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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富良:規制政策設計中機制設計理論的局限性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5日 21:04 光明網-光明日報
陳富良 傳統規制理論在最初的公共利益理論階段,暗含著兩個非常強的前提假設:第一,規制者是仁慈的和公正的,它以追求社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第二,信息是完全的,規制者可以了解被規制企業的任何信息,并可根據這些信息做出理性的計算。施蒂格勒所開創并由佩爾茲曼所完善的規制經濟理論,則是通過對第一個前提假設的放松而發 展起來的,它強調規制者并不總是追求公共福利的,而是追求選票多數的最大化或政治支持的最大化,規制機構包括立法機構容易被受規制產業所俘虜和控制,規制可能成為生產者集團獲取產業利潤的工具。由拉豐和蒂諾爾所代表的新規制經濟學,則與傳統理論的第二個前提假設的放松和擴展密切相關,它不再專注于規制的基本理論問題,而是將激勵問題引入到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的規制問題的分析中來,它采用委托代理理論的分析框架,沿襲機制設計的理論傳統,對規制者和被規制企業的目標約束、信息結構和可選工具進行分析,在此基礎上,分析雙方的行為和最優權衡,進而描述最優規制機制的特征,為政府在現實條件下設計最優規制政策提供理論指導和可行工具。 一個經濟機制就是把信息從一個經濟單位傳遞到另一個經濟單位。它所要考慮的問題是盡量簡化信息傳遞過程中的復雜性。在規制情形中,作為委托人的規制者設計機制的目的是最大化自己的期望效用。由于信息不對稱,作為代理人的被規制企業的支付函數只有代理人自己知道,規制者當然也可以直接要求被規制企業報告自己的類型,如是低成本的還是高成本的,但作為代理人的被規制企業可能不會說真話,除非規制者能提供給代理人足夠的激勵,如貨幣補貼或非貨幣補貼,但提供激勵本身也是有成本的。而且委托人設計機制時還面臨著兩個約束:一是參與約束或個人理性約束,二是激勵相容約束。 激勵規制的設計,實質上是一個在不完全信息下的最優控制問題。最早把規制問題當作機制設計問題,并對這一分析框架作出貢獻的是Leob&Magat(1979)在《法和經濟學》上發表的一篇題為《公用事業規制中的分散化模型》的論文,他們考察了把全部消費者剩余留給企業的最優定價決策。Baron&Myerson(1982)在《計量經濟學》上發表的題為《成本未知情況下對壟斷者的規制》一文中,將對企業的轉移支付的納稅成本考慮進來,分析了存在逆向選擇時的情形。Sap-pington(1982)在《貝爾經濟學》上發表的題為《不完全信息下研發的最優規制》一文,進一步完善了這一框架,考慮了規制合約進行階段的信息不對稱和簽約后企業的行為監督。在拉豐和蒂諾爾等人的書籍中,他們通過設計一個激勵合約菜單,也就是價格上限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使企業自己選擇合同類型,從而披露出企業的類型,其中,低成本類型的企業選擇價格上限合同,高成本類型的企業選擇成本加成合同。 新規制經濟學對規制的動態問題、傳統理論等都提供了許多洞見,但本文并不是全面評價新規制經濟學,而是就把機制設計理論應用到規制政策的設計中可能出現的局限性作一個簡單的評論。 其一,規制者與被規制企業之間在交流信息時會出現策略性行為。機制設計理論的起點是,如何才能設計政策來有效處理企業和規制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因為規制者為制定有效的規制政策而需要收集信息,機制設計理論也更象是一個信息收集理論。為了收集信息,Hurwicz(1973)在《美國經濟評論》上發表了一篇題為《資源配置的機制設計》一文,提出過這樣一個策略問題:企業知道,信息將會被規制者用于設計一個政策,而這一政策又會影響到企業的利潤,企業因此就有激勵去假報信息以影響政策內容,更多情況下是高估成本,以獲得一個不太苛刻的政策。 