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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立法是我國法制建設的重大進步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13日 17:56 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
孫憲忠 我國《物權法》的制定,既深刻地體現了黨中央提出的“以人為本”、以可持續性發展為核心的科學發展觀;又本著事實求是的精神,將科學、精深的法理與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偉大實踐密切結合了起來。《物權法》立法突破了前蘇聯法學理論的傳統觀念,實現了法學理論的重大更新,在應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治基本原理來解決我國現實問題方面,《物權法》表現出建設性的現實主義思想。 一、確立平等保護原則,從基本權利方面落實人民當家作主的精神 《物權法》第3條第3款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第4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這些條文在社會主義國家的歷史上第一次規定了人民的物權、公共物權和民眾物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受保護的原則,其意義十分重大。這是一個偉大的進步,它代表著一種尊重財富創造淵源即勞動者的立法精神,是立法現實主義的體現,是法學觀念的重大突破。 首先,人民要生存,要發展,就必須擁有一定的物質財富。擁有財產,是公民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前提。其次,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在國家中享有廣泛的政治與民主權利。這一社會主義原則貫徹到經濟生活領域,必然是人民群眾所擁有個人的財產受到尊重與保護。所以,《物權法》規定平等保護個人的所有權,既正本清源,確認了個人生存的物質前提;也莊嚴地履行了國家在道義上所肩負的責任。尤其應該指出的是,社會的進步,經濟發展都必須依靠勞動群眾的勞動積極性與聰明才智的發揮。孟子所說的“有恒產者有恒心”,其道理就是:法律對廣大人民群眾所擁有的財產所有權的認可,必將激發他們創造財富的熱情,激勵他們為社會創造更多的財富。改革開放的成功就證明了這個道理。因此,可以說,物權法確認的平等原則,正是堅持了改革開放的基本精神。 二、《物權法》明確了公共財產的支配秩序,實現了國家所有權理論的新突破 《物權法》第55條規定:“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的職責,享有出資人的權益”。這一規定突破了前蘇聯的國家所有權學說,實現了我國國家所有權理論的重大改進,有利于明確公共財產的支配秩序,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 在國家所有權領域,我國過去接受了從前蘇聯傳入的國家所有權學說,認為國家是國家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只能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國家統一行使所有權。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這一理論已難以適應我國的國情。尤其是1995年分稅制改革之后,這一問題顯得更加突出。分稅制在事實上承認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通過稅法獲得財產所有權的權利。但按照從前蘇聯傳入的國家所有權學說,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投資到企業中的財產都歸中央政府所有,既嚴重挫傷了地方政府的投資積極性,也阻礙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財產管理體制的有效形成,而且導致國有財產支配秩序方面的“灰色空間”甚至是“黑色空間”,這是造成部分國有財產流失的體制性原因之一。《物權法》確認了政府對投資財產分級所有的支配秩序,實現了理論上的重大突破。 三、《物權法》確認了集體成員的集體所有權,全面保護農民享有的地權 按照前蘇聯民法理論構建的集體所有權制度,突出強調了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村土地的權利,卻著意否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尤其是農村中的集體成員即農民個人對集體的權利。這樣,集體所有權實際上演化成了鄉鎮領導或者村領導完全控制的所有權,因為農民根本沒有權利對這些領導以“集體”名義而損害經濟組織的行為進行制約。《物權法》第58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該規定明確了“成員集體所有”,這就確認了集體的成員的權利地位,也就是成員權。 《物權法》在農村地權問題上的基本思路是,繼續貫徹黨中央處理農村問題的各項基本方針政策,全面保護農民享有的各項地權,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核心構建和諧的農村土地支配秩序。《物權法》第42條要求在征地時“足額安排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強化了對征地過程中的農民利益的保護,體現了對農民的人文關懷。第132條確立的承包地被征收時必須補償承包經營權人的雙向補償政策,也體現了《物權法》保護農民個人權利的思想。 四、《物權法》設立了符合我國實際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與建筑物區分所有制度 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是一項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物權制度。這一制度沒有國外現成的理論可以借鑒,只能靠我們自己在堅持物權法相關法理的基礎上,不斷總結改革開放以來的實踐經驗。《物權法》在這一問題上采取了慎重而進取的態度,既總結了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建設用地出讓、轉讓、使用中取得的經驗,又結合我國的實際、充分考慮了民生的需要。《物權法》第150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就是一種旨在使城市居民安居樂業的、體現“以人為本”精神的、現實的制度設計。 在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方面,《物權法》既全面表述了建筑物區分所有制度的所有合理內涵,又充分考慮到我國城市居民生活的實際狀況,對建筑區劃內的道路、綠地、車位和車庫等的歸屬,都作出切合實際的、有益于民生的規定。 五、《物權法》豐富和完善了我國的物權體系 《物權法》第5條明確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確立了物權法定這一《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在物權法定原則的基礎上,《物權法》以經濟社會生活的實際需要為基準,對現行的法律中的物權形態進行了清理。最終,物權規定了各種不同類型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以滿足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對物的各種不同層次的支配需求。具體而言,《物權法》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以及共有這些不同的所有形態;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這四種對他人的物進行利用的用益物權形態;規定了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這三種對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擔保物權;規定了占有這種人對物的事實關系。這樣,一個完整的以所有權為核心、以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為基本支點并兼顧占有這一事實的、適合我國實際需要的完善的物權體系,就最終建立了起來。 六、《物權法》在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技術方面也有重大更新 《物權法》充分地考慮了市場經濟運行的實際狀況,不但將靜態的物權支配秩序納入其調整范圍,而且也將動態的物權變動關系納入了其調整視野。所以《物權法》的規范范圍實現了既保護靜態秩序,又保護動態安全的雙重調整,實現了立法技術的重大突破。比如,《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等制度,就是為交易安全設置的立法技術,對于保障市場經濟的平穩發展意義顯著。 我國古代就已經建立符合不動產物權登記法理的“地契”制度,而沒有僅僅依靠當事人的債權合同來確定物權取得。那時,政府制作載有土地權利的正、副本權利憑證,政府保留正本,權利人持有副本(即地契)。土地權利人在出賣土地、抵押土地時,用地契的交付表示土地所有權的轉移,表示 抵押關系的成立。這種歷史實踐,確立了我國法律將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予以區分的法律傳統。但是,這個優秀的歷史傳統卻一度出現倒退,我國立法確立了債權變動和物權變動必須同時生效同時失效的規則。這些規則是依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實踐需求建立起來的,對于發達的市場經濟妨害較大。這次《物權法》基本上清理了這些不合時宜的規則,而重新建立了債權與物權不僅僅從法律性質方面,而且在法律根據方面予以分別的“區分原則”,這就在立法技術和立法科學性方面實現了重大改進。從立法技術方面來說,我們的立法在科學性上已經超越了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法類似規定,在解決市場交易中的復雜的實踐、對交易安全提供保護方面,將發揮充分的積極效用。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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