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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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7月31日 08:28 《環球財經》 | ||||
朱偉一(北京) 吾人有一個習慣,挖掘出一比較感性的名詞,大家便跟在后面咿呀咿呀喲地唱,非唱到新名詞面目全非不可。但法律術語不適于齊唱、合唱,因為法律術語容易唱串種、變種。 市場經濟講究誠信,誠信一時成了最高境界。那么,誠信到底是什么?真的不知道。 誠實信用是一個法律概念,一個從國外引進的法律概念,指無意欺騙他人,真心履行自己的義務。誠實信用主要用于合同法和財產法中。按照美國的《統一商業法典》,誠實信用指商人在事實方面誠實,并遵守商業中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我國《合同法》也引進了這一概念。經過經綸之手的點化,誠實信用引進了關于受托投資業務的法律。按照《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的規定,券商受托業務中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但這里誠實信用的標準低了,券商對客戶的責任應該是“信托責任”,而不是誠實信用責任。 信托責任高于誠實信用責任。所謂“信托責任”,就是業務中將他人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通常適用于受托人或監護人。券商從事受托投資業務,對客戶負有信托責任,必須全心全意地為客戶服務,為其挑選最好的股票,謀取最大的利益。這是民事關系中的最高責任。應該的!別人把錢給了你,還交管理費,因為你承諾可以幫他賺錢,還答應按既定方針辦。這種情況下,是不是應該高標準嚴要求?同樣,我們將錢托付給券商,券商就此收取費用,券商當然應該盡心侍奉,僅僅沒有異心是不夠的。何況,券商還有自營,買賣自己的股票,這就有利害沖突,券商必須嚴于克己。 《受托投資業務通知》是2001年制定的,再此之前信托責任概念已經引進了中國。2001年2月28日通過的《信托法》第二十五條也規定了受托人的信托責任,即“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和信托服務”。 從時間表上看,制定《受托投資業務通知》時,證券監管部門已經有了重量級的海歸,域外人士也欣然前來效命,群賢畢至。域外人士初到之時真的是眾望所歸,氣氛很熱烈的,好像是見到了親人解放軍,有“倚馬立長橋,滿樓紅袖招”的美好意境。我還想到一副對聯:一副掛在黃埔軍校教官餐廳內的對聯,是國民黨元老于右任手書的(現在還在),上聯是“登高望遠海”,下聯是“立馬定中原”。這樣一支整齊的隊伍、過硬的隊伍,受托理財規定中用“誠實信用”的責任,而不用“信托責任”,不知有何深意或玄機? 誠實信用是我國目前用得比較濫的一個名詞,而且用起來大多是望文生義。應該用良知或信托責任之處,卻經常錯用了誠實信用。誠實信用要求券商不做有損于客戶的事,損人利己合法也不做。信托責任的要求更高,是說券商與客戶的關系就是理想社會公仆與主人的關系。良知是指底線道德,即:雖然我們說違心的話、做違心的事,但有些違心的話不能說,有些違心的事不能做。比如證券行業,盡管追逐利潤有時已經到了為富不仁的地步,但不能搶孤兒寡母口中的面包。不過現在良知與誠實信用之間的界線似乎越來越小,美國證券市場有時就搶弱者的錢,搶員工的退休金。 是誠實信用責任,還是信托責任?這不僅僅是抽象的學術之爭,而是有重大的實際后果,訴訟中有可能決定勝敗。如果是信托責任,券商的責任就更大,投資者訴訟時便更容易勝訴。今天的中國缺少起碼的道德底線,這種情況下要講誠實信用談何容易,信托責任便更無從說起。良知不是法律名詞,卻是誠實信用和信托責任的前提,因為法治的前提便是我們的群體良知,在一個沒有群體良知的地方,談法治只能是紙上談兵。 吾人有一個習慣,挖掘出一比較感性的名詞,大家便跟在后面咿呀咿呀喲地唱,非唱到新名詞面目全非不可,否則就是不肯停。但法律術語不適于齊唱、合唱,因為法律術語容易串種、變種。其實,中文的詞匯很豐富,多姿多彩,千媚百嬌,足以表達各種幽情。既然如此,是不是就可以放過法律名詞?不要再把她們拉出來糟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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