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為規范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方便境內居民個人用自有人民幣購買外匯,為銀行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配合“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的運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訂了《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見附件),F將 《細則》下發給你們,并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凡符合《細則》中第十一條規定的業務及技術條件的外匯指定銀行,均可以持《細則》中第十二條所列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提出申請,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總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申請全系統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應當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并核發核準文件。
(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申請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應當在其總行獲得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后,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備案并核發備案文件。
(三)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及農村信用合作銀行申請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后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四)各級外匯局應當將核準轄內銀行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情況于月后10個工作日內報上級外匯局備案,各分局應當于月后15個工作日內將核準的銀行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五)對于已開通系統的地區,當地外匯局應當通知并監督中國銀行停止已納入系統中所有個人售匯業務的手工操作,未納入系統中操作的個人售匯業務,仍由中國銀行按照有關規定手工辦理。
(六)各外匯分支局應當盡快組織對本轄區內申請開辦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銀行人員進行業務及技術培訓(已經過培訓的中行、工行、中信實業銀行網點人員除外)。
二、鑒于《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中國公民出境旅游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2]55號)中,將出境旅游個人零用費部分由原來的旅行社代購調整為由個人購買,因此,自本通知下發后,出境旅游的居民個人可持《細則》中要求的證明材料到已開通系統的銀行購買個人零用費。因本系統實行核銷管理,銀行在審核居民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時,可不再核對《中國公民出國旅游購匯單》或《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團隊名單表》上組團社“授權人簽字”和印章與銀行預留印章是否相符。
居民個人出境旅游(包括港澳游)購匯中團費部分,仍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調整中國公民出境旅游購匯政策的通知》(匯發[2002]55號)的規定,由組團社統一購買。
自本通知下發后,經國家旅游局批準的有權組織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的旅行社的出境游專用帳戶,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旅游外匯收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1]3號)中規定限于中國銀行開立,擴大到所有外匯指定銀行開立。
三、經外匯局核準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銀行,應當在經核準后一個月內將本行系統《境內居民個人出國留學購匯預收人民幣保證金操作規程》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正式批準后方可執行。
各銀行分支機構應當于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及其上級行報送上季度《居民個人出國留學購匯預收人民幣保證金季報表》(表樣見附件);各銀行總行應當于每季初15個工作日內將匯總報表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四、對于中國銀行手工操作的部分業務,中國銀行各分支機構應當于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及其上級行報送上季度《中國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因私售匯業務(手工操作)季報表》(表樣見附件);中國銀行總行應當于每季初15個工作日內將匯總報表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五、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銀行在對居民個人售匯業務審核時,應當嚴格按照外匯局制定的編碼原則對沒有身份證的居民個人進行編碼。如發現所編編碼與以前售匯編碼出現重復,該筆售匯業務需報當地外匯局進行核準。外匯局應當在認真審核銀行所報材料的真實性后,核銷系統中重復編碼的購匯記錄,并逐筆進行登記,以備事后統計核查。
六、系統的《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用戶使用手冊》,將在本通知下發后即日內下發,各外匯局及銀行應當嚴格按照手冊中的要求進行技術操作。
七、《細則》從2002年8月1日起開始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細則》規定相抵觸的,按《細則》規定執行。
附件:《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方便境內居民個人以自有人民幣購買外匯,為銀行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境內居民個人”(以下簡稱居民個人)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權、持中國護照的中國自然人。定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自然人(包括無國籍人)購匯,仍按《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在原授權銀行辦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留的外國自然人及港澳臺同胞不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居民個人購匯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核準或備案;負責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銀行”系指經外匯局核準或備案,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包括中資銀行和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營業網點。
