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杰
入世后,中央政府要確保我國有關或者影響貿易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措施符合WTO協議與我國所作承諾。在WTO諸協議中,涉及投資問題的是《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以下簡稱投資措施協議)。在《加入議定書》中,我國在這方面也相應地作了一些承諾。這兩份法律文件對外商投資法律制度將產生哪些影響呢?
《投資措施協議》和《加入議定書》確定的義務
在1973—1979年舉行的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由于要修改關貿總協定在程序上很困難,締約方簽訂了10個以該協定有關條款為依據但獨立存在的副協議,以便限制和規范嚴重影響國際貿易開展的一些非關稅措施。《投資措施協議》就是其中之一。所謂投資措施,是指資本輸入國(東道國)政府為貫徹本國外資政策方針,針對外國直接投資的項目或者企業所采取的各種法律和行政措施。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是指能夠對國際貿易產生扭曲或者限制的投資措施。對國際貿易的扭曲是指改變國際貿易的正常流向,限制是指阻礙國際貿易活動的進行。
《投資措施協議》禁止采取兩類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一是與關貿總協定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不一致的投資措施;二是違反關貿總協定有關一般禁止數量限制規定的投資措施。概括地講,該協議主要禁止有關當地含量、出口要求、貿易平衡、外匯管制和進口替代等要求的投資措施,不論這些措施根據國內法或者行政裁定具有強制性或者可執行性,還是為了獲得某個好處,企業必須遵守。
在加入議定書中,我國政府已經承諾自加入時起,完全遵守《投資措施協議》,取消并停止執行外匯和貿易平衡、當地含量、出口實績要求,不強制執行含有這類要求的合同條款。我國確保進口許可證、配額、關稅配額的分配,或者其他準許進口的方式,進口或者投資的權利等,不以中央或者地方政府設定的出口實績要求為條件,不考慮是否有同類產品國內提供者存在,不以諸如當地含量、提供補償、技術轉讓等或者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為條件。在生產原料和貨物的采購,以及為了在國內市場或者為了出口生產、推銷或者銷售其自產產品的條件方面,給予外商投資企業與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與上述義務不一致之處
為了適應入世需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我國有關外商投資的三部法律及其實施細則或者條例進行了清理,通過把這些法律、法規與《投資措施協議》和我國所作有關承諾進行比較,發現他們大都包含一些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規定,主要是:
1、要求外商投資企業盡先在中國購買其生產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1979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86年的《外資企業法》都有這類規定。
2、要求外商投資企業自行保持外匯收支平衡。1988年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等都有此類規定。
3、要求外商投資企業自產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外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有此類規定。
4、要求外商投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開發新產品,實現產品升級換代、替代進口。例如,《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要求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經過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并應符合一些限制性規定。《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要求外資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開發新產品,實現產品升級換代、替代進口。該細則還規定外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為中國急需并且可以替代進口,經批準在中國銷售的,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后,可以收取外匯。
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不含有與我國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規定。
對這些法律法規所作的修改及其影響
為了履行我國入世承諾,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制定了修改這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工作計劃,修改后的這些法律、法規均已先后出臺。這次修改主要是刪除上述與《投資措施協議》和我國《加入議定書》不一致的規定。
此外,原《中外合資企業法》第十四條只規定合營雙方可以通過協議申請中國仲裁機構解決它們之間的糾紛。這一規定不完善,在雙方不能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應允許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訴。在這次適應入世需要所作的修改中,增加了這一途徑,使得該法符合WTO協議要求提供行政、仲裁、司法程序解決有關貿易爭議的要求。
我國有關外商投資的上述法律、法規修改出臺后,對吸引外資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外商來中國投資的主要目的,是想在中國這個世界上最大的潛在市場中占有一定份額,而不是把中國作為其生產基地,把生產的產品出口到其他國家。對于那些子公司遍布全球的大型跨國公司來說,尤其如此。因此,取消產品出口要求,符合它們的投資目的。取消其他那些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限制,使其生產經營活動更加自由,能夠更好地發揮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的優勢。這對于內資企業來說,將是嚴峻的挑戰,在國內市場上與外商投資企業的競爭,將會更加激烈、艱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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