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元律師事務所王建文
日前,北京市消協又對北京七家違規房地產經營者進行了曝光,曝光的原因是消協認定這些“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和獲得賠償的權利”。消協此舉,可謂人心大快,但值得玩味的是,有關報道中,均還有這樣的描述,“消費者投訴至消費者協會,經反復調解,該公司仍拒絕解決”。因此 ,消協的最終態度是——“支持消費者提起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什么消協出面反復調解,而有關違規開發商仍置若罔聞呢?除了認為有關開發商見利忘義以外,筆者認為這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本身的不完善也有極大關系。
《消法》自1994年實施以來,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確實成為了廣大消費者的一個保護神,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消法》沒有實施細則所帶來的問題也日益顯露出來,具體來看,在購房糾紛問題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購房者是否是消費者
“購房者是不是消費者”是近年來一直爭論的一個焦點話題。消協行使其職能的最主要法律依據是《消法》,因而對房產糾紛,一般也只有依據《消法》來判定開發商的行為是否違規,而一些開發商、甚至包括司法部門對此卻不以為然,其觀點是購房不是消費而是投資,購房人不是真正意義的消費者,因此不適用《消法》。另一種折衷的觀點認為,買商品房用于自住,即為消費行為,應受《消法》保護,如有出租轉賣等營利性行為則另當別論。
筆者認為,之所以有上述的爭議,在于《消法》本身對“消費者”的概念界定得就不是十分精確。《消法》第二條中,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根據這一概念,認定某人購買或接受服務的行為是不是消費行為,取決于其動機,即是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這一概念界定在實際執行中很容易產生歧義。
首先,隨著人民群眾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概念發生了很大變化,其界限在很多領域日趨模糊,比如過去汽車、拖拉機,甚至電腦、打印機等均是被視為“生產資料”的,但現在這些“生產資料”均已成為“生活資料”,事實上,在《消法》第54條中,也明確規定,“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法執行”。
其次,從法理上講,一種民事行為的構成,包括了主觀動機和客觀行為兩個部分,僅以主觀動機來確定客觀行為的性質,顯然是不全面的。如有出租轉賣等盈利性行為則另當別論。那么,如果有人在商場購買了一臺電視,然后又以高于購買的價格,將其轉賣給了另一個人,此人的行為是不是消費行為呢?相信沒有人會因為此人后來的轉賣行為,即認定此人在商場購買這臺電視時不是消費者。如果再進一步,如果有人在商場一次購買了幾十臺電視,你能因為數量大,就必然認定此人不是消費者嗎?正是這種以主觀動機來確定客觀行為性質的觀點和做法,使全國的“王海”們在知假買假時,屢屢被商家指責為敲詐。
此外,“消費者”是否僅指自然人,還是包括了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這一點在《消法》中也未明確闡明。仍以購房為例,如果某人購房、并且用于自住,可以將其認定為“消費者”,那么,如果一家企業為自己的幾十甚至上百名職工購買商品房,且分給職工用于居住,這家企業在購房時是否應認定為“消費者”呢?
由以上幾點,筆者認為,有關立法部門應盡快對“消費者”的概念做進一步詳細界定。
二、銷售的房產是否是商品
(一)商品房是否是商品
在很多糾紛中,許多開發商均以房屋是一種特殊商品,不適用于《消法》作為抗辯理由。但從《消法》來看,其中并未對商品做一般商品和特殊商品的區分,因此可以認為,只要在消費過程中經營者的行為對消費者構成欺詐,就適用于《消法》。事實上,建設部在1998年5月頒布的《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建房[1998]102號,以下簡稱《二書規定》)中,已確認了商品房的商品屬性,該《二書規定》在第一條中是這樣描述的,“為加強商品住宅質量管理,確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務質量和水平,維護商品住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只是此《二書規定》還屬于部門規章,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規”的高度。
既然商品房是商品,那么根據《消法》的有關規定,商品房在質保期內,也應實行“三包”,即包修、包換、包退,但在現實中,商品房只要交付使用后,要實行“三包”,似乎很難做到。
同時,一般日用品的“質保期”可能是一至二年,而商品房的“質保期”是多長時間呢?根據建設部的有關規定,商品房的保修期,按照不同部位和保修內容,最多也就是三五年,而商品房的使用年限可以說是終生的,至少也有幾十年。
(二)商品房之外其他的房產是否是商品
在商品房之外,政府為解決住房問題、啟動國內消費市場,還推出了大量的經濟適用房,經濟適用房與商品房相比,由于政府不收土地出讓金,并
給予減免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政策,因此在購買后再出售時,必須首先補交土地出讓金,從此意義上講,經濟適用房并不是完全的商品房,正如建設部領導在全國房改及房地產工作座談會上所說的,經濟適用房是準商品房,在強調商品屬性的同時,還體現有社會保障性質。此外,近期因房改而取得的房改房,在屬性上也與經濟適用房有著相似之處。
那么今后購房者在購買經濟適用房和房改房時,如遇有類似的糾紛或其他質量等問題時,購房者對于此類的“準商品”,是否也可以根據《消法》維護自身的權益呢?這個問題也有待有關部門進行研究。
三、侵害知情權、公平交易權如何賠償
《消法》對于侵害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責任,其中最家喻戶曉的是第49條,對于有欺詐行為的,提出了雙倍賠償的規定,而在現實的房產糾紛中,對如何具體適用此條款則存在較多的爭議。
開發商在商品房銷售中,即使存在欺詐行為,其情況也是各種各樣的,導致的后果也不盡相同,像開發商缺少有關規證(如“五證”),卻隱瞞實情當作商品房上市銷售,其行為導致的后果是嚴重的———購房者將因此而無法獲得其所購買房產的合法憑據———房產證,這種行為被要求雙倍賠償應當說是合理的。
而有一些已具備欺詐特征的行為,如開發商有意使房屋實物與樣品間的裝修標準不一致,合同、協議中載明的設備和附件與實際交付的不相同,承諾的社區商業配套設施與交付使用的不一致,廣告中描述的低價格或建筑品質、小區景觀夸大其詞等等,雖然也侵害了購房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但其導致的后果并未像前述的情況那么嚴重,對于這些行為,購房者是否也可以依據《消法》,要求開發商雙倍返還房款呢?估計在實際操作中,由于《消法》對導致不同后果的欺詐行為,沒有規定更詳盡的處理辦法,司法部門很難支持這種訴求。
綜上所述,希望有關部門能夠盡快對《消法》加以完善,包括制定實施細則,以使《消法》更好、更有效地發揮其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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