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府于1985年頒布了《人才派遣法》。該法首先確定了人才派遣業為可營利的商業性的人才市場運行機制。其次劃定了其發揮作用的范圍:需要專門的知識、技術與經驗的業務;需要對從事這項業務的勞動者進行特別的雇傭管理的業務。第三是對經營主體提出了嚴格的許可條件。制定了嚴密、快速的許可審批程序,并禁止獲得人才派遣業經營資格的自然人與法人把營業執照轉與他人的行為。第四是對人才派遣業的營業活動實施嚴格的監督措施,要求人才派遣公司向勞動大臣提交事業報告書與收支決策書。第五是禁止人才派遣業介
入勞動爭議。第六是平衡人才派遣業與日本現存的人才市場運行諸機制的關系。
為落實對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及派遣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該法首先確定了人才派遣契約的標準合同樣式與內容,以此來控制有關人才派遣業務的商業活動。其次,是確定了派遣單位與接受派遣單位所必須履行的法律義務,規定派遣單位為派遣人才的雇主。(1)派遣單位必須為增進派遣人才福利而作出切實的努力。派遣人才包括確保與每個人的希望與能力相匹配的就業機會及教育訓練機會,提高勞動條件、謀求雇傭穩定等項內容。(2)派遣單位必須為派遣人才確保適當的派遣就業職位而采取切實的措施。(3)派遣單位必須事先向人才說明雇傭其為派遣人才的意圖。(4)禁止派遣單位對派遣人才在與之雇傭關系結束后,限制派遣人才與接受派遣單位建立正式的雇傭關系的行為。但如果派遣單位本身為知識產權的所有者,受雇于這個單位的派遣人才不得轉職。(5)就業條件的明示。(6)對接受派遣單位的通知。(7)派遣單位負責人的選任。(8)派遣單位管理臺賬的制作。在接受派遣單位所應講求的措施中規定了關于勞動者派遣契約的措施、適當的派遣就業的確保(即專業)技術崗位的確保,以區別于從事一般雜務的工作)、接受派遣單位管理臺賬的制作等四項法律義務。
(魏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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