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達林
“青年話題”11月5日刊登了盛大林先生的文章《錯不在“禁止自帶酒水”》,認為法官撤下酒店“禁止自帶酒水”告示的判決不妥,原因是《合同法》中“自制合同不得對消費者有不利規定的義務”之規定在此不適用,因為這種告示不是“自制合同”,而是一種“要約”。
筆者不否認告示的“要約”性質,但單就告示內容是否合法而言,盛先生還沒找準可供支持的法條。準確的說,類似“禁止自帶酒水”之類的店堂告示,其實是一種在法律上無效的“格式條款”。
所謂格式條款,就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去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毫無疑問,“禁止自帶酒水”實屬格式條款,問題的關鍵在于它是否公平,它有沒有排除消費者一方的主要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規定了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和“公平交易的權利”,這是消費者進行消費時所享有的主要權利。消費者到酒店用餐,同樣有權拒絕酒店以近乎離奇的酒水價格與自己交易,選擇其他的消費方式,而酒店單方面禁止顧客自帶酒水,顯然排除了顧客的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同時,《消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酒店以謀取酒水巨額利潤的目的禁止顧客自帶酒水,對消費者來講實屬借格式條款強制謀取暴利的不公平行為,當然也應在法律規定的“不得”之列。
《錯》文擔憂“如果酒水可以自帶,飯菜當然也可以自帶”。要知道,對消費者和酒店之間的消費合同來講,飯菜和酒水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消費項目。現實生活中,消費者選擇哪家酒店都是要進行消費的,否則就不能占用酒店席位,這是雙方交易的基礎,所以根本用不著擔心會造成顧客“坐酒店的位子吃自己的菜”的無賴現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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