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
《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9月2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日
南京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規范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賃,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區、縣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轄區內房屋租賃管理。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地稅、工商、財政、物價、國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范圍和條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以柜臺、攤位等方式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三)酒店(旅社、飯店、賓館、招待所等)將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固定辦公或者經營場所,并經工商登記為注冊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四)將房屋負層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六)改變房屋用途,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經營管理權或者其他依法有權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第十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轉租房屋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合同,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的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或者主體資格證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還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權出租的證明必須依法公證;
(五)轉租房屋的,還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意見;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七)出租農民宅基地范圍內的房屋,還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證明。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并出具《房屋租賃登記證明》;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不予登記備案,并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出租人應當在登記備案后7日內,持《房屋租賃登記證明》與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對承租人進行登記,并核對其身份證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員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來寧人員及時辦理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四)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防治安隱患的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對房屋進行經常性安全檢查和維護,保證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如實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證明,及時辦理暫住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互通住宅房屋租賃信息,公安機關在檢查出租屋時,發現有未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通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據出租房屋分布情況,組織有關單位成立群眾性管理組織,建立健全管理網絡。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對房屋租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房屋租賃當事人及物業管理等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 市地方稅務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代征全市房屋租賃的有關地方稅收,委托代征關系的確立、變更、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在委托代征過程中,對于出租方拒絕納稅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顯低于同類房屋市場租金的,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稅務部門,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房屋出租人必須依法繳納稅款,并應當向承租人出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第二十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房屋。
經紀機構接受租賃委托業務時,應當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經紀機構代理出租房屋,應當與產權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應當明確委托的具體事項及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任方。
經紀機構將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應當注明該房屋的權屬情況及委托代理關系。
第二十四條 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代理業務時,應當與銀行簽訂租金委托收付協議,通過銀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租賃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檔案。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可以對住宅租賃當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將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以及從事房屋租賃代理業務時未通過銀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登記證明》,不作為房屋權屬和拆遷補償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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