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民事賠償司法解釋出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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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1月10日 08:24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 ||
規范證券市場民事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證券民事賠償司法解釋出臺 ●在證券發行市場,投資人損失為其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在證券交易市場,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 本報北京電(記者段春華)最高人民法院昨天發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詳見第13版),這是自2002年1月15日以來高院公布的審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第一個系統性司法解釋,該規定將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 《規定》中明確,在證券發行和交易過程中,虛假陳述是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投資者(指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證券認購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提起民事賠償訴訟,需提交行政處罰決定(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財政部、其他行政機關及有權進行行政處罰的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者公告,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 關于訴訟時效,依照《規定》,是行政處罰決定或刑事判決生效之日起2年。被告對行政處罰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民事賠償案件。行政處罰決定被撤消的,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 該司法解釋明確提出了共同訴訟。指出,多個原告因同一虛假陳述事實對相同被告提起的訴訟,既有單獨訴訟又有共同訴訟的,單獨訴訟的原告可參加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原告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2—5名訴訟代表人,每名訴訟代表人可以委托1—2名訴訟代理人。 在損失認定及計算上,《規定》明確:在證券發行市場,投資人損失為其所繳股款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證券交易市場,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及該兩項資金自買入至賣出證券日或者基準日,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規定》強調,投資人持股期間基于股東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紅利、紅股、公積金轉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資人持股期間出資購買的配股、增發股和轉配股,不得沖抵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金額;已除權的證券,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應復權計算其價格和數量。 (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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