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胡江云博士
為促進改革開放,我國于1979年、1986年、1988年分別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分別簡稱《合資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這些外商投資企業法頒布實施以來,對貫徹我國對外開放方針、吸引外商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
,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臨近,2000年10月31日中國政府修改了《外資企業法》和《合作企業法》,2001年3月15日對《合資企業法》作了第二次修正(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對該法作了第一次修正)。
這次修改《合作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和《合資企業法》三部吸收外商投資法律,其主要內容有:
(一)取消外匯平衡條款
《外資企業法》和《合作企業法》的修正案中刪除了要求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自行解決外匯平衡的條款。《外資企業法》和《合作企業法》分別刪除第18條第3款和第20條,取消了關于“外資企業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和關于“合作企業應當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條款等內容,改為“外資企業(合作企業)的外匯事宜,依照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合資企業法》中沒有關于外匯平衡的明確規定,相關內容規定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目前,國務院正對此條例進行修改。修正案中將刪除這方面的內容,如刪除第七十五條:“合營企業的外匯收支一般應保持平衡。根據批準的合營企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產品以內銷為主而外匯不能平衡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主管部門在留成外匯中調劑解決,不能解決的,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會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委員會審批后納入計劃解決。”
(二)修改當地含量條款
修改后的《外資企業法》、《合作企業法》和《合資企業法》均取消當地含量條款。《外資企業法》第15條和《合作企業法》第19條均刪除了“在同等條件下,應當盡先在中國購買”的內容,改為“外資企業(合作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合資企業法》原第9條第2款“合資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修改為現第10條第1款:“合資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三)修改出口業績要求條款
《外資企業法》和《合作企業法》均取消了關于設立外資企業,必須“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或者產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修改為“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或者技術先進的外資企業”和“國家鼓勵舉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四)刪除企業生產計劃備案條款
《外資企業法》和《合作企業法》均取消“企業的生產經營計劃應當報主管部門備案”的規定,修改為“企業依照經批準的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不受干涉”。《合資企業法》修正案刪除第9條第1款:“合營企業生產經營計劃,應報主管部門備案,并通過經濟合同方式執行。”
(五)改變《合資企業法》修改權的條款
《合資企業法》修正案(草案)刪除了第十五條中的“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亦即此法今后修改不必再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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