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規范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征求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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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5月25日 15:51 中國新聞網 | |||||||||
中新網5月25日電 據中國法院網消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向社會公布《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社會各界對該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的意見和建議。 據悉,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次通過《人民法院報》和中國法院網就司法解釋公開征求意見。
為進一步規范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工作,促進執行工作的健康發展,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在深入調查研究,吸收各地法院實踐經驗并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 據悉,此次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04年6月20日。社會各界人士可以采取書面寄送或者在網上發布意見的方式,對該司法解釋提出具體的修改建議和方案,并附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將根據反饋意見對文稿進行認真修改,并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正式公布施行。(陳思)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 為了進一步規范執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維護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查封、扣押、凍結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應當制作查封、扣押、凍結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 第二條(查封、扣押、凍結時責任財產的確定) 查封、扣押、凍結時,對無權屬登記的動產按照占有狀況確定財產歸屬,由被執行人占有、使用的動產視為被執行人所有;對于不動產和有權屬登記的動產及其他財產,按照法定管理部門的登記確定權屬,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視為被執行人所有。 未登記的建筑物,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 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第三人與被執行人均認為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第三條(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 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該申請后五日內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執行。 第四條(財產保全措施的轉化) 進入執行程序前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對同一被執行人終局執行時,該保全措施自動轉化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適用關于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期限自執行立案之日起計算。 第五條(禁止查封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三個月的生活必需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生活必需費用依照其標準執行;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發表的發明或者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由于身體缺陷而必需的輔助工具,以及用作醫療的物品; (六)祭祀、禮拜用品; (七)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產資料; (八)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九)金融機構交存在人民銀行的法定存款準備金及其營業場所、使用中的運鈔車; (十)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 (十一)國家機關的財政性資金及履行職務不可缺少的財物。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為完成公益事業所必需的房屋、機器、設備及其他物品。 前款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如果國家機關應當清償的債務列有預算項目的,可以執行其財政性資金。 第六條(禁止執行財產的變通) 對被執行人明顯超過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房屋和明顯超過普通生活用品價值的生活用品,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由申請執行人提供保障被執行人基本生活標準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執行。 第七條(動產查封、扣押的方法) 查封、扣押動產的,由執行法院實施占有。如果將查封的動產交付其他人保管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帖封條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適當方法。 第八條(不動產和有登記的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查封、凍結方法) 對不動產和有登記的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查封、凍結,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辦理查封、凍結登記。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執行法院以辦理查封、凍結登記的方法實施查封、凍結的,查封、凍結自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機關時起生效。 執行法院僅采取加貼封條或者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而未辦理查封登記的,或者凍結其他權利性財產未辦理凍結登記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凍結。 第九條(對尚未登記的機動車輛的查封、扣押) 對尚未登記的機動車輛扣押時,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輛的發動機編號,并由執行法院保管該車輛。如在扣押期間該車輛辦理了登記手續,執行法院應當補辦相應的查封登記手續。 第十條(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貴重物品和有價證券被查封、扣押后,應當由執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財產不由執行法院保管的,一般應當指定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查封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查封的財產不宜由被執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請執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產由執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其他單位、個人、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對其他人享有優先權的財產的查封、扣押) 對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查封時,一般應當指定該擔保物權人作為保管人。該財產由執行法院或者其他人保管的,質權或者留置權不因轉移占有而消滅。 第十二條(對共有財產的查封和分割)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執行法院應當依當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請作出財產分割裁定。在分割程序中,應當傳喚各共有人進行聽證。財產分割后應當解除對其他共有人的份額的查封、扣押。當事人對分割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后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共同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的份額。 第十三條(對第三人占有的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 對第三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為被執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時,執行法院可以責成第三人繼續保管或者占有該財產,但不得向被執行人交付。 對第三人依法為自己的利益占有使用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可以查封,但不得影響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第三人不得向被執行人交付該財產。 第十四條(對賣方保留所有權或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 被執行人基于買賣合同的約定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但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或者尚未為第三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于第三人依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執行法院交付全部價款后,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被執行人基于買賣合同已經交付部分價款并實際占有標的物,但第三人保留所有權或者尚未為被執行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經第三人同意由申請執行人預先代被執行人向其支付剩余價款或者其剩余價款從標的物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允許,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標的物,但可以責令該第三人協助執行被執行人已經支付的價款。 第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筆錄) 查封、扣押、凍結時,執行員或者書記員應當制作查封、扣押、凍結筆錄。查封、扣押、凍結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查封、扣押、凍結開始及完成的時間;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當記明之事項; (3)查封、扣押物的保管人; (4)查封、扣押物的保管方法。 查封、扣押、凍結人員及保管人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筆錄上簽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到場的,也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筆錄上簽名。 第十六條(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價值限制)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的債權額及被執行人應當負擔的執行費用為限,禁止顯著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但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的申請,進行追加查封、扣押、凍結。 對超額查封、扣押、凍結部分,執行法院應當予以解除。但查封、扣押物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第十七條(無益查封、扣押、凍結的處理程序) 被執行人或者有優先權的其他債權人認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變價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后無剩余可能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請求執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執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前,應當征求申請執行人的意見,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愿意承擔強制執行費用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八條(查封對物的效力) 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其土地使用權;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被執行人與他人的除外。 第十九條(查封、凍結與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 執行法院查封、凍結經國家授予或者出讓的有登記的財產后,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被執行人的財產權的,應當將其撤銷事項及理由通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據此解除查封、凍結,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撤銷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查封、凍結與自主轉讓登記) 查封、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或者有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立即停止辦理,改辦查封登記;已經核準登記的,人民法院不得進行查封、凍結。 第二十一條(查封、凍結對被執行人的效力) 查封、凍結后,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被執行人不得擅自處分查封、凍結財產。被執行人就查封、凍結財產所為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于申請執行人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查封、凍結對第三人的效力) 查封、凍結手續完備的,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凍結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排除其妨害。 查封、凍結手續不完備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查封與最高額抵押擔保權人) 被執行人的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于收到執行法院通知時起不再增加。查封時不知道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權人于知悉查封的事實時起,受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不再增加。 第二十四條(輪侯查封、凍結制度) 對其他執行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有登記的財產,執行法院可以進行輪侯查封、扣押、凍結登記。查封、扣押、凍結撤銷或者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侯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轉為查封、扣押、凍結。 對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侯查封、凍結時,有關登記機關應當協助進行輪侯查封、凍結登記。在先執行的法院應當允許輪侯查封的法院查閱有關查封、凍結手續、記錄等材料。 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侯查封、扣押、凍結時,輪侯查封、扣押、凍結法院應當制作輪侯查封、扣押、凍結筆錄,并經查封、扣押、凍結法院的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查封法院。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和效力的消滅) 在執行中,對動產查封、扣押的期限為一年,對不動產查封的期限為兩年,對其他權利性財產凍結期限為兩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執行法院未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二十六條(查封、扣押、凍結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和凍結: (1)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2)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經依法拍賣未拍定或者變賣不成,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3)債權已受清償的; (4)其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判機構作出,可以移送執行機構執行。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生效日期)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據中國法院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