面的計劃經濟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再制定《反壟斷法》(國家壟斷——自由——反壟斷)的過程。兩種不同背景引起的是政府的職能傾向不同。 比如通過一些案例我們可以看到,美國政府在運用反壟斷這根大棒插手經濟的過程中小心謹慎,采取了最大可能的容忍。 我國正處于政府職能轉變期,但傳統的對政府職能的思維模式不是短期內能夠消除的,其會產生長久影響,所以我們才會看到行政干預經濟的現象時有發生。另外,經濟體制改革后,中央管理經濟的職能有所削弱,但地方政府及其經濟主管部門管理經濟的職能卻大大加強,出現了地方或部門利益的獨立化問題。各地區或部門為保護本地區或本部門利益,常常會進行橫向或縱向壟斷。 同時,有些政府部門干預意識過強,法治意識薄弱,加上行政利益是行政性壟斷的動力源,在行政利益的驅動下,政府及行政部門容易為了實現積極的直接利益而忽視法律的約束,從而引起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現象。 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反競爭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的界定需要經過全面考察,只有對各種經濟因素進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最終結論。 《反壟斷法》本身是政府干預經濟的一種途徑,運用得當,將有效地保護競爭;運用不當,則可能嚴重阻礙經濟發展。因此,我國政府行政干預經濟的職能傾向就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在引進和制定《反壟斷法》的過程中,應將這種傾向作為重要的考慮因素,避免《反壟斷法》被濫用而成為一種新的限制競爭的工具。 規范壟斷行為是一種客觀需要,正步入經濟全球化的中國將應該或者說正被迫地對壟斷問題做出反應,而《反壟斷法》將成為衡量一個國家市場體系完善程度的重要標準。 但在反壟斷立法的過程中,政府應明確《反壟斷法》的價值取向和立法定位,恰當地履行政府職能,并明確一個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權威性的主管機構,這一點至關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