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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中瑞、中馳財團金融業之路涉足法律真空?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6月11日 11:58 人民網-國際金融報

  ●崔曉麗

  完善的法制可以確保監管到位、運營規范,讓這些由民營企業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成為中國金融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并為中國金融業的改革提供試點

  近日,由溫州市民營企業聯合組建的兩家財團:中瑞財團、中馳財團浮出水面。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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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目前兩家財團對今后的發展設想很多,但種種跡象表明,金融業極有可能成為他們的主攻方向。由此,一直備受關注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問題再次成為焦點。

  現狀混亂

  目前,世界各國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并沒有統一的標準。但是,根據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證券監管組織和國際保險監督協會在1999年聯合發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團監管的最終文件》,可以初步將金融控股公司定義為“在同一控制權下,完全或主要在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中至少兩個不同的金融行業大規模地提供服務的金融集團公司”。由于這個表述過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強,各國在實踐中仍然各行其是。

  中國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在嚴格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下,在法律空隙中尋求“集團混業、經營分業”而涌現出來的。盡管名稱各不相同,或許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是其發展勢頭令人矚目。種類之多、速度之快、規模之大、影響之廣已經讓業界刮目相看。

  由于中國現行政策和法律對金融控股公司缺乏相應規定,而事實上其又大量存在,勢必導致放任自流,蘊藏著極大風險。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的組建和運作沒有法律依據,企業本身時刻面臨著潛在的違法和違規風險,增大了經營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沒有嚴格的監管體制,經營行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監督,很容易發生各種丑聞和危機,受損害的不僅僅是當事人各方,還有可能波及整個金融業,威脅國家的金融安全。新疆德隆集團“三架馬車”在股市中的異常表現及其對股市穩定的破壞就是一個例證。

  法律空白

  中國金融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保險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構建而成的。但是在相關法律法規中,對金融控股公司持不置可否的態度。這種法律的真空狀態使金融控股公司長期處于灰色地帶。

  1、監管缺失中國金融業根據業務性質分別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承擔監管職責,從而建立起現代金融調控監管體系。但是作為金融創新的產物,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屬于混合型,難以由上述三家監管單位的任何一家實施完全監管,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游離于監管之外成為無奈的現實。

  2、組建隨意在金融控股公司發展初期,主要由商業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企業集團出于規避法律限制或者拓寬經營范圍需要而組建。隨后,由于對金融控股公司認同度的提高,地方政府、民營企業紛紛加入。這其中有些金融控股公司自我規范的意識比較強,嚴格按照《公司法》組建,并在規范化的公司章程指引下開展業務。但也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組建的隨意性較強,就是簡單的聯合、聯營,不具備起碼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3、經營無序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經營的多樣化和效益的最大化。在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違反“金融業與工商業相分離”這一國際通行原則的現象屢見不鮮,進行關聯交易更是肆無忌憚。違法融資、幫助非法資金進入資本市場也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經營”手段之一。

  完善立法

  鑒于金融控股公司業務的混合性,中國在這方面的立法完善上存在不可避免的復雜性。既要突破現有法律障礙,又要保證金融法律制度的相對穩定和協調。立法的關鍵是解決重點環節。

  1、立法形式現有的金融法律及《公司法》和即將出臺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金融控股公司都有規范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這種規范是間接的、低效的。因此,有必要制定專門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的監管、組建、經營、法律責任等作詳細規定。這種立法形式低成本、高效率,但還要與相關法律的修改配合起來,才能達到立法目的。

  2、監管機構根據“金融監管分工合作備忘錄”的規定,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按照分業監管、職責明確、合作有序、規則透明、講求實效的原則,對金融控股公司內的相關機構和業務,按照業務性質實施分業監管。此規定是基于中國的金融監管體制作出的,但是它忽略了金融控股公司挑戰現有體制的特殊性。為了避免監管的重復或缺失,應該由一個機構實施監管,從中國現狀來看,可以考慮由中國人民銀行新設的金融管理局承擔具體監管。

  3、公司治理首先涉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問題。參考《多元化金融集團監管的最終文件》,并根據中國現狀,可對金融控股公司規定如下:對相關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兩個不同的金融行業提供服務,并達到一定規模,自身不從事業務經營等。關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治理,應該對股東的資格和出資額、公司章程、董事會、監事會等事項參照《公司法》作出規定,甚至有些方面要嚴于《公司法》。但是需要說明的是,對股東資格嚴格要求并不排斥符合條件的非金融機構、民營企業組建金融控股公司。

  4、經營機制為防止經營中的無序,可建立“內部防火墻”制度。該制度通過對獨立法人、業務范圍、資金人事往來的嚴格要求和限制,可以有效杜絕控股公司、子公司之間的責權利不明確、關聯交易等弊端。當然,設置“防火墻”并不意味著相互之間的絕對分立,作為利益共同體,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間可以建立長效的救援機制,防范可避免危機的發生。

  完善立法的目的,是創造一種法律制度完善、監管體系健全的環境和一個有序競爭的平臺,讓多元化的金融控股公司向規范化發展。當然,法律保障使中瑞財團和中馳財團這樣由民營企業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名正言順地開展曾經屬于“禁區”的金融業務,實現中國民營企業的成功轉型。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博士研究生)

證券投資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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