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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手上路:強行平倉 權利還是義務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2月07日 15:40 北方期貨

  〖案例〗

  2002年7月20日j期貨經紀公司與客戶張某簽訂了《期貨經紀合同》及《風險提示聲明書》等一系列相關文件。爾后張某投入了保證金并開始進行期貨交易。10月30日張某以15360元賣出50手銅,20天后,價格上漲為16070元,形成透支,j期貨經紀公司在當日收盤后即向張某下達了追加保證金通知,張某予以簽收。第二天開市后的集合競價為16110元,但張
某既未追加保證金也未自行平倉降低風險和損失,結果又出現浮動虧損,當日收盤前j期貨經紀公司在16170元價位強行平倉10手。3個月后,張某以j經紀公司未履行強行平倉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賠償4500元。

  〖觀點分歧〗

  1.j期貨經紀公司應承擔未及時強行平倉給客戶造成交易損失的責任。

  理由:經紀公司和客戶在合同中約定了強行平倉的條件,就應遵守,違約就得承擔法律責任。

  2.損失由客戶自己承擔。

  理由:自行控制風險是客戶最基本的義務和權利,期貨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客戶仍存有僥幸心理,主觀上有過錯,而期貨公司強行平倉必須要在客戶明示以后才能為之。在時間上有一過程,張某雖交易保證金不足,但未超過交易所規定的標準,對期貨公司不產生義務。

  〖法律評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強行平倉是經紀公司的權利還是義務。

  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應該說強行平倉是期貨經紀公司的一種權利。因為這是期貨經紀公司控制風險的一個重要手段,防止客戶惡意透支。從行業管理的角度講,這也是一普遍采用的措施,各國都是如此。如中國

證監會頒布的《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期貨經紀公司管理辦法》都明確規定強行平倉的條件。同時,雙方在經紀合同中也有明確規定。本案中客戶張某與經紀公司在《期貨經紀合同》第十條明確約定“乙方因交易虧損或者其他原因,賬戶風險率在100%以上的,甲方將按照《國內期貨及現貨業務委托代理協議書》約定的方式向乙方發出追加保證金的通知,乙方應當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采取減倉措施。否則,甲方有權在事先未通知的情況下,對乙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倉合約強行平倉,直至乙方的風險率達到100%以下。乙方應承擔強行平倉的手續費及由此發生的損失。當乙方賬戶風險率在133%以上時,甲方有權事先不通知乙方對其部分或全部合約進行強行平倉,乙方應承擔強行平倉的手續費及由此發生的損失。”

  作為權利,有兩種情況,即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或不行使),如果權利的放棄(或不行使)將會導致某種法律后果,必須要具有法律依據,并且符合法理的基本要求。因此按照法律的基本原理對于權利而言,權利人是可以任意處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就明確規定“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可見,現行的司法解釋也把這看成是期貨經紀公司的權利。

  但是在期貨交易過程中,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可以相互轉化的,在一定條件下,為防止權利的濫用和不負責的隨意處分,以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害,此時,權利就轉化成為義務。因為期貨公司平倉權利的不行使將會導致客戶張某的直接損失,所以,權利向義務轉化的臨界點是一至關重要的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按民法中所有權的基本原理,首先應由客戶行使自己的權利,因此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期貨公司或者客戶交易保證金不足,符合強行平倉條件后,應當自行平倉而未平倉造成的擴大損失,由期貨公司或者客戶自行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所以,在此案例中,首先客戶應自行平倉,自行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置,因為按期貨交易規則,此時并未穿倉,讓第三人來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顯然不當,因此強行平倉的權利在客戶張某手上,而不在期貨經紀公司。期貨公司的權利轉化為義務的臨界點在于國家相關法規、行業規范的具體規定,也就是交易所規定的最低保證金標準,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條規定“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乍一看,三十八條與四十條之間有些矛盾,一旦符合強行平倉條件,是客戶自行平倉,還是經紀公司強行平倉?但事實上,這一規定并不矛盾。從司法解釋的順序上看也很明確,首先應客戶自行平倉,然后再由期貨經紀公司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損失應由客戶承擔,但穿倉的損失期貨經紀公司無權向客戶追索,它屬于權利行使不當造成的損失,應由權利人自行承擔。

  結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三十八、四十條的規定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強行平倉應屬期貨經紀公司的權利,應該嚴格按合同約定行使。本案中張某的損失與期貨經紀公司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此虧損是客戶自身原因所致,責任應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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