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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0年12月13日 15:38 全景網絡證券時報
最近,中國證監會首席顧問梁定邦以及法律界人士均紛紛表示,小股東有權起訴ST鄭百文。然而,回顧近年來從中川國際到PT紅光、大慶聯誼,投資者狀告上市公司,其結果卻是無一例外的敗訴。一個老話題又重新提起:在國內,告贏上市公司怎么這么難?難道正應了司法界一個為人所共知的順口溜——告也難,審也難,勝更難,不告也罷? 立案難一位年過六旬的老人傾其積蓄買入PT紅光,短短數月就虧損過半!凹t光事件”真相大白后,老者將公司告上法庭,左等右等,等到的是不予受理的一紙裁定。 從這幾年發生的十數起投資者狀告上市公司民事索賠案,其緣起毫無例外的是公司信息披露不實致投資受損,而且這些案件在起訴中也毫無例外地遇到立案難的問題。即使是在《證券法》頒行以后,立案難的問題也始終沒有得以改觀。法院所以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無外乎是不屬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原告投資人舉證不力,沒有被告或被告不適格等等。 據一位曾代理過數起股民狀告PT紅光的律師講,從《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到《證券法》都明文規定,上市公司違反信息披露法定要求致投資人受損,投資人有權提出民事索賠要求,既然投資人投資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做為與上市公司平等地位的民事主體,投資人以訴訟方式追究違反民事義務的上市公司法律責任,如何不屬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而一些法院卻人為地為此類民事案件設置所謂的“前置程序”,即由中國證監會先行做出處理后才予以受理。 筆者也就此問題曾請教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位審判員,他表示這類案件要經中國證監會做出處理后法院再行決定受理與否的原因,在于他們對案件性質以及當事人的責任不好把握,希望證監會能提供處理的尺度。令筆者不解的是,若上市公司確有過錯,證監會追究的也只能是其行政責任,這與法院受理以追究其民事責任本是不同的責任范疇,或言之,證監會對公司行政責任的追究與否都不影響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即便法院希望證監會先行處理以便提供給他們追究公司民事責任的尺度,那么證監會對PT紅光、大慶聯誼已做出處理,檢察機關對公司責任人已提起公訴,法院仍不受理此類民事索賠案件的依據又何在?更使人困惑不解的是,法院在這類民事索賠案件的受理過程又本著極其草率的態度,如以受訴法院沒有管轄權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受訴法院認定原告起訴證據不足做出裁定了結而不是依法給予原告必要的補充證據時間,等等,不一而足?磥,投資人狀告上市公司,其障礙不是來自法律而是人事。 上述那位律師一針見血地道出了立案難的緣由,那就是地方保護主義在做怪,唯恐傾心支持上市的公司被投資者狀告勝出,繼而引發連鎖反應,產生所謂危脅國有資產的安全的后果。 然而,將投資者屢屢拒之于門外,難道就不怕讓公眾對我們的法律失去信心? 定性難上市公司應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責任,這本屬于法律上的爭議,卻成了一些法院不予受理或久審不決的借口。 上市公司就其信息披露不實致投資人受損應承擔違約抑或侵權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確困擾著這類民事索賠案的受理法院。四川省高院那位法官認為,投資人根據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購買其股份,實與公司形成契約關系;做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公司披露信息不實,系未盡合同義務,應對合同相對方投資人承擔違約責任。筆者以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因合同一方采用欺詐手段致合同不成立,其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是締約過失責任,這與合同成立后承擔的違約責任,是不同的合同責任,兩者不能混淆。 國內學者更多地認為公司應承擔的是侵權民事責任。盡管《證券法》對此未明確規定,但從本法有關信息披露不實的民事責任主體不僅限于契約相對人,即股票發行人,還涉及承銷商及負有責任的公司董事、監事以及中介機構來看,實際上已將該民事責任視為侵權責任。 但不論是違約還是侵權,信息披露不實的上市公司都最終難逃法律的制裁,而不能因法律上存在爭議,就成為法院不予受理或久審不決的借口。 舉證難“我當時看到公司公告中所描述的那么美好的前景,就去買了股票,F在要求我提交我買股票是因為當時看到公司發布的公告,這不是強人所難?”——一位曾狀告PT紅光的股民如是說。 既然法律界傾向于將上市公司因其信息披露不實致投資人受損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定性為侵權,這就涉及過錯歸責問題。