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生命如何獲得制度的尊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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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03日 16:32 中評網 | |||||||||
五個小時的細致閱讀,終于從中國評論網(www.china-review.com,以下簡稱中評網)相送的周起財案材料中,對該案的前前后后獲得大致的了解。掩卷之后的第一個直覺感受就是:面對一個其各個零件緊密聯結的國家機器,個體生命顯得如此地渺小、低下、卑微和無奈。也許,對于大多數公民來說,周起財所經歷的一切--悲傷、憤怒、焦慮、心力交瘁、沉重的債務、親朋遭遇的牽連--是難以承受的重壓。現實中,寄托著一線希望的奮起和不堪重負的紛紛撤退,如一出出話劇的揭幕和閉幕比比皆是。當國家機器中的一小部分運作起來,利
這不是品質的懦弱與奴性。我們可以贊美那些真正不計個人得失、為制度的正義奮斗的人,稱頌他們的勇敢與高貴,卻不能因此而將他們以外的人劃入懦弱與奴性之列。否則,一種虛妄的道德追求和判斷會替代乃至抹殺真實的個體生命感覺,一種遮遮掩掩、縫縫補補的抽象假道學會淹沒真實生命的個體存在。然而,對避讓、退卻的理解、寬容與認可,無論如何不能轉化為對漠視個體生命意義之制度的一味忍讓。畢竟,在這樣的制度之下,幾乎每一個個體的生命,包括其本身是國家機器之內在組成的人,都有陷入不幸境地的可能,而每一個個體如果都選擇一味忍讓而不有所作為(do something)的話,那么,每個人實際上都潛在地成為制度罪惡的制造者,并且在根本意義上是自己將自己推入無可拯救的深淵。所以,如果我們能夠設想自己可能遭遇周起財的遭遇,設想自己可能像周起財那樣因為制度的非正義而承受巨大重負(包括沉重債務)以至于最終退無可退、讓無可讓,那么,我們現在這些還是局外人的個體即便為自己著想,也應該努力去思考和探索制度變革的道路。 周起財案件的文字材料是有限的,而且,其中充斥著對立雙方對某些問題的爭執,在缺少更進一步的材料說明(亦即法律意義上的證據)的情況下,我們無法確信地知曉在這些問題上誰述說的事實為真。不過,在有限材料可以說明問題的范圍內,我們仍然能夠獲得對某些事實的確信,并在此基礎上探討現有的制度在尊重個體生命方面存在的缺陷。另外,雖然周起財的不幸及?quot;上下求索"的經歷是本文分析的事實基礎,但鑒于中評網已將大量材料公布,故本文在此不予贅述而擬直接切入所討論的問題。 權利救濟渠道的多極化問題 周起財是因為政府決定動遷他所住的房屋而開始與政府處于對立面的,1997年5月3日發生的一場至今依然疑云密布的火災,則將其推上從公共權威機構那里獲得一種"說法"及權利救濟的漫漫征程。在這場大火中,周起財母親的生命權利和周家的基本財產權--住房和家產遭遇了毀滅性破壞,而火災之后,某些本應為民提供服務的公共機構所表現出來的曖昧、遲緩、狡辯、詭秘(莫名其妙地釋放嫌疑人)等反常現象,讓當事人認定其所遭遇的一切絕非一般意義上的"天災",而很可能是"人禍"所致,并且與政府動遷有關(見塞北雪:《國內首例省會城市政府"不作為"案紀實》,載《政府與法制》2000年第1期)。于是,一場曠日持久的"民告官"案在30多萬里程中延續著其舉步維艱的故事。 這個故事的主人公是一個21世紀的小人物,是一個在貼著共和國標記的制度下生活的個體生命,然而,他的經歷卻似曾相識地演繹著千百年前鳴冤告狀的中國老百姓。當中國的絕大多數人尚且在一種關于歷史絕對進步的意識形態中生活的時候,現實無情地揭示某些公共生活領域的歷史可能只是在時間的累加之中走著圓圈。甚至,如果作某種對比的話,現今中國普通"公民"在公共領域的特定境遇,并不見得比千百年前的中國普通"百姓"要好多少。 以周起財的個體生命經驗為例,共和國現今的制度在表面上似乎給予了他充分的尊重與保障。當周起財感受到自己的正當權益受損乃政府非法行政所致,這個國土上的現時法律賦予了他多種救濟渠道,而且他也幾乎運用了所有這些渠道:(1)向作出有關行政行為的政府或政府部門直接尋求權利救濟;(2)請求上級(無論是上一級還是上幾級)政府或政府部門進行監督并給予權利救濟,這又可以分為幾種形式:信訪、復議、申訴等;(3)訴諸法院(注意是采取兩審終審制和審判監督制的法院),期望一個裁判機構斷定是非、實現正義;(4)通過在法律名義上是民選的代表機構尤其是代表機構中的權威人物,進行監督或督促。并且,民選的代表機構似乎享有最終的權威,它可以對其他任何公共權力機構實施在法律上還沒有規定限制范圍的監督權力。由此可見,在當今中國,如果一個普通公民確實認為其有受政府侵犯之冤情,且矢志不渝地要求討回公道,那么,除少數法定例外情形之外,行政、司法、立法三個系統幾乎都可以為其所用,而且,每個系統中幾乎處于每個層級的公共權力機構都可以為其所用。