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卡在ATM機取款時遭“克隆” 珠海一銀行被判賠償儲戶損失
新華網廣州8月10日電(記者孔博)珠海市某銀行的儲戶在該銀行的ATM機取款時,被犯罪嫌疑人用事先安裝的讀卡裝置和攝像裝置竊取了銀行卡磁條信息和密碼,后被非法提取25467元。珠海市香洲區法院近日判決珠海市某銀行賠償儲戶的全部損失。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在珠海市某銀行口岸支行開設了活期儲蓄賬戶,并辦理了與存折同一賬號的銀行卡。2008年12月23日19時15分和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兩次在珠海市某銀行的ATM機插口處安裝讀卡裝置和攝像裝置,用于盜取銀行卡磁條內信息和持卡人密碼。次日13時45分左右,原告在珠海市某銀行的ATM機連續8次取款共計1.6萬元,卡內余額為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該卡取款時,發現卡內余額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經被人取走。
原告立即前往珠海市某銀行查詢,銀行的網絡系統交易記錄顯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從ATM機取款后不到半小時內,其賬戶在某銀行廣州分行的ATM機上被兩次分別支取2500元和1500元;一個多小時后又在廣州某電訊設備公司刷卡消費21447元。原被告均立即向公安部門報案,但案件目前尚未偵結。
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被告則辯稱,原告在取款過程中未能采取遮擋的方式輸入密碼,導致密碼被犯罪嫌疑人安裝的攝像裝置拍下,原告應對其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院認為,銀行卡是原、被告雙方儲蓄存款合同的憑證,且該憑證由被告銀行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須對其出具的銀行卡具有識別能力,但本案被告對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冒銀行卡未能辨別,而真銀行卡并沒有用于交易,故被告須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
對于被告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ATM機所在地點是被告的營業場所,被告有義務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碼時不被非法竊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統在犯罪嫌疑人實施安裝行為至原告取款之間長達10多個小時的時間內,都沒有任何覺察,而原告沒有義務在通過ATM機取款的較短時間內檢查被告的營業場所是否存在竊取密碼的微型攝像裝置,故原告對密碼的泄露并不存在過錯,無須對本案所涉損失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