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景洲
反傾銷是WTO允許的為抵制不公平貿易行為而采取的措施。但在實踐中,反傾銷有時被濫用而成為新的貿易保護工具。我國產品近年來頻繁遭到各國反傾銷調查,到2000年初,針對中國出口產品提起的反傾銷案件已達380起,中國已成為反傾銷的最大受害國。在中國加入WTO之際,對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解決反傾銷問題進行深入研究,特別是對過去案件的回
顧和分析,有益于中國在入世之后有效地利用條約賦予的各種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
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六年以來,通過該組織解決反傾銷爭端已經越來越多地為其成員國采用和接受。1995年,向WTO提出解決爭端的反傾銷案件只有一起,但到2000年年初,向WTO提交反傾銷糾紛的案件即已達到二十多起。
中國即將完成加入WTO的各項談判,在WTO部長會議通過之后,即可成為WTO成員。如何通過WTO解決國際反傾銷爭端,WTO可以為成員國提供怎樣的公平裁決和保護?本文擬從WTO反傾銷爭端解決程序的幾個問題入手,對通過WTO解決反傾銷國際爭端的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和介紹:
一、法律依據
目前WTO成員國之間解決國際爭端主要依據的是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達成的《關于爭端解決的程序和規則的諒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簡稱“《諒解書》”)。該《諒解書》是1994年4月15日簽署,由25條和一個附錄構成,包括:協商、調解,成立專家組,上訴程序,仲裁,監督裁決的執行,補償與中止減讓義務,未違法之訴,對發展中國家的規定。有關《多邊貿易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適用該《諒解書》的規定載于其1.1條和附錄1的規定中。
從反傾銷案件的角度講,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達成的《實施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1994)》(The 1994 GATT Agreement on Article 6,以下簡稱“《1994年協議》”)作為反傾銷問題的專門條約性文件,在第17條中針對反傾銷案件的一些特殊的程序性問題作了一些特別規定。根據《諒解書》第1.2條和附錄2的規定,反傾銷案件應同時適用《諒解書》和《1994年協議》規定的程序與規則。如《諒解書》的規定與《1994年協議》17.4至17.7條規定的特殊規則有差異,則優先適用《1994年協議》17.4至17.7條的規定。
在烏拉圭回合之前,爭端的解決機制被稱為“論壇式”的,注重爭端解決的外交方式。從其解決的包括反傾銷糾紛在內的200多個國際糾紛看,應該說是成功的。但顯然越來越不適應日益發展的國際貿易新格局。《1994年協議》和《諒解書》相結合,為WTO成員國之間解決反傾銷國際爭端提供了一條通過仲裁式的爭端解決機構裁決爭端的新途徑。近年來的實踐表明,這種爭端解決方式更適應新的國際形式需要,能夠更加有效地解決貿易糾紛。
二、爭議的解決方式:磋商、調解及機構解決
磋商、調解
WTO解決爭議的程序以一方向另一方發出書面的磋商請求為開始。根據規定,磋商的請求求應當包括提出請求的原因,包括確認所爭論的措施[注:“所爭論的措施”,條約原文為“Measure at Issue”。指申訴方就被訴方采取的某項措施同被訴方發生糾紛,申訴方應當將此項措施的具體情況在請求磋商的文件中加以描述。以及控訴的法律依據。
根據《1994年協議》規定,各締約方應對另一締約方提出的關于影響協議執行的任何問題給予積極的考慮,并提供足夠的磋商機會。《諒解書》第4.2條規定,每一成員承諾對另一成員提出的有關在前者領土內采取的、影響任何適用協定運用的措施的交涉給予積極考慮,并提供充分磋商機會。
根據規定,如WTO一成員國向另一成員國提出就某協定事項進行磋商,則后者應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10天內對該請求作出答復,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內,或雙方約定的日期內真誠地進行磋商。
調解
《1994年協議》中未特別規定調解解決反傾銷爭端的特別程序和原則。根據《諒解書》第5條規定,調解是在爭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調解可依任何一方的請求隨時開始。調解可隨時終止。一旦終止,起訴方即可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
機構解決
《1994年協議》17.4條規定,如果請求磋商的成員認為磋商未能達成雙方同意的解決辦法,且如果進口國當局已經采取最后行動,征收最終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承諾,或者如果一臨時措施產生重大影響,且該締約方認為該措施違背了《1994年協議》第7條第1款的規定時,則起訴方可以將爭議事項提交給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簡稱“DSB”),要求成立專家組(PANEL)來解決爭端。《諒解書》除“未能解決爭端”可以請求成立專家組的規定外,其4.3條還規定了如某成員“在收到[磋商]請求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復,或未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或雙方同意的其他時間內進行磋商”,則請求方可以直接開始請求設立專家組。此項規定與《1994年協議》的規定并不完全吻合。目前并無案例或解釋對其是否與《1994年協議》17.4條共同適用加以確定。筆者認為,“在規定期限內不磋商”與“磋商不能解決糾紛”從實質上講并不矛盾。參照DSB在墨西哥與危地馬拉關于水泥反傾銷調查的糾紛中作出的分析,“只有在《諒解書》規定和某個協議的特別和例外規定不能相互補充時,特別和例外規定才優先適用”。因此筆者認為,在實踐中《1994年協議》17.4條與《諒解書》第4.3條規定可以合并適用,即,在10日內未得到對方關于磋商的答復,或30日內(或約定的日期內)未進行磋商,且對方已經開始了《1994年協議》17.4條規定的某種措施,則締約國應當可以要求成立專家組。
專家組負責對爭端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并作出調查結果。根據規定,專家組一般在6個月之內作出上述內容的報告(緊急情況下3個月內),并提交給DSB。
A、DSB和專家組
