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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透視:新聞官司媒體為何多喊冤?

http://whmsebhyy.com 2001年09月29日 12:04 法制日報

  本報記者周澤

  據有關資料反映,在新聞報道引起的侵權訴訟(主要是名譽侵權訴訟)中,針對“新聞失實”提出的侵權案達80%以上,其中媒體進行輿論監督,搞批評報道而被訴“新聞失實”名譽侵權的占了絕大多數。然而,由于認識上存在誤區,使法院在層出不窮的“新聞失實”名譽侵權案件的審理中,對新聞失實及其侵權責任認識不一,判決標準各異。在已決的若干“
新聞失實”侵權案中,很多被判敗訴的媒體,對判決多持疑義,喊冤不止。而紛亂的“新聞失實”侵權案也使一些媒體談批評報道、輿論監督色變。

  新聞失實理應承擔相應責任:如果該失實報道屬于不針對特定人和事的虛假報道,應受到新聞職業道德譴責甚至職業紀律處分;如屬于針對特定人和事的不實報道,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則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發布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下稱‘93解釋)對新聞失實侵害名譽權的問題作了專門解釋: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文章反映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或者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新聞失實侵害他人名譽權,應承擔相應責任,這是勿庸置疑的,問題在于如何認定新聞是否失實。在新聞侵權案中,爭議的經常正是新聞是否失實的問題。

  新聞失實的認識誤區

  正像大家注意到的那樣,這些年來發生的“新聞失實”名譽侵權訴訟,絕大多數都是針對紙媒體或者說主要以文字傳遞信息的媒體的,很少有針對電視或者廣播等聲像媒體提起“新聞失實”名譽侵權訴訟的。這一方面是因為紙媒體白紙黑字、有形影響留存時間長,易刺激相對人;同時,紙媒體報道作為書面的東西,受眾并不能直接判斷其真實性,易受非難性更大;而聲像媒體的報道雖然影響范圍比紙媒體更廣,但影響時間比較短,而且聲像媒體報道比較直觀、生動形象,其真實性不需要特別證實便能使受眾信服,易受非難性較小。另一方面,這也與人們對紙媒體和聲像媒體報道真實性的認識持雙重標準有很大關系。

  假設,對同一件事情,電視記者和報刊記者同時采訪一個“知情人”,電視報道了“知情人”接受采訪的情景和其表述的全部內容;報刊也全面報道了“知情人”表述的內容,兩者都未作評論。報道出來后,如果“知情人”表述的內容是不真實的,或者是其不能證明為真實的,人們經常會認為報刊報道失實,而電視報道沒有失實。如果相對人訴報刊報道失實名譽侵權,法官往往判報刊敗訴,因為不能證明“知情人”說的是真實的。如果相對人訴電視臺,則可能是另一種結果——法官會認為,“知情人”接受電視采訪及說了什么這件事是真實的。事實上,電視和報刊的報道在內容上并沒有什么原則性的區別:電視和報刊報道的都是“知情人”接受了采訪并說了些什么話這一事實,至于“知情人”所說的內容,則是另外一回事。

  新聞真實、法律真實、客觀真實——不同的概念,不同的認識規律

  讓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1998年1月13日,由光明日報社主辦的生活時報以《這輛救護車膽兒不小》為題報道了北京市急救中心一名醫生在救治病人時舍近求遠就醫、收紅包,違背醫務人員職業道德的事。文章見報后,涉事醫生以報道失實侵害名譽權為由,將光明日報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審理后認為,文章報道的舍近求遠就醫基本屬實;關于“收紅包”及醫生“最初未在病人身邊護理”問題,因系投訴人江某提供,且報道客觀地敘述了江某投訴的內容,故該事實由提供新聞材料者負責。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上訴也被駁回。

  在這個案例中,涉及這樣幾個責任爭議事實:江某是否向報社反映過情況;反映了什么情況;其反映情況的真實性如何;法院認定的江某反映問題的真實性。應該說,江某向報社反映過情況及反映的是什么情況,文章中都作了反映,這一點是真實的;江某反映情況的內容是否與事情的真實情況相符,即是否符合事實,報道并沒有涉及,報道本身不存在失實或者不失實的問題;法院查明和認定的情況,是法院根據一定訴訟程序規則作出的判斷,未必符合客觀實際,并不代表事情的真實情況。顯然,這里面包含了三個不同的概念:新聞真實、法律真實、客觀真實。三者的認識規律是不同的。

  客觀真實,是指在意識之外,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的事物和狀態;而新聞是對變動著的客觀世界的反映,屬認識范疇,因而新聞真實,僅僅是新聞業者根據新聞規律對客觀世界的一種認識狀態,認識與存在總是有差距的,故新聞真實并不代表客觀真實。同樣,法律真實,也是法律家根據訴訟規律、證據規則對客觀世界的一種認識狀態,同樣不代表客觀真實。在“新聞失實”名譽侵權訴訟中,對新聞失實的判斷如果僅僅從法律真實的認識規律出發,甚至將法律真實等同于客觀真實,而罔顧新聞真實,或者將新聞真實、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混為一談,都是不符合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

