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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經濟周刊》雜志:新《公司法》六大懸念

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9月06日 15:13 《中國經濟周刊》雜志

  ★文/楊育謀

  我國現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隨后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關于修改公司法的決定》。現行公司法的主要問題是操作性不夠,對中小股東保護不利;留下了很多法律空白;有的制度缺少具體內容;對有些不作為的規定,缺少相應法律后果的規則。同時,對于國際上的一些成熟的通用做法,我國的公司法也沒有規定。在去年3月舉行的十屆全國人大一次和今年的二次會議上,數百名人大代表提出多項議案,建議盡快修改公司法。

  因此,此次醞釀的大手術將是我國資本市場走向法治的需要。為更高效地協調好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雇員、供應商、債權人、競爭者、政府、社會中介機構等諸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必須通過建立健全主體制度、行為制度、權利制度和責任制度,落實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其各行其道、各得其所。

  獨立董事何時方“獨立”?

  現行的《公司法》沒有設立獨立董事的規定,獨立董事們的權利沒有法律保障。富有正義感和遵守職業操守的獨立董事在市場中極為罕見。

  在此次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獨董法律地位得到了強化,除了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獨立董事,對擔任“獨董”的資格也作了規定。同時,草案還規定了獨立董事的權利。《公司法》修改專家小組成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趙旭東認為,此舉確定了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獨立董事大膽開展工作,有利于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

  “國有獨資公司”安存否?

  現行《公司法》中“國有獨資公司”一節中規定,關系國家和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可以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專門從事國有資產運營的公司,也可以為國有獨資公司。在《公司法》修訂之前就一直有強烈的不同呼聲,有的認為應該將現行《公司法》當中單列的關于“國有獨資公司”的部分去掉,但另一種強大的意見認為必須保留。

  《公司法》在國有獨資公司方面的修改實際上面臨的是如何處理好與國有企業改革相關的問題,也就是說,要不要把國有企業單獨列出的問題,早在《公司法》修訂工作小組還在組建中時,國務院法制辦工經司具體負責草案起草的姜天波就如此表示過,“這不僅僅是個技術難題,首先恐怕是個認識上的問題,而這個認識并不統一。”

  雖然目前的征求意見稿最終保留了“國有獨資公司”的內容,但是認識并未統一。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認為,“‘國有獨資公司’是自始至終的難點與爭議,要顧及目前國企改革的現狀的話,就很不好解決。”趙旭東則認為最終會怎么定還說不準,也許最終的確定稿與此相比會大相徑庭。

  誰為“一人公司”正名?

  現行《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股東人數應在2-50人之間,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不低于5人;僅國有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可以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并且此兩類獨資公司的子公司和孫子公司也均可采取一人公司形式;而任何其他所有制性質的公司均不得采取一人公司形式,其下屬企業中不僅不能有全資下屬公司,也不能有任何形式的全資下屬法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的董安生教授認為這一規定明顯限制了企業的集團化發展,使多數公司處于不公平的歧視待遇地位;它不僅與世界各國公司法的發展趨勢相悖,而且嚴重脫離了我國公司法制的實際情況。公司法應當為我國企業的發展提供充分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條件,而不應限制企業的集團化發展。

  從我國公司實踐來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時其存在又處于非法狀態,或變相狀態,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對其規范。因此,學者普遍認為新《公司法》應當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鑒于此,草案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1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最低注冊資本為5萬元,在名稱中就要表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字樣。公司章程就由投資的個人自己制定。由于是一人公司,不設股東會,不過可設監事會。該自然人投資的5萬元既可是現金,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股權作價等,不過現金出資額要不低于30%,即不低于1.5萬元現金。個人設立公司的程序和普通有限公司相比,程序更簡便。帶好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到工商機關登記即可。但學者還是認為新《公司法》應對一人公司的資本、治理結構、會計制度等做相應規定,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有限責任終結還是存續?

  在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制度使公司創辦人避免了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已成為一個世界性的普遍原則。然而,該原則卻常被一些控股股東濫用。有的創辦人在設立公司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也有為數不少的發起人在出資后又以各種形式抽逃出資、轉移財產;近年來還出現一些企業利用股份制改造,將優質經營性資產剝離出去組建股份公司,而留下一些非經營性資產、低效或無效資產,甚至就留下原企業一個空殼,從而達到逃廢銀行債務和其他企業欠款的目的。公司一旦虧損或破產,控股股東們以“有限責任”為保護傘而逃避責任和債務,而股東和債權人則蒙受損失。鑒于此,西方國家的司法開始否定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要求他們為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就是所謂“揭開公司的面紗”,它已為世界各國公司法所普遍接受。

  面對上述現象,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無能為力,因為“有限責任”制度將出資人的責任與企業或公司的責任嚴格予以分離。雖然本次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經對股東的有限責任問題做了相關規定,但是還是有待完善,公司法的修改委員會主任張曉森律師就認為,“在‘揭開公司面紗’問題,我們一些條文中體現了此方面的考慮,但是究竟要怎么揭開、多大程度的揭開,我認為草案中還不夠清晰和明確。” 

  注冊資本是否放寬?

  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設立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50萬元,商業零售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為30萬元,服務性公司最低注冊資本10萬元,這種規定與我國居民的財富水平存在較大的差距,在現實中抑制了公司的設立。

  因此,此次草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便下調為5萬元,但學者普遍建議要改革資本確定原則,大膽引入授權資本制,允許公司設立時不必募足全部股份,而是允許公司董事會根據公司章程事先授權、斟酌公司的資金需求狀況和資本市場的具體情況而適時適度發行適量股份。

  如何為權利提供救濟?

  現行《公司法》受民事立法中“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影響,對股東、公司如何通過訴訟程序保護自身權益規定得不多,而且僅有的規定也缺乏可操作性,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過分偏重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疏于對民事責任的規定,即使是有些民事責任的規定,也只側重實體性法律規范,缺乏程序性法律規范,使得董事和經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負責性和誠實性普遍較差,大股東濫用其一股獨大的特權侵害公司財產、侵犯中小股東利益的問題屢見不鮮。在我國目前的法制條件下,大部分公司爭議得不到法院立案受理(如部分股東對紅光實業股份公司的訴訟請求),這使得《公司法》成為沒法保障的空文,使得公司相關當事人的權利實際上不受保護,“無救濟,無權利”,因此,在強化股東民事救濟的途徑時,《公司法》的修改應強化股東民事救濟的途徑,著重在各種問題上進行可操作性的制度設計,并對不同的責任主體規定不同的責任,從而建立起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責任制度。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的董安生教授就認為,大力發展公司民事訴訟制度不僅可以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使《公司法》的規則趨于剛性,而且可以有效地完善《公司法》的內容,使《公司法》的規則趨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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