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產品投資 不宜“普通人”問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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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4年08月10日 10:36 中國經濟時報 | ||||||||||
袁幼鳴 曾經有過“不良記錄”,歷經大整頓,中國內地信托業2003年方被允許重新開展業務。但短短一年多時間以后,信托公司再現信任危機:信托資金被挪用、信托計劃遭毀約事件一再發生;在宏觀調控政策嚴控房地產信貸的情形下,有調查顯示,一些房地產開發商“刀頭舔血”,以高得離譜的利率向信托公司“舉債”——利誘之下,信托公司違規違法經營
監管部門不得不正視問題的嚴重性,業已開始新一輪的整頓工作,如要求信托公司進行全面信息披露以及擬對信托公司進行等級評定和分類管理等。但在“一放就亂,一收就死”的“計劃慣性”至今發威的背景下,既然監管部門不可能讓整個信托業“武功盡廢”,其在監管織網密度上必然有所躊躇。與此同時,不少人士主張廢除信托業牌照管制,于競爭中形成市場信譽,也為信托業新一輪的整頓方向提供了變數。 有一點確定無疑:中國內地信托公司及產品要走上正軌勢必還須支付成本;無庸諱言,這個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將由信托產品的投資者來承擔。投資信托產品,即使“藝高膽大”的人,對之也不妨有清醒的認識;而普通投資者,如果不想與為市場成熟支付成本沾邊,那就應該斷然走開。 此為對待信托產品投資“想透”了的態度。在較為淺表的層面,投資者需要認識到,投資信托產品與購買國債、銀行儲蓄有本質不同,其風險甚至可能大于股市投資。發行股票是公募融資,以信托計劃募集資金屬標準的私募。在一定意義上,私募這一形式本身所附帶的風險就超過公募。私募是一種合約行為,責任和連帶責任依約而定。對于私募中的欺詐貓膩,行政與司法機構有為投資者提供救濟渠道的職責,但道理上僅此而已。 正是由于私募融資風險比較大,于境外發達市場,關于投資者資格的規定成為市場監管的一個重要手段。簡而言之,發達市場規定,不能把“普通人”作為私募對象,只有“風險承受能力較大、投資風險意識較強”的人才可進行投資。比如,在美國,合格的私募項目投資者被界定為,“年收入在20萬美元以上或家庭年收入在30萬美元以上,或凈資產在100萬美元,或本身控制著500萬美元以上的企業”。此外,還規定,私募產品銷售不能“嚷著賣”,必須“一對一”地推薦與簽約。 就“普通人”不能成為私募對象一事,國內部分公眾可能不以為然。需要看到,人的基本權利固然一致,但在“經濟能力”等方面,客觀上存在著差異。在一定意義上,認定一定經濟實力以下的人,不宜成為某些高風險投資項目的簽約對象,可視為一種“投資者保護”措施。 吸取境外市場的經驗、教訓,中國內地事實上也設置有信托產品投資“門檻”,信托投資管理條例要求信托計劃最高發售200份、投資額最低5萬元,就是想達到讓普通公眾難以進入目的,F在看來,條例的缺陷一是設置的“門檻”還太低,二是對信托計劃銷售行為缺乏明了的要求。 這是面上的缺陷。事實上,就算有關法規規定得很詳細,于現有金融監管水平和社會誠信狀況之下,通過規范信托公司及其代理商行為,要求他們不向普通公眾伸出“私募之手”,委實難有效果。只有投資者進行自我保護,方屬可靠。 國內大中城市和相對發達地區有著總數比較龐大的存款總數,雖然其中相當比例屬于“防老錢”、“養命錢”;從計劃經濟中走過來,投資理財人群至今習慣認為金融風險有國家“兜底”,其實情況已不是這樣。因為已有輕易成功者示范,越來越多的金融產品正盯著國內大中城市和相對發達地區社會公眾的口袋,其中不少產品暗藏較大風險,有的干脆就是騙局。 “普通人”不宜問津信托計劃等私募項目。即便是“合格投資者”,也應該“帶著律師去簽約”,甄別風險后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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