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立法 建立有利于私募基金發展的法律環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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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09日 05:55 上海證券報網絡版 | |||||||||
目前我們常說的私募基金,往往是指相對于受我國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發行受益憑證的證券投資基金而言,是一種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進行的一種集合投資。 參考國外較成熟的立法,私募基金必須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必須有依照法律或相關規定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2、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也要依法設立,其組織形式有公司型與契約型兩種,但不能采取固定回報比例的方式; 3、基金的運作狀況必須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基金托管人也要對基金的正常運作與合法運作負起責任。 按照上述標準,我國現有的私募基金都不合格,由于沒有法律條文的規范,私募基金內部人員之間、基金管理人和客戶之間的各種契約關系都有一定的法律風險,不利于私募基金的發展。因此私募基金的規范與監管是亟需解決的問題。監管私募基金必須有法可依,加快證券私募基金方面的立法,使私募基金由地下金融形態轉變為地上金融形態,是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客觀要求。縱觀很多國家的經濟法律體系,都沒有專門的一部基金法律,更沒有專門的私募基金法律,有的只是包含在其他法律中很有限的幾個補充條款,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對所有的私募基金構成有效的法律規范。 針對我國的實際情況,私募基金的立法要重點考慮以下五個方面: 第一,由于私募基金具有高風險高收益的特性,所以應該考慮私募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對于個人投資者而言,應該規定投資額的下限;對于機構投資者,也應規定相應的投資額和凈資產收益率的下限。 第二,財務杠桿系數的控制,即借款融資的數量應該規定一定的范圍,如規定其占基金凈值的比例,以控制私募基金的風險。 第三,私募基金定期向投資者披露信息,以增加其透明度。 第四,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資金在籌集的基金總額中必須占到一定的份額,以避免利益主體的缺位。 第五,私募基金應該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內部管理章程,以強化其內部控制,并明令禁止銀行貸款、國有資產等風險承擔能力較低的社會資金投向私募基金。 《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允許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的證券投資咨詢、信托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的發起人,盡管還有金融從業經驗等多方面的限制,但給部分私募基金合規化進程鋪平了一些道路。私募基金必須走規范發展之路,私募基金一旦合規化,在市場中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應該引導其發展,大膽制定相關法則,推動基金業的快速發展。(上海證券報 程星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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