  應該說,法院在光明日報被訴侵權一案的判決中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新聞真實、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三者的區別。在對新聞真實性的判斷上,判決基本上尊重了新聞真實的認識規律。如,對“收紅包”問題的認定,判詞認為文章“報道客觀敘述了江某投訴的內容”(似可理解為不存在失實)。但應該注意的是,對收紅包問題,文章中明確表明是“據江銀春介紹”,因此,只要作者證明,江銀春確實向他介紹了文章反映的問題,報道就是真實的,符合新聞真實的要求,不用承擔新聞失實侵權的責任。至于江銀春介紹的“收紅包”的情況是否屬實,這屬于客觀真實的問題,報紙沒有涉及,法院沒有簡單認定其真實或者不真實,而是認定“該事實由提供新聞材料者負責”。總的說來,該判決是令人信服的。

  遺憾的是,法院在判決認定“光明日報社僅憑患者的投訴,在內容有待進一步核實的情況下即予刊登是欠穩妥的,應予嚴厲批評”,這一點顯然又將新聞真實與客觀真實混為一談了。試想,患者投訴醫生的問題,在沒有第三者的情況下,報社如何核實患者投訴的內容?向醫生核實?醫生會承認自己收了紅包、沒盡心照顧病人嗎?在爭訟文章所反映的情境下,除當事雙方外,無第三人在場,而醫生一方在當前醫生職業道德滑坡的社會背景下,出現江某投訴的收紅包、不盡心護理病人等情況是不足為怪的;而患者一方與醫生以前沒什么矛盾,沒有什么理由要誣陷他,因此,以常理推論,投訴者反映的問題可信度是較高的,在這種情況下,記者根據患者一方的投訴撰文發表并無可責性;而且,在上述情況下,要求媒體進行核實,最終結果也只能是核而不實。媒體不是偵查機關,也無需像偵查機關那樣動用一切手段去調查事實真相,媒體只需要做到新聞真實——新聞事實有明確來源,而不是胡編亂造——就可以了,至于客觀真實是什么,那是受輿論監督的有關部門需要去搞清楚的。當然,在很多情況下,有關部門也很難搞清客觀真實,最終的結論可能還是從法律真實的角度得出“不能認定某某有某某行為”的結論,但并不能得出投訴者所訴事實不真實的結論。法院認定報社在沒有進一步核實投訴情況就刊登“欠妥當”,那么在上述情況下,不欠妥當的做法是什么呢?看來只有無視作為弱者的患者的聲音、聽任某些腐敗現象的存在了!誠如此,社會的公平和正義必將遭受嚴峻的挑戰!下面這個案例讓人看到了這種傾向——

  1999年11月25日,《海峽都市報》以《夜宿湖美,應召小姐說:這里全省最安全》為題披露了記者暗訪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經歷。報道說,記者下榻這家酒店后,就有幾批小姐先后打來騷擾電話,稱可以上門提供“聊天、洗澡、按摩、做愛”等服務,當記者表示對安全有疑慮時,一位小姐竟然說:“我們湖美在整個福建省最安全,是四星級的。如果有什么事的話,警察會通知我們酒店,然后酒店再通知我們。”湖美大酒店認為,海峽都市報的報道將其“描寫成一個與公安機關串通一氣,靠色情服務招攬生意的酒店”,嚴重侵害了酒店名譽,遂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報社“停止侵權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合計30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引用了電話中一位不知真實姓名和身份的‘小姐’的話,對原告酒店的服務質量和存在問題進行報道,該報道對聽來的消息未經核實,違反了新聞真實性原則”。法院判令“海峽都市報社應立即停止對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報紙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因侵權造成的損失1萬元。在審理中海峽都市報記者在暗訪時曾作了錄音,并將這份錄音作為證據提交法庭,但法庭不予采信。參與這起案件審理的一位法官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錄音資料要征得對方同意才能作為有效證據。海峽都市報社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最后被駁回。

  在海峽都市報遭遇的這起新聞侵權官司中,法院的判決不僅讓報社喊冤,也引起了廣泛的社會非議。很多地方,賓館、酒店存在色情服務是眾所周知的。海峽都市報報道的情況一點也不讓人感到意外,而記者的采訪、報道從新聞規律來看也無可非議:記者住宿酒店的手續、對‘小姐’的錄音等材料都足以證明報道反映的情況——記者夜宿湖美、有小姐打來電話稱可以提供各種服務及“這里全省最安全”,等等——是真實的。也就是說,記者的報道已做到了新聞真實,至于客觀情況是怎么回事,酒店是否違法,則是有關部門需要去調查處理的問題。在這起案件中,法院認定“報道對聽來的消息未經核實,違反了新聞真實性原則”,并判報社承擔侵權責任顯然是難以令人信服的。法院在這里試圖解決“真實”的問題,但如果按照本案審判人員的邏輯,媒體永遠也解決不了這一問題。試想,記者如何去核實‘小姐’所說的情況?親自去接受色情服務?親自接受了色情服務又通過什么“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私自錄音淡能作證據)來證實色情服務在該酒店的存在?有人認為,像這種情況,記者應該向公安機關報案,而不應該直接報道,但筆者想問,這還是記者的初衷嗎?——報道可是直接反映警察保護色情服務啊。法院對本案的判決無異是對目前新聞界普遍采用的暗訪這一采訪方式的否定。如果以本案的判決去衡量,包括中央電視臺“焦點訪談”在內的很多媒體針對一些社會丑陋現象或不法行為而進行的暗訪報道都存在侵權問題;如果以本案的判決去衡量,對很多丑陋現象和不法行為,也只能聽之任之了。這不僅令人感到悲哀,也是與我們建設民主法治國家的要求背道而馳的。

