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銀行卡1.95萬元存款不翼而飛
2008年6月9日下午,在寧波市打工的吳某到當地建設銀行的ATM機上取款,當他像往常一樣插卡、輸入密碼后,驚出了一身冷汗:自己卡里明明還有近兩萬元存款,屏幕上卻顯示只剩83.16元。
吳某急忙給建設銀行客服熱線打電話查詢?头藛T告訴他,2008年6月9日16時48分至16時55分,該卡在福建龍巖的ATM機上被人分十次取走1.95萬元,扣除異地取款手續費195元,卡內確實只剩下83.16元。在客服人員的建議下,吳某向當地警方報了案。警方于當日19時20分對吳某作了詢問筆錄。
由于沒有任何線索,案件的偵破陷入了僵局。吳某同開戶行建設銀行寧波石鵟支行交涉。但銀行方面說,根據建行ATM機的設置程序,交易要完成除了要真實的龍卡外還要輸入正確的密碼,兩者缺一不可。所以,吳某的存款被盜取,很可能是自己泄露了銀行卡密碼。根據借記卡章程,因密碼泄露而造成風險及損失的,由持卡人本人承擔,銀行并沒有任何責任。吳某無奈,將銀行訴至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案件沒有偵破,吳某的錢被誰取走成了謎。據警方證明,吳某報案時持有與被取走款項的銀行卡卡號一致的建行龍卡。但毫無疑問,取款人肯定掌握了吳某的銀行卡密碼。是誰泄露了密碼,吳某與銀行各執一詞。
原告吳某認為,他與被告銀行之間的儲蓄合同成立,銀行有保證他借記卡內存款安全的義務。現在,他銀行卡中的存款在自己持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的情況下,被他人從異地ATM機上支取了1.95萬元。取款地點在福建龍巖,時間是2008年6月9日16時48分至16時55分,他不可能在一個多小時內從福建跑到寧波向警方報案。由此可以認定他報案時人在寧波,報案時持有的銀行卡也是真實的。根據龍卡領用合約規定,儲戶到ATM機上取款必須憑真實的龍卡及密碼,他人沒有憑原告真實的龍卡取款,銀行也沒有證據證明他人取款時輸入的密碼是正確的。即便密碼正確,也可能是之前銀行的ATM機泄露了原告的密碼。所以銀行卡上存款被他人取走,是被告銀行自身的ATM機或取款系統存在問題,銀行的行為違反了領用合約,存在違約,應承擔責任。
被告銀行則認為,根據領用合約第4條第三項及《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妥善保管密碼是原告的義務,凡使用密碼進行交易,均視為是本人所為。同時,根據ATM機取款的程序,取款人持卡在ATM機上取款是通過讀卡器對卡片上載有的磁條信息自動識別無誤,再對輸入的密碼進行識別。交易時輸入的密碼和申領辦卡時設定的密碼相符,ATM機才允許取款人取款,FATM機已確認取款人是適格的,故被告依據ATM機發出的正確的電子付款指令為取款人辦理付款手續,符合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私人密碼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密碼的使用直接表明對交易者身份的鑒別及對交易內容的確認,從而起到數字簽名的功能。無論是存款人還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密碼進行交易,都應視為存款人本人的行為。本案應認定訟爭的款項系由原告支取。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違約情形和過錯,故被告無需承擔責任。
銀行被判為ATM機缺陷買單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的ATM機未能識別偽造卡,被告也未盡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風險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密碼系原告本人故意泄露,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判決,被告建設銀行寧波石鵟支行賠償原告吳某損失1.9695萬元。
銀行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本案存在吳某將其建行龍卡交給他人并告知密碼,由他人在異地取款,之后吳某再持復制龍卡到公安機關報案的可能性。十次取款均是在ATM機上完成,密碼輸入是正確的,龍卡密碼只有吳某本人掌握,所以這十次取款也應認定為吳某本人支取,一審將存款被取走的原因及吳某是否泄露密碼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銀行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寧波市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存款于2008年6月9日16時48分至16時55分在福建龍巖的ATM機上被支取,吳某于當日19時20分向警方報案,鑒于兩地相隔遙遠,足以認定該款并非吳某本人支取。吳某在發現存款被取后,立即向警方報案,并出示了卡號一致的建行龍卡,警方對此也出具了證明。按照日常生活經驗,一個具有正常思維的成年人為騙取1萬多元的款項,復制銀行卡,等取款成功后又持復制的卡到警方報案是違背常理的,故在銀行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在福建龍巖ATM機上取款的銀行卡系復制卡。吳某否認泄露了密碼,銀行也不能舉證證明吳某泄露了密碼。另外,僅泄露密碼并不能導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取款人還須持有金融機構發放的銀行卡。在本案中,ATM機未能識別銀行卡真偽,是吳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銀行顯然負有責任。二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敬波
說法一誰應擔責關鍵看誰違約
張寶琴(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法官):
原告吳某在建行寧波石鵟支行辦理了借記卡,即與銀行建立了儲蓄合同關系。存款被他人異地支取,誰應該承擔責任,關鍵看誰存在違約行為。
對于被告是否違約的問題,應當涉及被告的義務,而被告的義務一是源于合同本身的約定,二是源于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只要違反其中的一項即構成違約。
在本案中,被告的違約行為表現在ATM機未能識別偽造卡。雖然被告認為ATM機只要審查密碼相符后付款就沒有過錯,但是,這顯然忽視了一個條件,即龍卡必須是真實有效的。本案原告的龍卡被異地取款一個多小時后,原告已經持卡向公安機關報了案,可以證明該款項是他人持復制卡取走的,而不是原告本人用自己的卡。被告的ATM機未能識別出冒領人所持的龍卡是假的,把偽造卡當成真卡并向其付款,未能盡到謹慎注意、認真審查的義務,其違約責任是明顯的。至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主要看原告是否存在泄露密碼的行為,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也難以證明原告存在此行為,故應推定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說法二銀行應當加強風險防范
郭曉菊(內鄉縣人民法院法官):
科學技術的發展給人們帶來了便利,也給銀行的金融安全帶來了巨大的挑戰。銀行從儲蓄和信貸活動中獲取了利潤,設置ATM機節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場競爭能力,銀行就應當通過技術投資和硬件改造加強風險防范,加強對ATM機的日常維護、管理,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目前,假銀行卡盜取案件屢有發生,銀行未能積極采取措施,導致損害了儲戶合法權益,對于ATM機無法識別銀行卡的真偽,這種安全漏洞及技術風險應當由銀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