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在拍賣成交后15日內移交拍賣財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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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11月25日 20:05 新華網 | ||||||||
新華網北京11月25日電(記者田雨、陳菲)在執行實踐中,有些法院在拍賣成交后,既無任何正當理由,又遲遲不向買受人移交拍賣標的物,導致買受人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同時也影響了法院自身的威信。 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臺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和變賣財產的司法解釋,對法院移交拍賣標的物的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說,人民法院必須嚴格按照這一期限移交拍賣的標的物。但是,實踐中可能存在著拍賣標的物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例如在執行前,拍賣的房屋已經出租給了第三人,租賃合同還有3年才到期。如果存在上述類似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前及時向所有的競買人予以說明,以免在拍賣成交后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黃松有說,依照司法解釋規定,拍賣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價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匯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買受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交付價款,而且,買受人逾期未交付價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 “這主要是考慮到拍賣只是執行程序中的一個環節,如果買受人無限期地拖延支付價款,勢必影響到執行的效率,債權的實現也因此受到影響。”黃松有進一步解釋,但是,由于作出重新拍賣的裁定畢竟是通過公權力解除了已經生效的拍賣合同關系,必須十分慎重。一般來說,如果買受人不是嚴重違約而影響債權的實現,或者能夠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補救的,則不宜啟動此程序。(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