  階段真實、過程真實:新聞真實的應有之義

  有關新聞的定義,國內外專家學者有很多不同的表述,如,新聞是新近發生的事實的報道(陸定一);新聞是已經發生和正在發生的事情的報道(美國約特斯);新聞就是把最新的現實的現象在最短的時間距離內,連續介紹給最廣泛的公眾(德國多維法特);等等。從專家、學者們對新聞定義的界定和新聞的實踐中可知,新聞經常是階段性、過程性(或者連續性的)的。因此,新聞真實自然也應有階段性真實和過程性真實之別。下面這個案例,法院的終審判決可以說不僅徹底體認了新聞真實、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的不同規律,也體現了新聞階段真實和過程真實的區別。

  1999年3月5日,四川法制報“輿論與監督”專欄刊登出一封題為“安岳有人非法購買選票當選鄉長”的群眾來信。不久,安岳縣人大常委會、縣委組織部回函該報稱,經調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此次選舉過程中有違法行為。4月8日,四川法制報在“輿論與監督回音壁”專欄以“所謂‘破壞選舉’之事并不存在”為題全文刊出了該回函。4月12日,在來信中被點名涉嫌賄選的湯某等三人同時向安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四川法制報侵害其名譽權。5月28日,安岳縣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四川法制報發表的群眾來信“內容嚴重失實”,“在客觀上對原告構成了名譽權侵害”,從而判決四川法制報敗訴。報社不服提起上訴后,資陽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四川法制報發表群眾來信,同時附“編后”要求安岳縣人大和縣委組織部調查處理此事,并公開答復來信反映的問題。該“編后”并未對來信發表自己的評論以引導讀者對被上訴人(即文章點名涉嫌賄選的一審原告)做出不當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相反,“編后”讓一般讀者知曉該來信僅為投訴人之反映而非最終調查結果,足以阻卻讀者輕信該來信的真實性,而對被上訴人作出不當評價。因此,從整個事件的全過程及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報社并未對被上訴人構成名譽侵權。

  在這個案例中,報道僅反映了兩個階段的事實:一個階段是群眾來信反映存在有人賄選的問題,一個階段是有關部門調查不能證實群眾反映的問題存在,兩個階段形成一個過程。在這一過程的每個階段,報社沒有任何詆毀貶低一審原告的行為,而且從新聞真實的角度來看,都不存在失實的問題——作為第一個階段的事實,報社確實收到了群眾來信,群眾來信確實反映了有人賄選的問題,報社并沒有認定一審三名原告就是賄選者;作為報社態度的編后,沒有肯定或者否定什么事實,也沒有對一審原告作出任何不當評價;報道的第二個階段直接刊載了有關部門的回函。整個過程完全是實事求是的,完全符合新聞真實的規律。如果以后有了證據證實群眾反映的問題確實存在,作為又一個階段的事實,自然也是“賄選新聞”發展過程的一個部分。在每個階段,報紙反映的問題都應該是真實的,從而整個過程作為每一個階段的連續,才能是真實的。

  新聞不僅要做到階段真實,而且應做到過程真實。尤其是對法制新聞報道。我們知道,司法活動是一項程序性極強的活動,民事、行政訴訟有一審、二審程序,有的甚至還要經過再審程序;而在刑事訴訟中,從偵查,起訴,再到審判(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程序更為復雜。我們在對其進行報道時,一定要注重對整個過程的報道,以確保做到過程真實,否則,將可能產生不良的影響。如在刑事訴訟中,一個人涉嫌犯罪被立案偵查,但他可能是無辜的,最終可能不會被提起公訴;即使被提起公訴,也可能會被法院判決無罪;即使一審被判決有罪,也可能二審被判無罪;即使二審被判有罪,也可能通過再審被判無罪。因而,對這樣一起案件,如果我們只報道偵查,或者起訴,或者一審,或者二審的情況,而不報道后面階段的情況,雖然我們的報道在某個階段是真實的,但并不符合新聞真實的要求——沒有注重過程真實,必然會給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傷害。當然,媒體對這樣的傷害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在“新聞事實”已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媒體有義務進一步跟蹤報道。在媒體沒有進一步跟蹤報道的情況下,法律應賦予當事人要求媒體進一步跟蹤報道的權利;如果經當事人的請求,新聞媒體拒不跟蹤報道,澄清事實,應視為媒體有不作為的過錯,在此情況下,涉事人起訴媒體“新聞失實”侵權,媒體應承擔相應責任。對此種情形,最高法院‘93解釋關于文學作品,“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者被告知明顯屬于侵害他人名譽權后,應刊登聲明消除影響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聲明,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的規定明確作了指示。該規定雖然是針對文學作品而言的,但完全應準用于新聞作品。這也正是新聞真實(包括階段真實和過程真實)的應然要求。

