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衛東:網絡空間也需維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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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2月16日 14:13 《財經》雜志 | |||||||||
在網絡空間過分強調知識產權的保護有時很可能扼殺技術創新,但是反過來說,如果制裁乏力也可能造成網絡空間變成肆意侵犯知識產權的無法地帶 □ 季衛東/文 最近發生的央視公眾訴多普達“電視手機”案,對多普達新款535手機轉播中央電視臺
根據有關報道,多普達公司主要抗辯理由如下:(1)新增加的視頻功能并沒有辦理轉播業務,只設置了一個央視的網址鏈接,實際上是一個對產品的定位和宣傳,而非營利活動本身;(2)CCTV新聞、CCTV9的內容屬于公眾信息,作為國家新聞機構的中央電視臺無權把運用公眾資金制作的電視內容在電信領域的使用權出售給央視公眾公司牟利,也無權通過任何方式限制人民觀看。 分析此抗辯,首先要指出,即使多普達的廣告說有據可查,那也屬于一種“寄生廣告”,既混淆了廣告活動與產品銷售業務,還對央視節目內容“免費搭車”,涉嫌違反廣告法第25條。當然,把追加視頻功能與廣告活動等同起來是很牽強的。所以,這里的關鍵在于鏈接是否正當。 就鏈接而言,應該注意中央電視臺網站的內容構成本身就屬于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不能隨意使用的。即使在特定條件下容許鏈接電視臺網站,照理那也僅限于該網站的首頁,而不能直接鍵入節目內容。另外還應該注意,雖然鏈接不等于播放,也沒有明顯的營利性,但在判斷是否侵犯電視節目著作權的方面,最關鍵的衡量尺度其實并不是營利或非營利,而是面向社會的公共使用或個人的私用。只要是公共使用,哪怕沒有營利性,也還是構成侵權。 在本案,被告鏈接的是電視節目內容,這種鏈接是提供給所有購買新款手機的消費者公共使用的,因此侵犯了央視網站的著作權以及與電視節目著作權相關的發行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再來看央視對新聞等節目的處理權限。的確,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把時事新聞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電視新聞節目包含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進行創作和制作的內容,不能一概歸結為時事新聞。特別是著作權法第44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電視臺有權許可和禁止將其播放的電視節目進行轉播,該條第2款還規定電視臺等的權利保護期限為50年。 信息的確可以理解為一種公共物品,認為由央視提供的節目不應作為財產權來對待、更不能收費營利之類的意見并非毫無根據。但是,我們不能不留意到信息制作的成本遠遠高于信息傳播的成本這一事實,在信息網絡時代尤其如此。可想而知,如果不為信息制作者提供適當而充分的法律保護,那么信息就很容易被他人任意復制和傳播,結果必然導致信息的制作缺乏必要的誘因而漸趨消沉。鑒于這些因素,對央視提供的電視節目進行著作權保護是完全必要的。 作者為日本神戶大學法學教授,本刊法學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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