一般地,我們可以把企業和規制者之間由于信息不對稱所導致的策略性行為表述為:代理人之間的信息交流受制于策略操縱,如果:1、信息釋放者和信息接受者所追求的目標不同,2、信息接受者的決策影響到信息釋放者的所得。 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的信息交流的這種策略性行為,且又由于規制者制定的規制合約不可能是完備的,所以,任何合約都是不完備的。這樣,按照機制設計理論為企業所提供的規制合約菜單,企業的選擇不一定真實反映它的成本類型,即使經過嚴格的數學證明企業做出了反映其成本類型的選擇,在選擇合同時仍存在著道德風險問題。 其二,在規制情形下,參與約束可能是不需要考慮的。 機制設計理論告訴我們,如果一個機制滿足參與約束,則稱其為可行機制;滿足激勵相容約束的機制,被稱為可實施機制;如果一個機制既滿足參與約束,也滿足激勵相容約束,我們則說這個機制是一個可行的可實施機制。 然而,在政府規制情形中,委托人在設計機制(規制合約)時,往往不需要考慮代理人的參與約束或個人理性約束。這是因為,由于規制者(委托人)擁有廣泛的權限,如運用規制法的行政權限、制定法規的準立法權限、認可收費等的審查權限、對違反行為提起訴訟的準司法權限等等,因而規制往往被認為是強制的而且是不公平的。不論是波斯納(1974),還是維斯庫斯(2004)、史普博(1999),都認同規制是一種強制性限制,因而即使被規制的代理人對規制者所設計的規制合約不能接受,他也不能簡單地采取回避規制的方針。 委托人可能不需要考慮規制合約的參與約束的情形,還與被規制產業的特性有關。在自然壟斷行業,企業一旦接受了政府的準入規制,或獲得了政府的行政許可而進入某一特定的自然壟斷行業,它在享受政府的保護、不讓其他生產者進入這一行業而可以獨占這一市場的同時,也負有提供服務的義務,而此時,即使規制者改變收費合約,它也不能退出這一領域。另一方面,一些自然壟斷行業,由于資產的專用性和巨大的沉淀成本,企業在獲準進入特定行業后,如果規制者改變收費合約,企業即使想退出也不能輕易退出。 其三,由于機制設計理論所暗含的前提假設是零信息交流成本,實踐中這一理論的解釋力大大削弱。 作為一個信息收集理論的機制設計理論,由于它所暗含的前提假設是零信息交流成本,這一理論的解釋力大大削弱了。事實上,機制設計理論要求企業與規制者之間有高效的信息交流和計算,因為機制的使用需要完成下列任務:1、規制者設計規制菜單,這一任務的復雜性取決于規制者最初擁有的信息的質量;2、把菜單傳遞給企業;3、企業評估這一菜單,并將信號發送給規制者;4、規制者收集信號;5、規制者對企業發出的信號進行評估,并計算最終的規制以便實施;6、實施為某一具體企業定制的規制。 這一過程要求規制者和被規制企業之間進行雙向的信息交流,在這一框架下,零信息交流成本假設顯然是過于大膽的。 Heffron在1983年出版的《行政規制過程》一書中,證明了美國的規制機構在收集信息和加工信息方面的開支是相當高的,而企業和消費者承擔的向規制者提供信息的成本也不低。研究表明,企業和規制者之間的信息交流成本和服從規制機構信息要求的成本都是巨大的,零信息交流成本這一假設顯然是不現實的。 由此可見,第一,機制設計理論的零信息交流成本和庇古稅的零行政成本假設一樣,都是值得懷疑的。機制設計的革新是與規制菜單和一攬子支付的傳統工具相聯系的,菜單和一攬子支付發揮了重要作用,促使企業披露真實的成本,從而彌補了規制者和企業間的信息不對稱,但作為庇古稅的一個復雜版本,由于它暗含的零信息交流成本假設,其解釋力將大大減弱。 第二,共同知識是機制設計理論的弱點。機制設計理論過于依賴規制者所不能獲得的信息。機制設計總是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賦予規制者在發現過程中獲得它所不具備的信息,而又總是使它遠未達到理論中所假設的信息狀態或水平。 第三,規制問題并不完全等同于私人交易。在私人交易中,委托人承擔其假設的任何誤差的代價,而對于一個要對生活必需品的價格和質量負責的規制者來說,情況完全相反,如果規制者關于代理人(被規制企業)的共同知識假設是錯誤的,卻是消費者和被規制企業承擔后果。因而,把私人委托代理框架下的機制設計問題應用到規制經濟學中會產生許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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