  其實,對新聞階段真實和過程真實,馬克思已作過肯定。在《新萊茵報》時期,馬克思處理過這樣一件事:當時,巴黎盛傳俄國流亡者巴枯寧是皇帝尼古拉的間諜,兩個互不聯系的通訊員同時向報社提供了相同的消息。出于對報紙所承擔的義務的考慮——必須對社會活動家保持高度警覺,馬克思報道了這些消息。但報社同時也給了巴枯寧機會,讓他提供事實消除人們對他的懷疑,并從別的報紙上轉載了巴枯寧否定謠傳的聲明。馬克思認為,《新萊茵報》在一時無法核對又不得不報道的時候,全文照登通訊員的來信,一旦有了確鑿材料后又加以糾正,用連續報道的形式揭示事件的真相,這種作法,是尊重客觀性的表現。同時也是報紙工作的慣例。馬克思還認為,一個記者,一張報紙,只能反映一部分事實。但是,通過有機的運動,報紙可以通過分工——不是一個人做全部工作,而是由這個人數眾多的團體中的每一個成員擔負一件不大的工作——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實,從而給人一種整體的真實感。

  對于階段真實,必須明確的是,一個階段的新聞反映的必須是當階段的事實。一個階段的新聞反映的是另一個階段的事實,雖然反映都是存在過的事實,但仍然屬于新聞失實;同時,一個階段的新聞反映的“事實”在當階段并不存在,即使相應“事實”在以后出現,仍屬新聞失實范疇。

  新聞階段不真實自然應視為新聞失實,但在認定新聞階段失實的責任時,應區別情況對待。我們知道,報刊有一個編輯出版過程,廣播電視也有一個錄制過程,這就注定新聞事件的發生或者新聞事實的存在與報道的推出經常是不同步的,在報道推出時新聞事件、事實已發生變化的情形在所難免,但媒體和作者應盡可能做到新聞階段真實。媒體和作者在作出報道前,應該盡可能了解準備報道的新聞事件、事實的最新變化,并及時調整自己的報道。

  在某種程度上講,很多新聞官司之所以讓媒體喊冤,主要是審判人員對新聞真實存在認識誤區所致。當然,對新聞真實,不僅審判人員存在認識誤區,很多新聞從業人員也存在認識誤區。有的記者在寫文章時,為了生動形象,增強文章的可讀性,經常有意無意地忽略對新聞來源的交待,將“某某人反映某某事情怎么樣”直接寫成“某某事情怎么樣”。而事實上,兩者是截然相異的,從新聞真實的要求來看,作者的報道是不真實的;作者如此寫法,如果某某反映的情況屬實倒也罷了,否則豈不官司纏身?

  根據民法通則的精神,新聞侵權案件應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即新聞侵權行為人沒有過錯,就不用承擔民事責任。這一點,已成為法學界和新聞界的共識。對此,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的‘93解釋也明確表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在審理新聞“失實”侵權案件時卻不能全面地、正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一些新聞“失實”侵權案件中,法院不問媒體有無過錯,一律判令媒體承擔責任;或者不恰當地認定媒體過錯,從而不恰當地加重了媒體的責任,結果使媒體的輿論監督陷入非常尷尬的境地。

  媒體:我盡責了,但我躲不開官司

  對新聞工作,馬克思和恩格斯主張這樣的“慣例”:撰稿人對他們所報道的事實的準確性負責,編輯部應負發表的責任。馬克思的主張中提到的編輯部,在我們這里其實就是指新聞媒體(編輯部只是媒體的具體辦事機構)。

  目前,我國的新聞媒體,尤其是報刊雜志,發表的稿件只有少數是“本報”、“本刊”記者所寫的,而很大一部分則是群眾來稿,很多媒體甚至基本上靠群眾來稿維持。這是完全符合毛澤東提出的“我們的報紙要靠大家來辦,靠全體人民群眾來辦,靠全黨來辦,而不是只靠少數幾個人關起門來辦”的全黨辦報群眾辦報方針的。那么,媒體如何對這些來源不同的稿件負發表責任呢?

  按照新聞實踐和慣例,新聞媒體應負的發表責任,乃是指對新聞稿件是否真實、措辭是否得當、輿論導向是否正確等方面進行審查,以確定是否發表的責任。當然,新聞媒體在對新聞稿件進行審查時,側重點是不同的,通常,對新聞的真實性,只作形式審查,而對語言表達、輿論導向等則是實質審查。也就是說,新聞媒體在審查新聞的真實性時,編輯不可能去直接接觸新聞源或者深入新聞事件發生地去考查,實際工作中也辦不到——這是作者的職責,就算編輯直接接觸新聞源、直接到新聞事件發生地去考查,得出的結論也許跟作者不同,但性質一樣,都只是新聞真實意義上的真實,而不等于客觀真實。再者,新聞的時效要求也不允許編輯部親自實地考證每一篇稿件的真實性。因此,編輯部在審查稿件時一般都是根據慣例和一定的形式依據來判斷新聞稿件是否真實的。對新聞真實性的把握,一般遵循如下規律——