這似乎也意味著,中國普通公民似乎生活在一個周密的權利保護網絡之中,個體生命似乎得到了制度像家長一般無微不至的呵護與尊重。 然而,這種多極化的權利救濟渠道設置,與其說給予普通公民以更多的實現權利救濟之機會和希望,倒不如說使得公民因為缺乏真正有效的且強有力的權利救濟機制而不得不為過多的信賴期待付出更多的成本與代價。周起財的經歷喻示這種制度存在的一個重大缺陷是:似乎誰都在為個體公民的權利請求負責任,而實際上誰都缺乏承擔責任的充足動機或資源,進而可能導致個體公民已經花費的成本付之東流而不得不訴諸別的渠道,不得不付出更多的成本。例如,盡管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6月17日以"黑政復令【1997】2號文"責令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受理周起財的復議申請,但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可以在1997年11月16日以"哈政發法字【1997】22號文"將周起財的復議申請轉給南崗區人民政府處理,并且直到1999年3月22日經過曲折的行政訴訟之后才正式作出復議決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quot;黑政復令【1997】2號文"形同虛設,而周起財向其所作的權利請求--即請求得到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的復議--努力實際上也就意味著是徒勞無功的。再如,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人民來訪接待室可以兩次為周起財案向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文督促辦理(見中辦國辦訪字【1998】190號、449號文),但他們并沒有相應的人力、財力和權威資源,保證其督辦的實效。190號文下發后直至449號文之前(間隔4個月),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并沒有給該接待室任何回報。這兩個事實足以讓我們管中窺豹。即便是負擔裁判職能、在人們的想像中應當給予個體公民以公正的司法救濟的法院,也缺乏應有的資源支撐其角色的正當扮演,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最初兩次拒絕周起財的訴訟請求可以為證。 有人可能認為,雖然周起財為實現其一種權利期待,耗費了巨大資源向十幾個公共權力機構反映其內心的焦慮與憤慨,但如果不存在這樣多級化的權利救濟渠道,周起財的聲音就可能淹沒在最底層。例如,假設周起財沒有向哈爾濱市人大以"陳尸"這種極端的表達方式相威脅,假設人大常委會主任孟廣遂未作批示,道里區法院可能還會遲遲不敢開庭審理周起財訴哈爾濱市政府不履行復議職責的案件;假設周起財不向中辦、國辦以及公安部這些中央層級的機構提出權利請求,假設周起財最后不采取運尸進京的方式,其母親的死因鑒定工作可能還會在時間的無止境延續中等待。這就是中國當今的現實,地方官僚利用國家機器對個體生命的壓制,使得個體生命不得不重復著千百年前的抗爭邏輯:?quot;御狀"、呼"青天"、請"尚方寶劍"。 然而,權利救濟渠道多極化設置在周起財案中所表現出來的合理一面,并不能證明其在整體制度安排上的必然性或正當性。因為,它不僅讓個體生命沿襲著古老的抗爭邏輯,而且讓個體生命在這樣的邏輯沿襲中承受著常人難以負荷的重擔,以至于在較多的情形中導致個體生命因不堪重壓而退出抗爭。這就猶如一條小溪被多個渠道強行分開成幾股細流,并最終在路途之中滲入干涸的土地而消失蹤跡。于是,即便這種制度安排可能會零星地實?quot;青天正義",但它可能會更多地縱容官僚的惡行,而且在終極意義上企求孔子、柏拉圖曾經妄想的一種理想人治。難道我們就不能設想別樣的制度安排,體現對個體生命足夠尊重的制度安排? 若干法律問題的純粹討論 在對這個問題作出回應之前,我們也許應該從周起財的復雜、曲折經歷中挖掘出一些重要的法律問題,并想像其按照法律的規定或法律的應有之義理應得到如何處理,從而為討論尊重個體生命的制度安排作鋪墊。 大致而言,周起財與政府的爭執首先圍繞四個彼此牽連的問題: 1. 南崗區政府、哈爾濱市推進危房棚戶區居民住房建設南崗區指揮部的拆遷行為是否違法? 2. 火災是他人故意縱火所致還是因為室內遺留火種所致? 3. 周母是他殺還是被室內遺留火種所引發的大火燒死? 4. 火災、周母的死亡是否與政府拆遷行為有關? 單就問題著眼,無論政府方面的拆遷行為是否合法(這個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來解決),似乎不應該與火災及周母的死亡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因為我們從常人的理性出發足以作出一個確信的判斷:除非動用野蠻的火燒方式來拆遷,否則,政府拆遷行為不可能導致火災,而如果設想政府涉足縱火,那是非常可怖和駭人聽聞的。