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鵬 高峙
高紅女士為自己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險,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天有不測風云,高紅在保險期限內患病,經北京市的朝陽醫院、人民醫院、阜外醫院診斷,一致認為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高紅心想自己剛好有保險,算是不幸中的萬幸,隨即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明確答復是:拒絕給付。保險公司認為高紅雖患有心梗,但其病癥不符合其保險條款中關于“心肌梗塞應同時具備的3項醫學指標”的要求,故此根據合同規定,如不能同時具備上述3項指標,保險公司應當免除賠付的責任。
通過法醫鑒定得出了不利于高紅的結論:她所患的心梗確有一項不符合保險條款規定的指標。高紅卻認為,在訂立合同時保險公司并未對“心梗應同時具備的3項醫學指示”的規定做出說明,自己并不知道3項指標的醫學含義,因此該項條款無效;特別是該份保險單在“字面上”沒有對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做出著重說明。保險公司辯解說,訂立合同時,我公司已將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口頭說明,該免責條款是有效的。
筆者認為高紅與某保險公司在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上產生的糾紛,有三個法律問題值得注意:
一、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的制定者,其在保險法律關系中處于優勢地位。為保護不特定多數投保人的利益,法律強制規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必須對投保人做出說明,否則該條款無效,不具備法律效力,保險公司不得據此免責。即使單行的相關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有免責的可能,如果該免責條款未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公司在訂立合同時亦未做出說明,保險公司也不能據此免責。因為單行的相關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法律效力不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該法則明確規定了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必須對投保人做出說明。
二、保險公司應當對是否做出“心梗應同時具備的3項醫學指標”的規定“進行了清楚的說明”負有舉證責任。既然法律規定保險公司負有說明的義務,在訴訟中保險公司當然應對義務的履行承擔舉證責任,即舉出有力證據證明明確告知了高紅“心梗應同時具備的3項醫學指標”的含義。
三、保險公司應當規范服務。投保人在接受保險公司服務時,可以視同為消費者,對與其利益密切相關的免責條款,投保人享有知情權,保險公司負有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確告知合同中其可以免責的條款,并加以說明。特別是一些技術性很強的數據,更應當加以解釋。不能惡意隱瞞免責條款,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再以免責條款為由,對抗投保人。這種行為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侵害,同時也是法律所不能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