  媒體對自己記者采寫的稿件或者委托作者完成的稿件的真實性的審查,一般都是由作者自己把握的,對某些稿件,有時,編輯部也要求作者送有關部門審查。對一般的自由來稿,凡涉及具體人和事,可能產生侵權問題的稿件,編輯部一般都是根據來稿是否有權威部門的審查意見來判斷其真實性的;經常,編輯收到的來稿中,很多也都有權威部門蓋章并簽署“情況屬實”的意見。對這類稿件,編輯部一般都視為具有真實性的。對一些帶有投訴性質的稿件,如讀者來信,一般都具有具體的批評指向,基本上不可能有什么部門會為其出具“情況屬實”的意見。這類稿件是最容易引起新聞“失實”侵權糾紛的,編輯部在審查時也較為慎重:若反映問題較為重要,新聞價值較大的,媒體一般都將其作為新聞線索,派記者專門進行調查采訪;而對新聞價值不十分大的,或者雖然有新聞價值但媒體卻派不出記者采訪的,除極少一部分來稿由編輯根據經驗予以刊發外,絕大部分都因不能確認其內容的真實性而被棄置不用了。很多媒體雖然都開設有“來函照登”一類的欄目,但在發表來稿時,一般都需要審查核實作者身份,并根據來信來稿人所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如法院的判決書等)來對其來信來稿的真實性進行必要的確認。另外,媒體之間互相轉載轉播新聞的現象在我國目前的新聞實踐中也很普遍。對轉載轉播新聞,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只要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得轉載轉播,其他媒體都是可以直接轉載轉播的。媒體在轉載轉播其他媒體的新聞時,一般是對其真實性都是持信任態度而不需進行特別審查的。

  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新聞從業人員比誰都清楚,也比誰都更注重。從新聞實踐和新聞“失實”侵權訴訟實踐中反映出來的情況看,除少數新聞從業人員確因操守和作風的浮躁,導致新聞失實侵權外,絕大多數新聞從業者的報道(多為批評報道)行為都是嚴格按照新聞規律運作的,無可非議之處,但作者和媒體仍難以避免新聞官司,很多甚至難以避免在官司中敗訴。據了解,幾乎所有媒體都遇到過新聞“失實”侵權官司。中國青年報、南方周末等一些敢于仗義執言、輿論監督力度較大的媒體更是經常遭遇官司。

  輿論監督、批評報道必然會刺痛一些人。受到媒體批評,不管有理沒理,任誰心理也不痛快,為此找媒體打官司,這是公民(或者法人)的訴權,無可指責。一些確實無辜受到媒體“傷害”的相對人,通過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完全正常的。但我們也應看到,一些經證實確屬有問題的批評對象,面對媒體的批評,一觸就跳,動輒興訴,無理攪三分,不過是想將媒體拖進訴訟再說,試圖通過訴訟來擾亂公眾視線,同時達到干擾媒體正常的輿論監督,讓媒體監督止于訴訟的效果。這種濫用訴權的現象不能不讓人警惕!

  不當判決:媒體永遠的痛

  如果說媒體遭遇訴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民眾法律意識的提高、權利意識的覺醒,那無疑是令人鼓舞的。訴訟不過讓媒體費些功夫周旋而已。然而,不當地判決媒體承擔責任,則無異是對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戕害,乃是徹頭徹尾的非正義。遺憾的是,這樣的非正義很多媒體都遭遇過,有的還在繼續上演——

  對自由來稿,正像前文所述的那樣,媒體只能通過權威部門的審查意見等來確認其真實性。而筆者在《新聞“失實”侵權案件透視(一)》中提到的朱學武訴中國青年報等媒體名譽侵權案中,媒體發表的河南法制報記者陸渴望的文章,蓋有檢察機關公章并簽署有文章“屬實”的意見,媒體沒有理由不信任檢察機關對稿件的審查意見,可以說媒體對朱學武的名譽損害(即使存在這樣的損害)并無過錯,結果,法院還是認定媒體沒有盡到審查職責,并判媒體承擔侵權責任。至于讀者來信,因一般不可能權威部門會給其出具“情況屬實”的審查意見,但媒體也沒有理由簡單地認為它不真實,而一但涉訴,媒體往往也被判承擔未盡到審查職責的“失實”責任。四川法制報發表關于有人賄選鄉長的讀者來信,并加“編后”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調查處理,并未進行不當引導,毫無可責性,結果被訴“失實”侵權案后,一審還是被判敗訴;雖然報社二審勝訴,但據了解,二審法院審判委員會在討論該案時7名審判委員意見分歧也是極大,最后僅以4:3的微弱多數決定四川法制報勝訴。記者進行采訪,通常不外記筆記、錄音、錄相,甚至干脆用腦子記憶采訪內容,而一旦報道被訴“失實”侵權,筆記、錄音等資料的證據效力往往得不到法院確認,媒體只能委曲地承擔因不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以證明文章的“真實性”的“失實”侵權責任。海峽都市報暗訪美湖大酒店,揭露該店存在色情服務問題的報道,被判侵權,就屬于這種情形。而中國青年報對武芳冤案的報道引起的名譽侵權案、《工人日報》對深圳某貿易公司總經理劉興中“腐敗”問題的報道引起的名譽侵權案,等等轟動全國的名譽權案,雖然案件已經終判決,但至今仍廣受社會非議,敗訴的媒體也不斷喊冤叫屈……諸如此類,無疑成了媒體心中永遠的痛。