然而,案件的當事人恰恰從其母死亡的具體景象、事后?quot;危房改造辦公室"發現嫌疑人及政府方面的敷衍、拖沓中(詳見塞北雪的紀實報道),感覺到許多疑點并進而產生了火災與政府有關的可怕推測。于是,盡管問題1也是周起財在整個尋求權利保障的過程中始終追問的一個疑惑,但是,即便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獲得了一種權威結論--政府拆遷行為違法,也不能由此推論政府應對火災和周母之死承擔賠償責任。1999年3月22日,哈爾濱市政府在諸多壓力之下確實作出復議決定,認定南崗區政府和哈爾濱市推進危房棚戶區居民住房建設南崗區指揮部有侵權行為,并責令南崗區政府對周起財的住房給予安置,解決在拆遷中造成申請人無法居住的相關損失。(見李久霖:《從一起行政訴訟看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載《中國建設報》1999年5月2日)然而,該復議決定并未認定火災及周母的死亡與政府違法拆遷有關,也未明確南崗區政府所要解決的損失是否包括火災所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周起財的困惑沒有得到解決,其對權利救濟的預期也沒有實現。所以,關鍵之處還是著落在問題2和問題3上,即查明火災的起因與導致周母死亡的直接因素。如果不能澄清這兩個問題,我們就無法判斷事件的真相,無法判斷火災及周母的死亡是否與政府拆遷行為有關(問題4),進而無法判斷周起財向政府提出的索賠請求是否正當。 然而,案件的蹊蹺詭秘之處就在于,本應負責調查這兩個問題并給予當事人答復的公安機關,卻遲遲不予立案偵查,更沒有進行很可能使真相大白于天下的尸體解剖工作。我們都清楚地知道,及時調查涉嫌犯罪的案件是政府具體而言是公安機關的分內之事,也是公安機關所壟斷的事務,弱小無力的個體公民只有也不得不寄希望于它。而且,從制度的現實運作來看,針對報案人所舉報的可能涉及犯罪的案件,公安機關一般都會及時立案并進行調查,至于是否能夠破案則另當別論。本案中公安機關一反常態的行為,難道真的在暗示其中存在不可告人的秘密?那么,反過來追問,如果公安機關懈怠或有意不履行其法定職責,個體公民應該怎么辦呢? 周起財在向哈爾濱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未得任何回音之后,經過數次上訪終于得到公安部的同意在京進行尸體解剖。可是,在尸體解剖但尚未最終得出鑒定結論之前,公安部信訪辦于1998年9月8日作出了"對蘇桂蘭尸體的處理決定",并與黑龍江省三級公安機關共同強行火化了周母的尸體。由此引發了本案中出現的又一個問題: 5. 公安部信訪辦的這個決定是否合法?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此作出判決[(2000)二中行初字第9號],認為該決定是合法的并予以維持。該判決有兩處值得關注。其一,判決指出公安部的這個決定系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第2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7條作出,言外之意即依法作出。可是,在周起財起訴以后公安部向法院所遞交的行政答辯狀中卻稱,強制火化的依據是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等八個部門聯合制發的《關于尸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條,以及1980年哈爾濱市政府批準的《關于尸體處理的規定》。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前后不一?quot;法律依據"呢?也許,最好的猜測就是公安部作出該決定時,沒有明確意識到究竟依的是哪部法,只是當事人起訴以后才匆忙"找法",并且,第一次(即遞交答辯狀時)沒有找對,而第二次似乎找對了。對行政訴訟理想運作的想像,會促使我們認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應作出確認該決定違法的判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依據前后說法不一的行政機關,怎能判定其作出決定時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呢? 