第五條 居民個人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自費留學、其他出境學習、商務考察、境外培訓、被聘工作、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境外郵購、出境定居、境外直系親屬救助、國際交流、外派勞務等項下以自有人民幣購買外匯,適用本細則。
第六條 外匯局對居民個人購匯實行指導性限額及核銷管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內的,居民個人可以持規定的證明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購匯金額在規定限額以上的,居民個人應當持相應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進行真實性審核,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
居民個人購匯后,應當在辦理下一筆購匯前,就上一筆購匯辦理核銷手續,未辦理購匯核銷手續的,不得辦理新的購匯。
第七條 居民個人在戶口所在地及戶口所在地以外的銀行均可辦理購匯業務。
第八條 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所需外匯須納入銀行結售匯業務頭寸管理范疇之內。
第九條 外匯局通過“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購匯系統”),對居民個人購匯業務進行實時監管。銀行辦理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時,必須按外匯局要求使用個人購匯系統。
第二章 銀行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準入與退出
第十條 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核準或備案;銀行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核準。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銀行,可以向外匯局申請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
(一)業務條件
1、具有結售匯業務或外幣兌換業務經營資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經外匯局培訓合格、熟悉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從業人員;
3、具備外匯局認可的單證管理和會計核算等內控制度。
(二)技術條件
1、根據“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網絡接入原則”(見附件1),建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網絡連接。
2、遵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規定。
3、辦理業務的計算機設備要滿足“境內居民個人購匯管理信息系統對銀行設備的要求”(見附件2)。
4、使用本系統的銀行操作人員均須接受外匯局操作培訓并取得資格。
5、辦理業務的每家分支機構必須具備一名以上技術人員能維護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銀行申請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中國人民銀行核發的《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復印件;
(三)具備資格的外匯從業人員的名單和履歷;
(四)用于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相關單證式樣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會計核算制度;
(六)其它與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相關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規定的技術條件的相關說明和材料。
銀行的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上級行同意其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文件。
第十三條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必須由其總行向外匯局申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在其總行獲得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后,持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初審后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第十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或分局承報的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申請后,應當審核其相關的文件和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其核發核準件。
外匯分支局收到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文件后,應當審核其相應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自收到銀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核準備案;外匯分局收到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或農村信用合作銀行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文件后,應當審核其相應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業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的,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準。
第十五條 銀行主動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核準:
(一)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外匯局允許其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
