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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年金法人受托模式與理事會受托模式的區別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11月04日 08:16 中國證券報

  南方基金管理公司

  法人受托模式是指由取得相應資格的金融機構擔任受托人的管理模式,理事會受托模式是指由企業內部成立的年金理事會擔任受托人的管理模式。二者存在許多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委托人越位與缺位的問題由于年金理事會在企業內部產生,企業可能會出于某種原因對年金理事會進行行政干預,影響受托人職權的行使,受托人對年金計劃的監督也無法有效實現,這就出現了委托人越位的問題,不利于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同樣原因,理事會受托模式還可能出現委托人缺位的情況,由于委托人與受托人的實質重疊造成委托人對受托人的監督虛化,出現內部人控制的情形。因此,如何保證年金理事會履行受托人職責、誠實守信是理事會受托模式的一個重要的課題。

  法人受托模式下,法人受托機構是獨立于企業的外部法人實體,并獨立承擔責任,因此,這些問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

  2、從事受托管理的工作動力問題受托人應當以

企業年金基金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原則進行管理,但在實際運作中,年金理事會比法人受托機構的工作動力要強。年金理事會理事本身就是年金計劃的受益人,年金計劃的利益與自身利益是一致的,出于自身利益與職責規定的雙重激勵,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其工作的主觀能動性,更好地為年金基金受益人服務。

  3、損害賠償的問題受托人是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責任主體,但年金理事會和法人受托機構作為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在承擔責任的能力方面是不同的。年金理事會是特定自然人組成的集合,其理事作為共同受托人共同處理企業年金基金事務并承擔相應責任。但在實際運作中,在發生損害賠償的情形時,由于難以追究具體責任人,而且作為個人的財產是非常有限的,在賠償能力方面也是不足的。

  法人受托機構在自身或其代理人發生違法、違規以及違反合同等行為,其首先應承擔全部責任,然后再對其他年金基金管理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進行追償。因此,在發生損害賠償時,企業年金基金財產能夠得到有效賠償,而且有關法規對法人受托機構的注冊資本及凈資產都有嚴格的規定,使得其賠償能力較年金理事會高出很多。

  4、受托管理的專業性在法人受托模式下,受托人的專業性較強。企業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機構是獲得資格認定的專業從事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往往具有多方面的、專業水準較高的員工,在經驗方面也具有優勢,能夠更好履行受托管理的職責。

  5、成本及規模效應由于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所涉及的業務相當廣泛,采用法人受托模式可以為企業節省很多人力成本和其他管理費用,充分把企業從復雜的年金基金管理事務中解放出來,以便其專心從事本企業財產的運營。特別是對眾多中小企業而言,由于基金規模較小、參加計劃人數有限等,理事會受托模式無法降低成本,實現規模經濟。由于法人受托機構可以同時受托多個企業的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提供社會化服務,這就從根本上實現了集團、行業、地區、乃至整個社會在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方面的規模經濟,節省了社會資源,規模效應非常明顯。

  6、監管方面有關監管部門對法人受托機構的監管力度比對年金理事會的監管力度大,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由于法人受托機構從事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須經有關監管部門的資格認定,而年金理事會則不需要經過認定;另一方面,由于年金理事會是特定自然人集合,相比法人受托機構,有關監管部門對其監管有一定的難度和障礙,特別是在責任追究方面;此外,法人受托機構必須是金融機構,其業務監管部門本身就對其有嚴格的監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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