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作為商品之一,受市場因素的影響,由買賣雙方協商進行買賣,屬于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商品,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以,房地產糾紛也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然,如果在房屋買賣過程中開發商做出了“欺詐行為”,依照第49條,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增加的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但在實踐中出現的房地產糾紛案中,不乏有認為開發商在售房過程中有欺詐行為而要求雙倍賠付者,但勝訴的卻寥寥無幾,其原因就在于對商品房買賣中
的“欺詐行為”的理解存在問題。
對于一般商品而言,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看其是否符合以下幾點:
1、行為的手段。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對欺詐消費者行為的認定,應當采用客觀方法,即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時所采用的手段來加以判斷,并列舉了一些典型的欺詐行為,如銷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等。
2、行為的后果。制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目的是遏制經營欺詐和維護市場秩序,所以,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實施這種制裁的充分、必要條件,但這并不意味著一概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損害發生。依此法精神,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3、行為的主觀方面。欺詐,是指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但在《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中規定了五種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的例外情況。
對于商品房這一較為特殊的商品而言,由于其生產周期長、環節多、價格高等特點,不能簡單地照搬以上幾個因素而輕易地把某些開發商的行為定性為“欺詐”而要求其雙倍賠償。那么,哪些行為可以認定為商品房買賣行為中的“欺詐行為”呢?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1、銷售現房時,將偽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優質房屋銷售的;
2、銷售現房時,故意隱瞞房屋真實面積,以牟取暴利的;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優質工程從而騙取優質工程加價的;
4、銷售明知不能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公開銷售的房屋的;
5、虛標最低價、清盤價等欺騙性價格進行銷售的;
6、故意隱瞞開發商真實身份,或冒充其他開發商名義銷售的;
7、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8、利用廣播、電視、報紙、雜志等大眾媒體對商品房做不可實現的虛假宣傳的。
如果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的過程中出現以上幾種情況的,并且開發商是故意或明知的,購房者可以以開發商作出欺詐行為為由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要求其雙倍賠付。
北京市新起點律師事務所許要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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