(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材料。
銀行分支機構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還應當提交其上級行同意其終止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批準件。
第十六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應當取消其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經營資格,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一)被中國人民銀行吊銷《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二)被外匯局取消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
(三)銀行總行被取消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
(四)喪失開辦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的條件的;
(五)嚴重違反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管理規定的。
第三章 居民個人購匯業務管理
第十七條 居民個人辦理購匯時,應當持書面申請及下列規定的證明材料原件(本細則特殊指明復印件除外)及復印件向銀行或外匯局申請。銀行和外匯局應當將復印件留存三年備查。
(一)有實際出境行為的購匯:
1、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其他出境學習、商務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國際交流、境外培訓、外派勞務的,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身份證或戶口簿。
2、旅游
(1)出國旅游的,持“中國公民出國旅游購匯單”、經旅行社確認的“中國公民出國旅游團隊名單表”(復印件應加蓋公章)、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持團體簽證者,可持經旅行社蓋章確認的團體簽證復印件)、身份證或戶口簿。
(2)赴港澳游的,持“中國公民出國旅游購匯單”、經有權辦理港澳游旅行社確認的“內地居民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團隊名單表”(復印件應加蓋公章)、港澳通行證及有效簽注、身份證或戶口簿。
3、自費留學(含保證金)
(1)自費留學人員攻讀大學預科(含預科,下同)以上學位購買第一學年或學期的學費和生活費(扣除獎學金部分)時,須提供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明確寫明姓名的攻讀大學預科以上學位的正式錄取通知書、收費通知書及翻譯件、身份證或戶口簿。如由其他人員代辦,除上述有關憑證外,還須提供本人委托書、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及代辦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如自費留學人員本人已注銷戶口的,憑當地公安機關證明辦理。
(2)自費留學人員攻讀大學預科以上學位購買第二學年或學期以后的學費和生活費時,須提供本年度收費通知單、上一學年或學期的繳費證明、本人委托書、學生證等在讀證明、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復印件。留學人員本人或代辦人身份證或戶口簿。
(3)須交納一定金額人民幣保證金后才能取得留學簽證的,須提供因私護照、明確寫明姓名的攻讀大學預科以上學位的正式錄取通知書、收費通知書及翻譯件、身份證或戶口簿。
(4)自費留學人員兌換每年或學期的學費和生活費后,不得再申請兌換其它出國(境)項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區1000美元)外匯。
4、其它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情況,持因私護照及有效簽證、其它相關有效憑證。
(二)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購匯:
1、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的,持繳費通知、境外國際組織證明、身份證或戶口簿。
2、境外郵購的,持廣告或定單等收費憑證、身份證或戶口簿。
3、境外直系親屬救助的,持公安部門親屬(含夫妻)關系證明或公證機構有效證明、境外使領館證明、身份證或戶口簿。
4、其它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情況,持相關有效憑證。
前往港澳地區無法提供因私護照和有效簽證的,可提供往來港澳通行證和有權部門的有效簽注。
第十八條 居民個人出境定居購匯,只能在首次出境前辦理;居民個人境外直系親屬救助購匯,只能因境外直系親屬在境外發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災難等情況時辦理。
第十九條 個人購匯系統以居民身份證作為個人身份的唯一標識。沒有身份證的居民個人(如軍官、警官、16歲以下兒童等)辦理購匯時,應當提供軍官證、警官證、戶口簿等其它有效身份證明。銀行須按統一編碼規則編碼后錄入系統,如編碼出現重復,須由銀行報所在地外匯局核準后,銀行方能辦理。
第二十條 居民個人辦理購匯時,根據相關費用證明購匯,金額在下列規定限額以內的,可以持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一)旅游、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商務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國際交流、境外培訓、其他出境學習、外派勞務: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地區: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繳納國際組織會費:等值2000美元;
(三)自費留學:大學預科以上(含預交保證金)每學年等值20000美元(含20000美元);
(四)境外郵購、境外直系親屬救助:等值1000美元;
(五)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一條 14歲(含14歲)以下兒童購匯,按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限額減半執行。
第二十二條 居民個人購匯,購匯金額在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額以上的,應當持規定的證明材料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后,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到銀行辦理。
第二十三條 居民個人向外匯局申請的,外匯局審核居民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無誤后,應當向居民個人核發核準件,同時,在系統中登錄。外匯局的核準件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個月。
核準件如遺失,居民個人可憑補辦申請及原申請時的證明材料到原外匯局補辦。