更何況,《信訪條例》第25條("對于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和《警察法》第7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都只是一般性的授權規定,而公安部自己在1998年4月20日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尸體的處理有專門的條款,即第200條("對于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保存必要的尸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處理。")根據該條規定,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部)及時處理尸體必須符合四個條件:①已經查明死因;②沒有繼續保存的必要;③無法通知家屬領回處理的,或者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家屬拒絕領回的;④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事實上,公安部與黑龍江省三級公安機關在尚未查明死因(只是進行了解剖)的情況下,沒有通知家屬領回處理,而是直接決定強制火化。關于法律適用存在的問題,周起財及其律師曾經向法院陳述了自己的意見(見《關于對公安部行政答辯狀的幾點意見》),但是,法院在判決時根本未就原告的意見予以回應,而是作出有利于公安部的判定:公安部是適用《信訪條例》和《警察法》;且適用正確。再說,即便周起財有借尸滋事的言論,公安部門也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防止其發生,難道必須通過強制火化嗎? 于是,本案出現的問題5就這樣得到解決了,一種政治任務似乎壓倒了法律的正義。本來,關鍵的問題2和問題3取決于尸體解剖與鑒定,公安部信訪辦也的確主持進行了解剖,可是,公安部消防局火災原因技術鑒定中心給公安部信訪辦的答復(1999年9月13日)中稱,"由于該火災發生在1997年,至今已有兩年多了,對于保留這么長時間的氣管、肺葉這類尸體樣品,我中心從未進行過研究與鑒定,所以,我中心不能對貴辦和哈爾濱消防支隊送檢的這些樣品進行鑒定。"鑒定已不可行,而尸體也已經被強制火化,根本不可能采取別的方式作更進一步的工作。案件最初的疑團依然未解。面對這一切,不知周起財作何想?不過,也許有必要提出一個當事人本身并未提出的問題(至少材料表明其未提出):如果公安部消防局火災原因技術鑒定中心不能進行鑒定,那么,是否意味著保留兩年多的氣管、肺葉樣品已不可能進行鑒定?若確實如此,緊接著就可能會出現又一個法律問題: 6.公安機關遲遲未進行尸體解剖和鑒定的行為是否違法?這一拖延履行職責的行為是否應對造成尸體樣品無法作鑒定、案件無法查實的后果負責? 要解答問題6,必須清楚以下兩個次一層級問題的答案:①當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若死者親屬請求進行尸體解剖,公安機關是否有義務進行;②公安機關必須在接到請求后多長時間內開始尸體解剖和鑒定。現今法律并未就這兩個方面作出明確規定。盡管如此,就制度運作的慣例而言,公安機關通常會應死者親屬請求做尸體解剖和鑒定,一般民眾也都有一種信賴期待;而且,誠如上文所說,此項工作乃公安機關所壟斷,其沒有理由拒絕提供這項公共服務。至于期限問題,雖然法律未規定,但法律原則上是要求行政機關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其職責的,因為我們難以想像立法者會縱容無限期推脫職責的濫用職權行為。而就本案具體情形來說,一般常人都會認定:兩年多的時間已經遠遠超出合理期限。因此,無論是為了維護制度運作的慣例,保障普通公民的信賴利益,還是為了促進行政機關合理行使其職權,我們都應該認定公安機關在本案中的表現--遲遲不進行尸體解剖和鑒定--是濫用職權。 司法獨立話題重提 結合以上對本案所涉六個法律問題的討論,我們再回歸到文章的主題:如何解決權利救濟渠道的多極化給個體當事人帶來巨大投入的問題,從而設計一種更加尊重個體生命的制度安排。 上文已經闡明,周起財主要關注的是問題2和問題3,而這兩個問題的解決非其個體能力所及,需要一個公共權力機構的支持。在我們的制度框架內,公安機關是唯一擔負此項職責的機構。于是,周起財尋求權利救濟征程的第一步是也應當是向火災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請求現場勘察和尸體解剖、鑒定。那么,如果火災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拒絕履行或拖延履行其職責--正如本案所發生的那樣,當事人下一步該怎么走呢?周起財實際上是向哈爾濱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確實,根據制度安排,這兩個機構都有權對南崗區公安分局進行監督。