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擊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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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29日 10:52 京華時報 | ||||||||
當場擊斃 山東:傷害學生可當場擊斃 據《大眾日報》報道,為切實加強學校安全保衛工作,山東省公安廳日前做出緊急部署,要求各級公安機關對那些窮兇極惡、喪心病狂傷害學生、兒童和劫持學生、兒童做人
直 評 生死權利不能用法律之外的名義剝奪 有些莫名其妙,這很像是對法律條文的“抄襲”———《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三章第九條規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拒捕、暴亂、襲擊、搶奪槍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壞社會治安不聽制止的緊急情況,在必須使用武器的時候,可以使用武器。” 對照一下這兩條規定,在面對“窮兇極惡、喪心病狂傷害學生、兒童和劫持學生、兒童做人質的犯罪分子”并且“警告無效”的情況下,警察當然有權使用武器將其當場擊斃。 顯然,山東省公安廳以自己的名義下發的“緊急部署”,是對法律的一次重復。筆者認為,此舉不妥,有可能損及法律的尊嚴。理由是:人的生死權利,不能被以法律之外的名義剝奪,即便其結果完全相同。省公安廳做出的“緊急部署”,充其量只能被視為一條行政指令,有關死刑的法規,省公安廳是無權出臺和更改的。所以,這只是部門意志而已———即便其本身并未逾越法律,即便其特別契合法律精神。在緊急場合,警察擊斃嫌犯與否的權力是由法律賦予的,而不是以公安廳所謂的“緊急部署”作為判斷標準。 看起來結果沒有什么不同,這卻是一個極為嚴肅的原則問題。這正如法庭有權將一個人判處死刑,但并不是法官個人的意志,也不是法庭一干人的意志———那只是法律的意志。任何人、任何部門的意志都不能代替法律意志。 推而廣之,其實任何行政命令都不宜“僭越”法律。如果行政部門可以任意從法律處“借權”、將法律的權力“改頭換面”化為部門的權力本身,就極易形成部門權力的膨脹,以及法律的“矮化”、“彈性化”,最終引起社會混亂。 尊重法律的剛性、獨立性、完整性,是執好法、用好法、切實做到依法治國的前提。而肢解法律、“抄襲”法律,則有可能是對其獨立性和完整性的損害。 事 件 揣炸彈討債遭狙擊手擊斃 9月26日7時許,一名60多歲、右腿有殘疾的男子,闖進蘭州市東崗東路省文聯家屬院一單元503室向戶主討債,聲稱隨身攜帶有炸藥包,如果戶主不還欠款,便同戶主及其家人同歸于盡。女主人伺機報案。警方趕到現場后立即疏散群眾,將現場包圍。下午4時15分,該男子走出503室,4時20分許,當其出現在家屬院車棚附近時,警方兩次鳴槍警告無效后,狙擊手扣動扳機將其擊斃。(詳見本報9月27日A13版) 直 評 對什么人才能夠“當場擊斃” “當場擊斃”說起來簡單,且看起來是緊急狀態下對公民生命財產進行保護的必要手段。但操作起來卻需要慎重細致。 對什么人在什么情況下才能夠采取“當場擊斃”手段?筆者以為,一些程序不能省略。一是要弄清是不是“緊急狀態”;二是要判斷清楚當事人是不是在用極端手段危害他人或是預備危害他人;三是對當事人行為目的進行確認,分析當事人是否一定會發生危害他人的極端行為,等等。因為人命關天,不容“擊斃”錯了。 涉及蘭州這一“當場擊斃”案的確疑問很多。如討債人是否真的擁有“炸藥包”,目前僅有報警人的一面之詞,而報警人便是503室家中成員,這樣的信息是否完全可靠?事后也未見有警方鑒定確系炸藥包的報道。為什么討債人已離開503室,已不對503室人員及周圍民眾構成危險,還要采取“當場擊斃”手段?如果討債人并未真的攜帶炸藥包,警方是不是要對這次“當場擊斃”失誤負責?這其實是一次民間發生的常規矛盾糾紛,當事人是否一定會發生危害社會的舉動并未被確定,如果措施得當,或許可以避免“當場擊斃”的發生。 我們的社會正處于復雜的轉型期,許多不規范的交往很容易誘發一些極端的個人行為。有些人的行為可能是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的一時沖動,如果有談判專家、心理專家等人員到場進行及時有效的工作,向當事人明確行為利害,可能會暫時平息緩解矛盾,也就不需要采取“當場擊斃”了。 “當場擊斃”雖然是法律賦予警方非常情況下的一種權力,但決不可濫用。筆者以為必須有與之配套的嚴格的操作程序。在采取這一極端手段前,要搞清楚當事人身份,弄清動機,判明危害,分清步驟,這才可能保證“當場擊斃”行為的正確性。 更多精彩評論,更多傳媒視點,更多傳媒人風采,盡在新浪財經新評談頻道,歡迎訪問新浪財經新評談頻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