第二十四條 居民個人購匯后,所購外匯可以匯出境外、可以持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攜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幣現鈔,但提取外幣現鈔的金額不得超過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個人所購自費留學項下學費,只能直接匯往境外學校帳戶或持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攜出境外;生活費可以提取部分外幣現鈔(等值2000美元以內),其余部分須匯往境外個人帳戶或持匯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攜出。由他人代辦的,學費、生活費須全額匯往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的個人境外帳戶上,不得提取外幣現鈔。
居民個人所購繳納境外國際組織會費,只能直接匯往境外國際組織帳戶;所購境外郵購外匯,只能直接匯往境外機構帳戶;境外直系親屬救助所購外匯只能直接匯往境外個人帳戶,不得提取外幣現鈔。
第二十五條 居民個人所購外匯匯往境外后,從境外退回的外匯必須結匯。居民個人購匯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購外匯必須結匯。
第二十六條 居民個人購匯后,應當在下一次購匯前,按下列規定在銀行辦理購匯核銷手續:
(一)居民個人有實際出境行為的旅游、朝覲、探親會親、境外就醫、商務考察、被聘工作、國際交流、境外培訓、外派勞務及“其它”項下購匯,憑邊檢部門在其護照上簽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辦理。
(二)居民個人境外郵購項下購匯,憑境外發票或收據辦理。
(三)居民個人繳納國際組織會費、境外直系親屬救助及“其它”(沒有實際出境行為的)項下購匯,銀行為其辦理售匯手續即視同自動核銷。
(四)居民個人自費留學憑上一學年或學期的繳費證明和在讀證明辦理;其他出境學習憑在讀證明或繳費證明辦理。預交保證金后獲得有效留學簽證的,憑上一學年或學期的繳費證明和在讀證明辦理;未獲得有效留學簽證的,憑結匯證明辦理。
(五)居民個人出境定居購匯不需辦理核銷。
第二十七條 居民個人辦理購匯核銷后,外匯局或銀行應當將核銷依據復印件、核銷記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二十八條 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時,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通過個人購匯系統查詢居民個人購匯核銷情況和外匯局核準情況;
(二)審核居民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
(三)在個人購匯系統上登記購匯信息;
(四)通過個人購匯系統打印“購匯通知單”,作為會計憑證留存備查;
(五)將售匯數據和信息通過個人購匯系統傳送外匯局。
第二十九條 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時,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辦理:
(一)銀行審核核銷情況時,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1、對于沒有未核銷記錄的,審核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2、對于有未核銷記錄,但能夠提供核銷憑證的,先為其辦理核銷手續,再審核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3、對于有未核銷記錄,但不能提供核銷憑證的,要求其將上次所購外匯結匯,憑結匯水單和規定的證明材料重新辦理購匯手續。在居民個人提供核銷憑證辦理完購匯核銷手續前,或者將上次所購外匯結匯前,不得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二)銀行審核外匯局核準情況時,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1、對于在規定限額之內的,審核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2、對于在規定限額以上,且居民個人提供了外匯局的核準件,在系統中業已查詢到了外匯局核準件電子數據的,審核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3、對于在規定限額以上,且提供了外匯局的核準件,但在系統中未查到相關外匯局核準件電子數據的,應當告之其到核發核準件的外匯局補錄電子數據,不得為其直接辦理售匯手續。
4、對于在規定限額以上,但不能提供外匯局核準件的,應當告其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和規定的證明材料辦理,不得直接為其辦理售匯手續。
第三十條 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后,應當在居民個人護照或港澳通行證上加蓋“已供匯”標志和售匯日期。
第三十一條 銀行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時,應當按銀行當日外匯牌價兌換外匯;居民個人購買多幣種外匯的,銀行應當按外匯局核定的內部統一折算率將其它幣種的外匯折算成美元,在個人購匯系統“購匯金額”欄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額,但按實際購匯幣種辦理售匯。
第三十二條 居民個人購匯后外匯匯往國或地區原則上應與其出境前往國或地區一致。如不一致,銀行應當要求居民個人說明原因,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在系統備注欄中注明。
第三十三條 銀行應當在每季初1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居民個人售匯異常情況季報表(表樣見附件3)報所在地外匯局。各分局應在每季初15個工作日內將匯總后的報表(表樣見附件4)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居民個人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購匯業務,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銀行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為居民個人辦理售匯業務,對有下列違規行為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外匯局可暫;蚪K止該銀行居民個人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未使用系統進行售匯業務操作的;
(二)不應納入系統而擅自納入系統操作的;
(三)未按外匯局要求認真審核單據而售匯的;
(四)沒有核銷憑證而擅自予以核銷的;
(五)擅自超過規定限額售匯的。
第三十六條 當系統出現故障時,由外匯局正式通知銀行啟動業務應急方案。啟動業務應急方案期間外匯局可以在每個地區指定一家銀行辦理居民個人購匯業務。恢復系統后外匯局應正式通知各銀行恢復系統運行。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規定與本細則相有抵觸的,按本細則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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