需要提及的是,目前,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法律監督規范化程度較低,而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的監督最為規范化的當屬行政復議制度。不過,就本案特定問題看,這里存在一個技術性問題:公安機關拒絕或拖延進行現場勘察和尸體解剖、鑒定是否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之內?(這個技術性問題下文還將詳細涉及) 在這兩個機構都未作出回應之后,周起財選擇向哈爾濱市政府提出對南崗區政府拆遷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復議的申請。必須承認,當事人希冀在復議中一攬子解決其財產受侵害、其母人身受傷害的問題(當事人的這個想法可以在其向哈爾濱市政府遞交的"行政復議補充申請"中找到),是一種策略上的錯誤。因為上文分析的結論已經表明,政府拆遷行為是否合法并不能解決問題2、問題3以及問題4。并且,哈爾濱市政府是沒有職責去解決問題2和問題3的,這在一定意義上也是權力分立原則的體現。而這種策略上的錯誤因為哈爾濱市政府起初的拒絕復議,又引發了一系列的上訪(包括向黑龍江省政府的上訪及向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上訪)和行政訴訟(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盡管其中有周起財本人選擇上的失策,但案件經過也反映出某些權利救濟渠道的局限:黑龍江省政府的一紙責令未見實效;"在中央各部門、各級領導的關注下",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才作出責令道里區法院重審的行政裁定;道里區法院只有在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指示之下,才公開審理并作出公正判決。(見塞北雪的紀實報道)于是,在觀察這些現象之余,我們不由得聯想到:僅就哈爾濱市政府拒絕復議的合法性問題而言,如果道里區法院在第一次審理時即依法辦案,當事人是否就可以不必耗費多余的精力與資源而獲得公正的判決? 由此,我們還可以進一步聯想:就周起財最為關心的問題2和問題3而言,如果火災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拒絕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職責,而其上一級機關又拒絕對此作出任何決定的話,那么,當事人是否可以直接尋求當地法院給予責令公安機關履行職責的判決,而不必數次上訪到中央機關去尋求一種在本質意義上?quot;青天"的救濟、"人治"的救濟及政治化的救濟?進而還可以避免問題5的出現,以及避免為解決問題5而進行的行政訴訟? 這里首先再次面臨上文所提及的那個技術性問題:公安機關拒絕或拖延尸體解剖、鑒定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在相當程度上行政復議范圍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同一的)。從案件發生的經過看,周起財及其家人是在認為可能有故意縱火的犯罪行為的前提下向公安機關提出尸體解剖鑒定請求的,因而,公安機關的尸體解剖鑒定行為在性質上當屬刑事偵查行為。這個性質的認定也源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和第104條的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但是,極為遺憾的是,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之前,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行為一般被認為與具體行政行為不同而不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而該解釋頒布之后,更是明文規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法院不予審理。之所以言其遺憾,是因為這樣的制度安排并不有利于解決由刑事偵查行為而導致的公安機關與個體公民之間的爭議。