  對如何避免新聞官司及在新聞官司中避免敗訴,有學者開出方子:記者要有自我保護意識;媒體不要發表未經核實的自由撰稿人的稿件、舉報材料、讀者來信等,盡量采用本報記者采寫的稿件;要注意保護好采訪記錄、錄音錄像、照片、發稿簽等資料,一旦發生訴訟,以作證據使用;稿件中要注意措辭;等等。

  新聞業者的自我保護意識自然是需要的。然而,訴訟實踐表明,諸多官司的興起及敗訴,斷非自我保護意識的缺乏。拿新聞報道本身來說,引導、傳播、評價,都是新聞應有的功能,措辭準確當然是不言之理,但語言不可以斤兩毫厘論,準確與否并無一定標準,稱貪官為“蛀蟲”、把多次毆打村民、橫行鄉里者稱為“村霸”等等,是否準確,全在于評判者的認識。須知,除客觀準確之外,生動活潑與可讀性也是新聞的基本要求,優秀的新聞作品必然展現作者的語言魅力。

  再以保存采訪資料來說,根據現行司法解釋,未經當事人許可的錄音錄像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記者采訪錄音錄像經常必不可少,且未必都征得當事人同意。電視新聞盛行的隱性采訪更是如此。就算經過當事人同意的錄音錄像,一旦對方翻臉不認,卻又奈何?

  至于“盡量用本報記者稿件,不用未經核實的自由撰稿人稿件、投訴材料、讀者來信”,根本就不切實際。眾所周知,我們的新聞媒體發表的稿件,很大一部分是群眾來稿,很多報刊更是主要靠群眾來稿維持。對大量的群眾來稿,要求媒體對每一篇具體的稿件的真實性都去調查核實,根本就做不到。

  問題的根本不在于媒體怎么做,而在于法院怎么理解媒體的做法!

  值得注意的,一些法院對新聞“失實”侵權案件的不當判決,傷害的還不僅僅是新聞媒體。在新聞侵權案件的審判實踐中,新聞單位通常將權威部門審查認定新聞稿件“情況屬實”的意見,作為新聞“失實”侵權訴訟的抗辯理由。對此,法院的態度也不是一律的,同樣的情形,可能判決結果完全不一樣。盡管如此,對很多稿件,媒體還是將權威部門關于“情況屬實”的審查意見作為判斷其新聞真實性的不二法門。而應該明確的是,即使媒體根據權威部門意見認為真實從而采用的稿件,有時也可能是不真實的;那些沒有權威部門“情況屬實”的認定意見、媒體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而棄置的稿件,主要是讀者來信,很多可能卻是完全真實的。這就可能使某些擁有較多社會權力資源、足以取得權威審查意見這樣的形式證據從而讓媒體信任其稿件真實性的部門和具體作者,可以順利借用媒體發表自己的言論,甚至混淆視聽;而很多沒有任何社會權力資源的民眾,則可能無法取得相應的證據讓媒體信任其言論的真實性,從而使他們的愿望、呼聲在一些機關官僚主義嚴重的社會背景下,難以通過媒體得到反映,甚至使社會正義難以得到彰顯。試想:前不久發生在廣西的南丹礦難,媒體接到報料后冒險采訪發現確有嚴重礦難發生,并予以報道,而另一方面是地方嚴密封鎖消息,上級過問,地方政府也以“沒有發現”有透水事故發生相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中央有關部門和領導不是看了報道后予以高度重視并進行徹底調查,而有關采礦企業以新聞報道“失實”侵害名譽權為由將媒體告上法庭,媒體如何舉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證明自己的報道屬實?而要不是媒體鍥而不舍冒險探訪,礦難黑幕恐怕至今難以揭開。顯然,在當前新聞“失實”侵權案件審判實踐存在誤區的情況下,媒體在這里承擔著難以承受的不當風險。

  何以解憂:“文責自負”,“三公”免責

  輿論監督無疑是媒體義不容辭的職責,而不當的新聞侵權訴訟實踐卻使得媒體無所適從。在新聞實踐和新聞“失實”侵權案件的審判實踐中,不時可見媒體對法院新聞侵權案件判決的指責及對新聞立法的呼喚,不時可聞民眾對法院新聞侵權案件判決的非議;同時,法院對媒體的抵觸、反感,甚至發展到限制媒體采訪報道的事例也不鮮見。媒體與法院關系的緊張,不僅傷害了新聞事業,也不利于了司法工作的良性發展。

  是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新聞行業坐下來認真探討、溝通的時候了。主要是立法機關和司法部門,應該多了解些新聞行業的特殊性,對新聞規律多些理解,多些尊重,并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有關問題予以明確。

