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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財經

達能反擊:桂林杭州兩地裁決完全錯誤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2月12日 11:03 《財經》雜志網絡版

  指桂林中院有關“競業禁止”的判決屬程序違法,杭州仲裁委的商標轉讓裁決嚴重違背事實

  【網絡版專稿/《財經》雜志記者 趙何娟】 12月11日上午,達能律師團在上海舉行新聞發布會,言辭犀利地否定了此前由桂林市中院、杭州市仲裁委員會所作的判決和裁決,并稱兩項結果完全錯誤。

  達能律師團表示,他們已根據中國法律準備了事實依據,針對桂林訴訟,將向廣西自治區高院提起上訴;針對杭州仲裁委的裁決,將提出撤銷申請。

  對此,娃哈哈集團董事長宗慶后向《財經》表示,他早已做好了心理準備,“達能根本就不講法,藐視中國法律。”宗還強調,他曾試圖以和談方式解決糾紛,但和談需以“撤訴”的平等互利為基礎,既然達能不愿撤訴,那就不如“干脆分手”。

  反戈一:“桂林中院訴訟程序履行違法”

  今年7月,娃哈哈集團和桂林祥昇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桂林市中院提起訴訟,指達能法籍董事嘉柯霖違反“競業禁止”的規定:嘉柯霖既是達能與娃哈哈合資公司——桂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娃哈哈)的董事,同時又在樂百氏、益力等9家競爭性企業任職,后者均為達能在中國的合資公司。同時,娃哈哈集團還追加了桂林娃哈哈為第三人。

  桂林中院于10月18日對此案進行了不公開庭審,11月12日做出“缺席審判”,要求嘉柯霖停止擔任競爭公司的董事職務,賠償原告及第三人各項費用總計53.88萬元。12月7日,判決書正式下達達能。

  針對判決書,達能律師提出,判決書所描述的原告訴訟請求,系依據《公司法》對董事提起競業禁止訴訟,該訴訟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無任何關聯性。而桂林中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多次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達能律師還指出,桂林中院在履行訴訟程序上明顯違法。首先,法院未依據中國法律所規定的對外國當事人送達的程序進行送達,致使被告失去出庭的機會。而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原告仍應對其訴訟請求提交充足的證據,但判決書所認定的許多事實均缺乏證據證明。

  其次,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娃哈哈訴達能競業禁止案,并無涉及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庭審的任何事項,因此此案不公開審理于法無據。

  更重要的是,達能認為法院未給予被告任何知悉有關證據和提交證據的機會,“完全剝奪了被告的舉證和質證權利。”

  綜上所述,達能律師強調,桂林中院對于此案的判決既缺乏透明度,且對相關事實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是明顯錯誤的判決。

  反戈二:“杭州裁決嚴重違背事實”

  在對桂林中院的判決提出異議之外,達能律師團也對杭州市仲裁委的一項裁決表示了不同意見。

  2007年6月,娃哈哈集團向杭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其與合資公司在1996年簽署的《商標轉讓協議》業已終止。7月5日,達能通過其與娃哈哈集團的合資公司,也向杭州市仲裁委提出了仲裁反請求,要求娃哈哈集團完成商標轉讓手續。

  這一商標仲裁案共開庭四次,直至12月6日杭州仲裁委員會作出了裁決,確認自1999年12月6日起,娃哈哈集團與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合資公司)之間的《商標轉讓協議》已經終止,駁回合資公司的仲裁反請求。

  杭州仲裁委的仲裁理由共有四點:

  《商標轉讓協議》是法律規定必須經批準的合同,未獲核準則不具備效力;

  國家商標局對娃哈哈商標轉讓合資公司曾作出“不同意轉讓”的口頭答復,這意味著轉讓注冊商標未獲核準;

  娃哈哈集團與合資公司“一致接受”了國家商標局不同意轉讓商標的決定,導致了《商標轉讓協議》所設的權利義務終止;

  最后一點理由,也是最為關鍵的訴訟時效問題。仲裁庭認為,《商標轉讓協議》權利義務的終止,應從對國家商標局不同意商標轉讓的答復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屆滿起始。為此,仲裁庭援引了1997年12月5日合資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得出對國家商標局之具體行政行為起訴的期限應在1999年12月5日之前,并據此作出“確認自1999年12月6日起”《商標轉讓協議》已經終止的裁決。

  據了解,《合同法》規定,一般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兩年,期限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裁決認為從1999年12月至今已經超過了2年的時效。

  對于仲裁庭仲裁理由的前三項,最為關鍵的證據就是國家商標總局所作出的“不同意轉讓”的口頭答復,以及2007年6月作出的《關于娃哈哈商標轉讓申請審核情況的復函》(下稱“《復函》”)。

  對此,達能認為,仲裁庭的上述四點仲裁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嚴重違背事實。國家商標局在向北京市二中院提供的答辯狀中,已對前三個問題做出徹底澄清,而第四個問題根本不存在。

  首先,依據中國《商標法》、《合同法》等法規,《商標轉讓協議》自簽署時即已生效,商標局是否核準商標轉讓行為,并不影響《商標轉讓協議》的效力。

  其次,國家商標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訴訟答辯狀》確認,娃哈哈集團1996年4月、1997年9月向國家商標局提交的兩份有關請求轉讓娃哈哈商標的報告,并非有關法規所規定的“商標轉讓法律行為”。國家商標局對娃哈哈集團報告的答復,即《復函》中所稱的“不同意轉讓”,不同于對商標轉讓申請的審查決定。

  而對于仲裁庭所認定的娃哈哈集團與合資公司“一致接受”了國家商標局不同意轉讓商標的決定,導致《商標轉讓協議》所設的權利義務終止,達能認為非常荒謬。合資公司多次董事會決議和記錄都顯示,雙方從未“一致接受”過商標局不同意轉讓這一口頭答復意見,并多次表示“合資雙方將繼續努力爭取商標轉讓合同得到政府批準”。

  對于仲裁庭的最后一項理由,也即訴訟時效的問題,達能認為,國家商標局在《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已經確認:國家商標局未同意商標轉讓的答復“并非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既然不可訴,就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而根據《仲裁法》等法律的規定,有關行政訴訟的時效問題,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審理范圍,娃哈哈集團的仲裁請求并未要求仲裁庭確認《商標轉讓協議》的終止時間,仲裁委員會無權就此做出任何認定和裁決。

  達能律師最后還指出,就法律而言,時效是使得一方喪失法律訴訟保護的權利,而不是導致合同終止的原因。超過時效,民事法律關系和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雙方依然可以自愿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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