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拍賣規定:流拍后債權人可申請以物抵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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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1月25日 20:18 新華網 | ||||||||
新華網北京11月25日電(記者田雨、陳菲)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司法解釋,對拍賣過程中的“以物抵債”作了明確的規定:在拍賣未成交的情況下,準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以本次拍賣的保留價接受該財產抵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以物抵債”既可以使債權人的債權盡快得到實現,又可以使債務人避免因降低保留價拍賣而遭受損失,還可以減少再次拍賣而增加的費用,
依照司法解釋規定,不論是動產的拍賣,還是不動產、其他財產權的拍賣,在每次拍賣出現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即流拍的情況時,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都可以申請以該次拍賣所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抵債,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準許。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動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在其同意的情況下將拍賣財產交其抵債。 司法解釋中關于抵債的規定不需要征得債務人一方的同意,這樣做是否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黃松有表示,司法解釋對這個問題已經有所考慮,即要求抵債時不能隨意作價,而應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為標準進行折抵。 “有這樣一個限制,即使沒有債務人的同意,應該也不會對債務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而且,這一規定正體現了執行強制性的特點!秉S松有說。 在執行實踐中,還可能會出現兩個或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都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情形。司法解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如果各個債權人的受償順位相同,則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但是,如果債權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差額,然后將補交的價款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