  從新聞工作實踐和新聞侵權審判實踐來看,要合理解決新聞真實性的責任問題,必須實行“文責自負”。同時,一些新聞事業發達國家司法機關判定新聞報道不構成名譽侵權所遵循的“三公”原則——報道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報道內容系公眾關心的公共事項且有事實根據;報道對象系國家公職人員或知名人士——也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文責自負”,正是馬克思和恩格斯所主張的“撰稿人應該對他們所報道的事實的準確性負責”的體現。“文責自負”不僅符合我國新聞媒體的性質以及實現憲法賦予公民的言論、出版自由及批評、建議等權利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確認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

  作為社會主義國家,憲法賦予了公民廣泛的自由和權利。而我們的大眾媒體,不僅是黨的喉舌,是宣傳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工具,也是人民的喉舌,是公民實現憲法賦予的言論、出版自由和批評、建議、申訴、控告等權利的陣地和工具。大眾媒體作為輿論工具,作為公民實現其言論、出版自由和批評、建議等權利的工具,其本身并不是相關自由和權利的主體。因此,行使相應自由和權利而產生的責任,在媒體并無過錯的情況下,自然應該也只能由相應自由和權利的主體來承擔。而且,憲法和法律也明確規定,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的時候不得損害他人合法的權利和自由,否則,便應該承擔責任。由媒體來承擔具體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的相對義務,是沒有道理的。因此,對民眾給媒體投稿、向媒體投訴,通過媒體發表言論,應當“文責自負”。當然,這并不意著媒體完全沒有責任,但媒體的責任應以過錯為限,如編輯稿件時對稿件侮辱性言辭的處理不當、配發評論不當、編發陳稿未核實最新情況導致失實,等等,構成侵權,媒體才應承擔相應責任。同時,媒體發表評論員文章、社論、本報記者文章等,屬于媒體自己行使言論自由及批評、建議、監督權利,應自己承擔相應義務。這也正是“文責自負”的應有之義。

  否定“文責自負”,不問有無過錯,凡新聞侵權(作為侵權理由的“新聞失實”經常是新聞源承載的內容失實,而不是媒體報道的事實自身失實)即判令媒體承擔責任,看起來是強化了對公民人格權、法人名譽權的保護,事實上,這樣的保護導致的結果是公民、法人權利的更大的損害和喪失。正像我們注意到的那樣,這些年來,輿論監督在現實生活中正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很多民情民生問題經過媒體的反映,都得到了較好的解決;很多民眾都能通過媒體反映自己的呼聲和愿望。而這些,從一定意義上講,都是公民充分行使議論自由和批評、建議權利的結果——當然是在對自己的言論負責的前提下進行的。但應該看到,隨著新聞官司的增多,及一些法院在審判中無視新聞規律不當判決媒體承擔責任,也使很多媒體畏訴,進而對輿論監督、批評報道避而遠之。結果,公眾的聲音,特別是一些批評性的意見,要在媒體上得以反映困難重重。正像記者在前文提到的那樣,包括讀者來信在內的大量反映問題的來稿,因媒體無力核實其真實性,都被編輯部當垃圾扔掉了。而對一些批評報道,一旦涉訴,媒體便束手縛腳,難有下文。從某種意義上講,這正是對公民言論自由及批評、建議、監督、申訴、控告等權利的損害。這樣的結果,必然使民情民意難以通達,社會流弊淤集。這里有一個現實的例子:陜西某縣一位法官,因為秉公辦案,違背了領導的意志,結果受到打擊迫害,被停止工作、停發工資,上訪數年問題仍未得到解決,最后還是媒體進行報道后才引起了有關部門的關注和重視。對這位法官來說,也許他在審理新聞“失實”侵權案件時,也會像很多法官那樣,強調媒體對稿件(包括反映問題的讀者來信)真實性的責任,不贊成“文責自負”,但當他作為一個上訪者找到媒體投訴時,我想他一定會信誓旦旦地保證對所反映問題的真實性“完全負責”。而我們每一個人,無論你是法官、檢察官、公務員,還是其他什么樣的人,無論你權力大小,你都不能保證不會遇到不公平與非正義,你都可能淪為一個無助的上訪群眾(當然權力越大你可能會越安全,但官至國家主席的劉少奇不亦含冤而死嗎)。否定“文責自負”,對我們來說無異是堵塞自己的言路!相反,如果明確“文責自負”,則將可能使公民的言論自由得到更充分的體現,也將使我們的社會更加透明、更加公正。

