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員徐占生本報記者陳君
甲于2000年1月向乙借款20萬元人民幣,約定借期1年,并將自己擁有的一套價值25萬元兩居室抵押給了乙,同時就該抵押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了登記。2000年4月甲的愛人又分得一處住房,故甲由已經設定抵押的房產搬出,遷入新居。后甲覺得閑置一套住房有點可惜,不如將其出租,這樣也可以多點收入以貼補家用,于是將房子出租給了丙。2001年1月甲的借款到期,乙多次催促其償還,但是甲在生意上不景氣,根本無力償還20萬元借款,于是乙向其主張抵押權,要求將其抵押的房產拍賣,并訴諸法院,法院判決將甲房產拍賣,甲也無異議。但在執行該房產的過程中,承租人丙提出了異議,認為該租房協議有效,自己也按約交納了房租,認為即便是房屋被拍賣,自己也有權繼續租住該房屋。丙的要求合法嗎?
意見1、丙的要求合法,因為抵押權的實現是一種所有權轉讓的行為,類似于買賣行為,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民法原則,即便甲的房屋被變賣,丙也可以繼續租住甲的房屋。
意見2、丙的要求違法,因為抵押權該設定在先,抵押權屬物權的范疇,而租賃形成的是一般債權關系,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丙的要求違法,應盡早清退房屋。
意見3、丙的要求不能籠統地說是合法還是違法,應該看甲在將房屋出租給丙時,是否通知了乙并取得他的同意,如果取得了乙的同意則有效,否則無效。
記者采訪了有關人士,了解到本案涉及到我國《擔保法》的空白,即“抵押權對租賃關系的影響”。根據民法理論及有關的經濟法律原則,一般認為如果抵押實現時,后來抵押權設立的租賃是否應當解除。根據本案事實甲乙之間的抵押關系設立在先,甲丙之間的租賃關系設立在后,甲的房屋被拍賣或變賣,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租賃關系應予以解除。反之,如果在抵押之前,甲的房屋已經出租給了丙,在甲將其把房屋抵押給了乙的事實書面告知了乙的前提下,該租賃關系繼續有效,同時在抵押權實現時,即甲的房產被拍賣時,在同等價值條件下丙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