從我國《證券法》有關規定來看,在信息披露中公司只要存在虛假、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公司就不能以沒有故意或過失來免責?梢姡拘畔⑴恫粚嵥袚那謾嘭熑芜m用于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就決定不同于過錯責任的構成最終取決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而取決于行為人的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這恰恰是投資人告贏上市公司最大的法律障礙。 成都市某區人民法院立案庭一位負責人對筆者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要求,原告起訴時應向法院提交支持其訴請的證據。而投資者狀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實使其投資受損,除了能提交確購入該上市公司股票的證據外,對能證明其投資受損確因公司信息披露不實引致的相關證據卻無法提交。這位曾在該院立案庭工作近二十年的法官表示,他很同情這些投資人的慘痛遭遇,但同情不能替代法律,他們愛莫能助。 從法理上講,信息披露不實的受害人若能證明其因相信加害人信息披露是真實的才實施某項交易活動那也就證實了投資損失與信息披露不實之間的因果關系,但類屬主觀主認知領域的“信賴”與證券投資這一具體事實之間卻缺乏必要的證據以維系,這不僅造成審理者難以逾越的識知障礙,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司法界長期奉行的必然因果關系論。正如一家被股民告上法庭的上市公司受聘律師庭審時所言:股民買賣股票取決于個人意志,買賣遭受損失是市場風險造成的,而公司信息披露不實只是其投資受損的條件而不是原因。 那么,信息披露不實究竟是投資人受損的原因還是條件呢?法學界則有不同看法:股價是股票內價值的外部表現,表面上看,股票投資盈虧是投資人依其意志并通過交易體現出來的,但投資人意志的形成不僅取決于股價的市場水平,更有賴于通過對公司公開披露信息以體現出來的股票價值的判定。不實信息歪曲了股價,使股價與其內在價值發生背離,投資人所以投資價值與價格發生背離的股票,根本原因是不實信息以及信息不實所引起股價的波動干擾和誤導了投資人的投資意志,使投資行為不能反映其真實意愿。所以,既然我們承認信息披露不實最終會影響股價非正常波動,也就不能回避信息不實也是投資人損失后果產生的一項原因。不難看出,上述觀點是將信息披露不實與投資人買賣做為投資虧蝕的共同原因,在這里,信息披露不實是投資虧損的一項原因而非條件。正基于此,目前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的國家所建立的“市場欺詐法”,對信息披露不實致投資人受損的處理原則要求,受害人只要證實:1、信息披露不實影響了股價;2、受害人是根據股價作出交易決定;若此即證明信息披露不實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位王姓法官對上述觀點的實踐意義并不看好:堅持信息披露不實是投資受損的原因觀點以及“市場欺詐法”都脫胎于相當因果關系論。在相關因果關系論中,一切可能的、偶然性的原因均與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如因他人擊打使人腦部受傷,其后又因腦傷中風而死,傷擊行為即致死原因;而在我國長期奉行的必然因果關系論中,只有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內在的、本質的和必然的聯系才能視為損害后果的原因,其余偶然性的關聯只能是條件,由此觀之,上述傷擊行為就不是致死原因而是條件。所以,在現有因果關系模式下,原告若不能舉證證明其損失與公司信息披露不實有著必然因果關系,敗訴就是必然。同時,這位王姓法官對成都市某區法院立案庭僅以原告提交證據不能證明損害后果與信息披露不實有因果關聯,就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提出質疑,理由是對證據有無關聯性的認定屬實體審理范疇,立案庭無權認定。 救濟難不要抱怨我們的投資者法律意識淡薄,倒是應該想一想法律和市場又提供給他們多少救濟自己利益的機會和環境。 四川省社科院一位研究人員率直地談了自己的看法:從《公司法》到《證券法》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對市場的管理職能,卻忽略了對投資人利益的保護,不僅維護中小投資者救濟制度沒有確立,就連投資者(公司股東)享有哪些訴權也避口不言,這在發達國家證券立法中是絕無僅有的。如此,即使《證券法》確立了民事賠償優先原則,也只能是一紙空文。因而,在這個缺乏救濟弱者利益機制的法系中,投資者告不贏上市公司也就不足為奇。 不僅如此,沒有真正建立起市場經濟應有的優勝劣汰機制又放大了法律上的缺陷。從發達國家證券立法里程不難看出,是市場在推動法律的完善,從而構建出與市場發展相匹配的法律體系。但在國內,就連ST鄭百文如此嚴重資不抵債的公司都能“死馬當活馬醫”,投資人又何必拿自己的財力和時間去賭一場并無勝率的訴訟?不必抱怨投資人缺乏法律意識,事實是市場和法律甚少提供給他們建立和提高法律意識的機會和環境。與此同時,缺乏法律時時處處約束的市場又不斷地會塑造出第二個PT紅光,第二個ST鄭百文…… 如此看來,小股民告不倒上市公司,自在“情理”之中。(艾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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