  在強調“文責自負”的同時,應該注意的是,新聞稿件報道中經常采用“據某某稱”、“據某某反映”、“據某某透露”、“據來自某某機關的消息”之類的措辭。在這些新聞稿件中,記者(作者)經常不可能去考查“某某”所稱、所反映、所透露的情況的真實性,更不可能去考查“某某機關”提供的消息的準確性。對“某某”所稱、所反映、所透露的情況或者“某某機關”所提供的消息不準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責任由誰承擔呢?這就涉及新聞源的責任問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指出:“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明確了積極新聞源和消極新聞源,以及權威新聞源(國家機關)和一般新聞源(國家機關之外的公民和其他組織)的劃分,但并沒有明確在新聞源被認定侵權的情況下,媒體是否承擔侵權責任。但從消極新聞源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來看,似乎在肯定,無論新聞源是否承擔責任,媒體都應承擔責任。其實,無論積極新聞源也好,消極新聞源也好,都是行使言論自由和權利的主體,其向記者、新聞單位提供材料的行為,不過是通過媒體行使言論自由和相關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新聞源對其提供的情況必須“文責自負”:如果提供的事實材料不屬實造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對積極主動向新聞機構、記者提供情況的新聞源,因其提供的事實材料失實引起名譽侵權,該新聞源應承擔責任,這是不難理解的;對所謂的消極新聞源,新聞記者對其并不存在強制性,即使記者找上門來了解情況,該新聞源也沒有一定要接受采訪的義務,他可以提供情況,也可以不提供情況,明知自己是在接受采訪的情況下發表的言論,自然應該負責。例外的情況是,新聞源是在被欺詐(或者不知情)的情況下提供的材料被公開,或者聲明所提供材料不得公開而被公開,因公開的材料不實而造成名譽權之損害,或者作者的報道沒有忠實反映新聞源提供的情況而出現新聞失實侵權,該新聞源不承擔新聞失實損害名譽權之責任,而應由作者承擔新聞失實名譽侵權責任(如新聞單位有過錯,也應承擔責任);但這種責任是因為傳播過錯,而不純粹是新聞失實的過錯。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該新聞源也并非絕對不承擔責任,其向第三者散布有關他人的不實言論構成名譽侵權,同樣應該承擔責任,只是這種責任為普通的名譽侵權責任,而不是新聞侵權意義上的責任。

  對新聞作品實行“文責自負”,也許有人擔心,媒體刊登“一家之言”而不承擔責任,會使大眾媒體成為人們互相誹謗、攻訐的場所。也許還有人會擔心,實行“文責自負”會使一些危害社會的言論出籠,產生不良社會反應。這樣的擔心是多余的。一者,我們的法律規定公民有言論自由、批評、建議權利的同時,也有相應的義務規范,侵害他人權利和自由可以依法追究相應行為人的責任;再者,我們的媒體都是由一支具有高度責任感和政治意識的采編隊伍組成的,對什么稿子可發不可發,是完全具有相應的認識水平的。

  有人認為,新聞“失實”名譽侵權,是通過媒體報道實現的,實行“文責自負”,將責任全部推給作者,事實上減少了侵權的救濟渠道,有可能使受到損害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救濟。這種觀點從維護權利的角度出發不能說沒有道理。但主張“文責自負”,并不意味著媒體對可能受到損害的權利的漠視;媒體作為民眾實現言論自由擴批評、建議、監督等權利的工具,報道所涉及的當事人自然也可以通過這一工具行使對等的權利,對有關事實進行澄清。馬克思在《新萊茵報》時期發表通訊員關于巴枯寧是沙皇間諜的傳聞,同時給巴枯寧以申辯機會的作法,就為我們正確認識“文責自負”作出了指導。

  當然,對一件事情,媒體一旦報道影響即已造成,雖然媒體可以給相對人提供申辯的機會,但影響不可能完全消除,仍可能給無辜的相對人造成不應有的傷害。所以,主張“文責自負”的同時,也要求媒體對報道應慎重,對可能造成的侵權后果應予以充分的考慮。為此,我們的新聞媒體可以借鑒一些新聞事業發達國家司法機關判定新聞報道不構成名譽侵權所遵循的“三公”原則,報道更多地關注社會公共利益、公眾關心的公共事項以及國家公職人員和知名人士的活動。應該肯定的是,我們的新聞媒體在新聞實踐中,大多是這樣做的,很少有媒體去報道普通群眾家長里短、作風好壞之類的事。

  我們的司法機關在認定新聞侵權責任時,也應充分考慮“三公”原則。這是因為:我國憲法賦明確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同時,憲法還賦予了公民言論自由及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監督等權利。民眾需要通過新聞媒介了解社會動態,了解政府的活動,反映自己的愿望、意見和要求,實現參政議政,當家作主的目的;而媒體只有及時報道社會動態,充分反映社會輿論,才能代表民意,有效地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活動,實現民眾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擁有較大的公共權力,公眾人物具有相對廣泛的社會影響,與之相對,普通民眾處于弱勢地位,擁有的社會資源有限,掌握信息的能力較低,過分強調民眾及媒體在新聞報道中“失實”侵權的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

  前文提到的四川法制報刊發賄選鄉長的讀者來信,就涉及“三公”原則。對因此而引起的侵權訴訟,不僅不應判媒體承擔侵權責任,而且也不應判投訴人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對涉嫌賄選的當事人,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后,由于“不能證實”問題存在,并未對其作出否定性評價,其照樣做公務員,行使公共權力,即使確有名譽上的損害,也是很有限的;其作為公務員,對這樣的損害應該有相應的承受心理和能力。而且,報紙通過連續的報道,已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影響。在這里,投訴者作為選民,對賄選也許是明知的,但要他拿出法律意義上的證據,將很難;而媒體不是偵查機關,也沒有任何手段去搜集相應證據,如果片面強調“失實”責任,投訴人和媒體畏訴而不“揭露”問題,結果將是助長賄選之類的丑惡現象。因此,過分強調媒體及投訴者的“失實”侵權責任,是不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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