盡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刑事訴訟過程實行法律監督,其中自然包括對公安機關刑事偵查行為的監督,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12月16日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并沒有使這種監督成為一種程序化、規范化、制度化的中立機構的監督,檢察院似乎也非常難以達到法院那樣的中立地位,這對于和公安機關發生沖突的個體公民而言是相當不利的制度安排,在實踐中很可能縱容公安機關的違法或濫用職權行為。對于公安機關的刑事偵查行為,也許應采取個別化的處理方式,一概排斥其在行政訴訟之外或一概將其納入在行政訴訟之內,都不是謹慎、理性的制度設計。 然而,認為將某些刑事偵查行為歸為可訴的行為會有利于個體公民,這實際上把權利救濟的實現寄托于法院身上。重新回味上文中兩次的聯想,其力圖使個體公民避免無休止資源投入的愿望,也是寄托在法院能夠介入爭議并公正解決爭議的前提上。可是,我們的法院能夠承負如此使命和信賴嗎?這個對法院能力抱有懷疑的追問,由于法院經常性的像在本案中處理問題1和問題5的表現而向我們的設想構成極大之挑戰。于是,這不禁令我再次想起司法獨立這一中國當今法律界尤其是法律學人所津津樂道的話題,也許,我們可以借助司法獨立來使權利救濟渠道集中化,從而設計一種真正尊重個體生命的制度安排。盡管還有因為痛恨司法腐敗、憂慮司法幼稚而對司法獨立持謹慎甚至反對態度的聲音,然而,似乎已經占據主導地位的理念仍然傾向于司法獨立這一選擇,并想像一種較為完善的保障司法獨立的機制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杜絕司法腐敗、促進司法成熟。 司法獨立如何可能避免本文開始即提出的權利救濟渠道多極化問題呢?我們不妨從一種對理想的司法獨立狀態的想像出發,來看待這一問題。理想的司法獨立制度至少有兩個基本屬性與本文的關注有勾連。首先,司法獨立絕不限于形式上司法機構自主權的確立,其終極目標在于確立法官只忠實于法律。雖然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難免有其自己的價值判斷與取向,難免把其自己對現實生活的看法融入判決之中,但是,司法獨立對于他們的一個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他們必須基于職業良心和職業道德來解說法律,而不是在任何他人或任何其他權力的指揮棒之下歪曲法律。這種對法律的忠誠,可以在這片國土上確立法律至上的信念,可以使得面對強勢政府而處于弱勢地位的個體公民相信爭議的法律化解決而非政治化解決,可以使其充分信賴法院而無需屢屢上訪尋求永遠潛在而只會佛光一現的青天。 其次,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包括:司法機構的裁判是具有最終權威的。如同任何一個人都會出錯一樣,任何一個機構都不會永葆公正、正確。因此,現實的制度安排必須要認可一種最終的權威,由此權威來述說法律對某個特定爭議是如何說的。盡管在民主理念作為制度基石的國度內,人民的代議機構一般都具有最高的發言權,但是,這種政治意義上的最高權威與法律意義上的最高權威不盡一致。代議機構充斥著各種政治利益的考慮和沖突,其決策程序極為拖沓,而且其通過投票的最終決策是政治化的、隨機的、缺乏可預測性的,與其讓這樣的機構來判斷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如何解決爭議,還不如委托于經過良好培訓、只對具有可預測性的法律保持忠誠的、中立于爭執雙方的法官。無論我們采取幾級終審制,只要處于終審層級的司法機關對案件作出裁判,其裁判就具有最終的權威性。任何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或其他"領導人物"都無權改變之或促使法院改變之,除非經過憲法規定的程序(如通過立法來改變法院裁判所確立的"法律")。即便可能出現審判的錯誤,個體公民也不得不忍受制度安排本身不可避免的錯誤代價,而且,與任何其他制度設計所存在的弊端和錯誤相比較,可以斷言司法獨立讓個體公民承受的錯誤代價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最小的。 由此可見,一個忠實于法律的、以法律化的方式而非政治化方式來解決爭議的、對爭議解決享有最高權威的司法機構之存在,可以讓處于爭議之中尤其是處于和政府爭議之中的個體生命獲得較之當前更好的尊重。它不僅使個體生命得到的是其預先可以知道的法律的對待,而非任何人或任何機構的隨意處置,而且使個體生命不必為了權利救濟的實現東奔西走,在似乎沒有限制的信賴期待中消耗資源、等候不知什么時候可能出現的青天關照。 當然,司法獨立的實現需要在非常長時間內的一系列制度重構,這已經為許多人所論。也許,周起財和我們所有的人都需要一種足夠的耐心,需要一種在焦慮的等待中有所作為的認真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