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文郁
近幾年,遼寧省相繼發生兩起較受社會關注的消費者購車受欺詐獲雙倍賠償案件,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車主歷經波折并最終獲得雙倍賠償,取勝的關鍵在于掌握了受欺詐的證據,從而在訴訟中形成了有利的證據鏈條,被法庭所采納。
拒提車輛修后再交付
2008年6月12日,遼寧省撫順市消費者武女士在沈陽市一家汽車經銷公司花21.5萬元購買了一輛汽車。新車還沒提走,她便發現汽車外部漆面有噴漆不均的現象,且真皮座椅有磨損的痕跡。對此,經銷商當時承諾過幾天給她換一輛新車。同年7月1日,武某前往沈陽市提取新車、交納保險,次日又交納了車輛購置稅,并進行了車輛養護。7月5日,武某在洗車時發現,后提的這輛新車和當初她拒提的那輛車存在同樣的問題。在與汽車經銷商多次協商無果后,武某于7月8日向撫順市新撫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經銷商加倍賠償。新撫區法院經審理認為,2008年6月12日武某拒絕接收的汽車,和7月1日其提走的是同一輛車,被告在銷售汽車過程中,故意隱瞞爭議車輛的真實情況,誘導原告陷入錯誤認識,使原告作出了購買車輛的行為。因此,被告的售車行為應認定為欺詐行為。2009年5月,新撫區法院根據《消法》《合同法》之相關規定,一審判令汽車歸武某所有,由經銷商賠付武某21.15萬元。經銷商不服,提出上訴。此后,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還有特別值得關注的一點是,經銷商在訴訟中稱如果構成欺詐,也是局部欺詐,該車部分瑕疵并不影響整體功能或基本功能,不應承擔全部的欺詐責任。如果一輛整車因為部分瑕疵就要雙倍賠償,賠償責任過大,不具有公平性。對此,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依照《消法》《合同法》之相關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的一倍。經銷商主張局部欺詐承擔局部欺詐賠償的法律責任,現行法律尚無此規定,該項訴訟主張不能支持。
肇事車輛修理后交付
2009年4月6日,遼寧省鞍山市消費者王先生在當地一家4S店交付5000元定金,訂購1輛價格為10.89萬元的家用轎車。5月22日,4S店員通知他到店交款提車。由于當天下雨,無法很好完成檢查,簽字后將車提走,存放在一家設計院車庫內。因5月23日、24日是雙休日,他們于25日、26日為新車辦理了車輛入戶、車險、購置稅等手續。后在為新車裝飾、洗車時,服務人員稱這輛車是輛事故車,再經仔細檢查,發現諸多問題。王先生和家人找到4S店解決糾紛未果,后到消協投訴求助。
當地消協和工商聯合調查4S店時,看到“整車分撥交接單”上記載,王先生所購車輛早在5月1日就已從外地運到4S店,但為何等到5月22日才通知提車成為謎團。王先生幾經周折,找到4S店負責提車入庫的人員,并得知5月1日車輛在入庫時撞到了修理間的門框上造成車右翼子板損壞。之所以選在5月22日交車,是在等汽車制造商發配件過來進行維修。再經調查,王先生了解到,在其提車前的10多天,應4S店的要求,汽車制造商向該店發了一個王先生所買車型的右翼子板。汽車制造商曾派工作人員到該4S店對產生糾紛車輛進行檢查,確認該車右翼子板和保險杠不是原廠高溫烤漆,是后噴的低溫漆。
2010年11月26日,鞍山市鐵西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4S店存在故意隱瞞事實,以次充好的行為。根據《消法》《合同法》之相關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在王先生要求退車的情況下,4S店應返還購車款10.89萬元,追加一倍賠償,并應承擔因退車而造成原告的相應損失,包括保險費6926.5元、車輛購置稅4653元、汽車裝飾費4220元等合計23萬余元。一審判決后4S店提起上訴,此案經鞍山市中院審理最終維持了原判。
獲取證據是索賠成功的關鍵
記者在采訪時了解到,武女士第二次所提車輛實為第一次拒絕接收的車輛,因為車輛保修手冊記載的購車日期是2008年6月12日,同時記載的VIN碼、發動機號和2008年7月1日經銷商交車確認表記載的VIN碼、發動機號完全相同。此后,她又通過錄音錄像掌握的證據,還原了經銷商將原車修理后又以新車的名義賣給她的行為。
王先生解開了為何4S店要延遲20多天才讓其提車的謎團——車輛入庫時肇事,4S店在等待配件到來后進行了維修,汽車生產商向4S店郵寄了用于維修的部件,而且這部分部件只由汽車生產商銷售給其經銷商,消費者在市場難于購買到。汽車生產商專業人士確認該車右翼子板和保險杠不是原廠高溫烤漆,是后噴的低溫漆,與消費者最初發現的修理部位相吻合。
消費者取得了受欺詐的重要證據,并形成了有利的證據鏈條。同時,經營者將修理后的車賣給消費者,且未向消費者如實告知,具有主觀故意性。經營者的主觀故意欺詐行為,使消費者在購買提取車輛時受到誤導,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是兩位車主獲得雙倍賠償的共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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