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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 但有為
今后,貨物貿易項下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輕則被警告并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外匯管理局日前下發的《關于貨物貿易項下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有關處罰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明確了上述內容。
為加強跨境資金流動監管,完善出口與收結匯的真實性及其一致性審核,7月初,外匯局與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頒布實施《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辦法》,外匯局同時下發《關于實行企業貨物貿易項下外債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決定實施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并對企業出口預收貨款和進口延期付款實行登記管理。
《通知》指出,自2008年7月14日起,對于銀行對企業收匯不通過出口收匯聯網核查系統進行出口電子數據聯網核查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銀行進行處罰。銀行辦理企業出口收匯不進入出口收匯待核查賬戶而進入其他賬戶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銀行進行處罰。
而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一旦違規,銀行輕則被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銀行違反相關規定為企業辦理貨物貿易項下預收貨款收結匯和延期付款購付匯的,以及企業不按照規定辦理貨物貿易項下預收貨款登記和延期付款購登記的行為,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和外債管理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其中包括被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通知》同時指出,對于企業違反《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簡稱《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收匯之日起180天內未辦理核銷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對于企業違反《實施細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核銷收匯總量達到等值500萬美元且無正當理由的,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逐筆進行處罰,每筆處罰最高金額不得超過30萬元。
而對于企業憑出口日期2007年12月31日(含)之前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辦理出口收匯核銷,發現有違規行為的,《通知》明確應當在按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后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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