DSB是WTO為處理與其各協議有關的糾紛而設立的一個機構,視需要召開會議,以便及時行使職能。如申訴方提出請求,DSB應當在請求提出后15天內為此專門召開會議,但應提前10天發出會議通知。在反傾銷的爭端中,其職能主要是受理當事人進一步解決爭端的請求,應申訴方的要求成立專家組,并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監督裁決和建議的執行。
專家組是為解決糾紛而設立的臨時機構。其組成人員一般為3名,由WTO秘書處從秘書處保存并不斷更新的名單中向各爭端方建議。根據規定,爭端方不得反對秘書處的提名。上述名單一般包括曾在專家組任職或曾經向專家組陳述案件的人員、曾任代表的人員,秘書處人員,曾講授或出版國際貿易法律或政策的人員,以及曾任一成員國高級貿易政策官員的人員。專家組在反傾銷爭端中的職能主要是根據申訴方的書面陳述及進口國當局根據國內程序能夠獲得的事實審查爭端事項,對爭端的事項作出客觀評估,包括對該案件事實及有關適用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適用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并作出可協助DSB提出建議或提出適用協定所規定的裁決的其他調查結果。
根據《諒解書》第6條的規定,當事人成立專家組的請求作為一項議題列入DSB議程后,專家組最遲在下一次DSB會議上成立。除非DSB經協商一致不成立專家組。
B、專家組的職權范圍
專家組的職權范圍是反傾銷糾紛解決實踐中反復被提起和有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被訴的締約國在具體的案例中一般試圖縮小專家組管轄的范圍,而起訴方則希望反之。《1994年協議》并未規定可以提交DSB的爭議范圍。《諒解書》規定,專家組的職權范圍包括:“按照(爭端各方引用的適用協定)的有關規定,審查爭端方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項,并提出調查結果以協助DSB提出建議或作出該協定規定的裁決。”除非爭端各方在專家組成立的20日內另有議定。而《1994年協議》17條規定,可以提交DSB成立專家組判定的則是由成員國提交的“有關影響本協定運用的任何事項”。
盡管有上述規定,在具體判例中,對有關規定的理解也有所不同。雖然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都沒有解釋條約的權利,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報告只對涉及的具體糾紛有效,但在實踐中,以往案例的判決和分析對此后的案件往往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在墨西哥與危地馬拉關于水泥反傾銷調查的糾紛中,專家組認為,反傾銷過程中調查當局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都可以成為提交給專家組的事項。但這種觀點被上訴機構否決。上訴機構引用上述規定及《諒解書》第6.2條規定,認為專家組的職責是審查“提交給DSB的事項”,并進一步指出,該事項必須包含在書面的申請中,包括兩個方面,即爭議的具體措施和訴請的法律依據。其中,“爭議的具體措施”在反傾銷案件中包括《1994年協定》17.4條規定的反傾銷稅、價格承諾或臨時措施。只有在申請中描述了爭議的具體措施,專家組才有權分析反傾銷調查的發起和過程中的行為。
但是,在后來的案例中,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對有關條文的引用不同于上述的上訴機構推理。比如,對呈交給DSB的事項必須包括“爭議的具體措施”的要求,根據后來的幾個判例,可以看出,涉及的事項范圍還是很廣泛的。比如,在韓國與美國關于DRAMS反傾銷稅的糾紛中,美國“微小傾銷幅度”的強制性法律標準即被作為爭端事項提交給專家組,而美國也未就此提出反對。在1998年6月9日提出的歐共體與美國關于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的糾紛(“關于美國反傾銷法的糾紛”),根本就沒有涉及任何反傾銷稅等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的反傾銷起訴有很多是就其他國家反傾銷立法提出的。《1994年協定》第18.4條規定,每一成員應采用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驟,以保證在不遲于WTO協定對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規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對所涉成員適用的本協定的規定。這就是說,《1994年協議》的法律效力優于WTO成員國國內立法。在關于美國反傾銷法的糾紛中,專家組提出,成員國有權對其他國家的反傾銷法向DSB提起訴訟,否則無法保證各成員國對《1994年協議》18.4條的遵守。這一論點在近年來已被廣泛接受。
WTO解決反傾銷國際糾紛的實踐只有6年,但可以看出,在這短短的6年中,WTO在解決成員國之間反傾銷糾紛的問題上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們相信,隨著反傾銷國際糾紛解決實踐的發展,在專家組職權范圍的問題上必定會發展出更加適合實際操作的規范方式。
三、上訴審議
根據《諒解書》規定,常設上訴機構由DSB設立,審理專家組案件的上訴。該機構由7名法律和國際經濟的公認權威專家組成,任期4年,可以連任一屆。任何一個案件由其中3個人任職。
只有爭端各方,而非第三方,有權上訴。按《諒解書》第10條規定已通知DSB其對該事項有實質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上訴機構提交書面陳述,取得上訴機構聽取意見的機會。
上訴僅限于專家組報告涉及的法律問題和專家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上訴機構一般自爭端的一方正式通知其決定上訴之日起60日內(最多不超過90日)完成報告,并散發給各成員國。上訴機構報告由DSB通過,爭端各方應無條件接受。
四、對建議和裁決的執行
DSB負責監督已通過的建議或裁決的執行。在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過后30天內召開的DSB會議,或專門為此召開的DSB會議上,有關成員應當通知DSB其執行DSB建議和裁決的意向。《諒解書》對如何決定執行建議和裁決的期限有詳細規定。
(作者陶景洲,系美國高特兄弟律師事務所北京辦事處首席代表、執行合伙人,國際貿易管制法律專家,國際商會仲裁院委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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