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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亮點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1月24日 15:00 《法人》

  與1994年公司法相比,我認為,新出臺的公司法科學地處理了公司法中十分敏感的六大關系

  文/沈四寶

  在整個商法體系中,公司法是最貼近市場和社會實際的部門法之一。公司是市場經濟
的核心主體,其在健全現代市場經濟中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剛頒布的新《公司法》是在總結1994年以來我國的公司法實踐、吸收了世界先進國家的公司立法中的新內容,并結合了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的基礎上所修訂成功的。它瞄準了建立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強化了國際化特點,科學辯證地處理了許多公司法中的重大問題,使各方面利益需求和沖突在現階段達到了一定平衡。

  與1994年公司法相比,我認為,新出臺的公司法科學地處理了公司法中十分敏感的六大關系:

  一、突出任意性規定的地位,強調公司自治

  強制性規定對于公司法的有效運作是不可或缺的,但“強行性色彩濃厚”卻成為我國1994年公司法的典型特征。例如1994年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56個條文中出現“應當”43處、“必須”11處,“不得”17處和“嚴禁”1處,出現“可以”僅13處。學者普遍指出,1994年公司法以強制性規定為主體,過分強調了管制色彩,不僅與公司法的基本價值理念不符,也不利于發揮人們的創業積極性,應借修訂之機增加授權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的比例,從而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放松管制,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新公司法與1994年公司法相比具有的最大的亮點和創新點。

  公司章程是指對公司及其成員具有拘束力的關于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則。章程是公司內部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新公司法大大擴充了公司及其股東對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圍。除了涉及到債權人、社會公益、職工利益等內容的,法律要求強制性規范管制以外,那些涉及到公司內部管理事項的,如關于決議程序的規定、經理的權限問題以及公司股東之間的一些權益安排公司法都留給當事人自治。在新公司法的條文設計中可以發現帶有“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字樣的規定比較普遍。

  二、加強了實施公司有限責任的力度

  公司制度最重要的貢獻之一就是確立了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股東對于公司債務的有限責任。但在現實的商業運用中,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出現了許多異化現象,這主要體現在處在公司身后的股東(主要是控股股東,包括母公司)以及同樣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管理層(包括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其自身利益的驅使下,有可能會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進行各種規避法律甚至違法的行為。為了維護中小股東乃至社會公共利益,英美國家法院在這些情況下一般會拒絕承認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直接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要求有違法行為的控股股東和高管人員對公司債務承擔個人責任(Personal Liability)或者直索責任。這就是法人人格否認(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英美法系國家的“揭破公司面紗”(Veil-Piercing)原則是法人人格否認的主要例證。作為有限責任的例外,揭破公司面紗原則在英美普通法中是由法院創設的一個制度,它是判例而非成文法的方式出現。但是為了維護公司的獨立主體資格,法院在實踐中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標準,并不輕易援用。因此,與其“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是法院對濫用有限責任者的懲罰,不如說是對濫用者的威懾。

  新通過的《公司法》總結了我國司法實踐經驗,在其第20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了這一制度:“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公司股東在特定條件下的個人責任,為更全面地落實公司的有限責任找出了新的強制性措施。

  三、較好地處理了“兩事一高”的誠信義務及其個人責任

  “兩事一高”是指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他們代表著公司的管理層,實施著對公司的實際控制。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48條首先強調“兩事一高”的誠信義務,該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并在第150條1和153條2規定其可能要承擔個人責任的情形。與1994年公司法第59-62條以及第118、123、128條的規定相比較,新法增設了對誠信義務具體內容的規定并設立了具體的標準,明確了義務主體及其要承擔的民事責任。

  四、降低了公司的設立門檻

  新公司法在資本制度上克服了1994年公司法的缺陷,進一步降低了公司的設立門檻,轉變了資本制度,并改進了資本結構,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 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

  第二, 在資本制度上采納了折衷資本制,但同時也針對特別情形保留了法定資本制的做法。

  第三,擴大投資方式,并取消了1994年公司法對無形資產出資的限制,凸現了知識經濟時代無形財產在公司資本結構中的地位。

  第四,取消了1994年公司法關于公司提取法定公積金的規定。

  五、落實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從理論上來說,一人公司是有限責任的擴大適用,在公司法修訂的過程中,就是否要設立一人公司的問題在學界曾引起廣泛爭論。新《公司法》適應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特別規定,具體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在資本制度上堅持了法定資本制,公司法規定一人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額為10萬元,并且一次足額付清。

  第二,要求在公司登記時注明股東特征,即明示該一人公司個人股東還是法人股東。

  第三,對自然人股東的一人公司作出特別規定:其一,一個自然人只能成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第59條第二款);其二,提供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的證明;否則,股東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64條)。

  新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表明了新公司法的成熟度以及國際化的特點。

  六、平衡了公司的盈利目標和所需承擔的社會責任

  公司社會責任是指公司在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還應當盡可能增進股東權益以外的其他社會利益。這些利益具體包括公司債權人利益、雇員(職工)利益、消費者利益、中小競爭者、當地社區利益、環境利益等內容。1994年《公司法》雖然沒有直接出現公司社會責任的條文,但其第14條規定中已經體現出了公司社會責任的思想;而2002年證監會頒布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86條則首次明確提出了“公司社會責任”,該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續發展、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應關注所在社區的福利、環境保護、公益事業等問題,重視公司的社會責任。”新公司法的制定中注重體現對公司的社會責任的要求,從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內部治理的各個方面進行了具體規定,具體條文體現在《公司法》第5條第一款、第17條、《公司法》第18條、《公司法》第45條規定國有企業董事會中應吸收職工代表、第52條規定監事會中職工代表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71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等。與1994年公司法中相關條款政治色彩濃、僅有宣示效果以及缺少可操作性的缺陷相比,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守法,并注重保護公司職工利益。

  (作者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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