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貸保險是不平等條約?律師解讀六大不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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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3年05月28日 09:35 人民網-江南時報 | ||
本報《買房者委屈簽下保單,住房保險到底“保”了誰?》引起了廣大讀者的關注。他們希望本報能進一步追蹤報道。就此,記者特請江蘇金長城律師事務所陳議律師就《抵押商品住房保險合同》中的一些條款的不合理性進行了剖析,同時,市民盧先生來本報講述了他買房貸保險中遇到的蹊蹺事。 A 保險合同存在六大不合理 ★合同第二條規(guī)定:本保險限于借款人用銀行抵押貸款購買的房屋,借款人購房后,因裝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購置的附屬于房屋的有關財產和其他室內財產,不屬于本保險財產。 陳議點評:這一條款保險公司把房屋與房屋附屬物分開,是明顯地與有關法律、規(guī)定相違背的。房屋附屬物作為房屋配套設施,與房屋密不可分,一旦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fā)生轉移,附屬物也隨著轉移,這種把附屬物劃出保險范圍,是極不平等的條款。 從另一個角度來講,附屬物造成的滅失可能性比房屋更大,相對投保人而言,把附屬物與房屋分開,不僅不能體現(xiàn)出投保人的真正想法,而且使投保人在利益上得不到真正實惠。 ★合同第三條規(guī)定:出現(xiàn)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房屋損失和費用支出,保險公司負賠償責任———1.火災、爆炸、水管爆裂;2.暴風、暴雨、雷擊、地面突然塌陷…… 陳議點評:依據(jù)《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實現(xiàn)的,當事人可解除合同。這時,合同的解除對買房人來說,不必再履行還款義務,保險公司也不必履行賠償義務,銀行作為受益人的說法也就不成立。所以,一旦出現(xiàn)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后,保險公司實際起不到任何作用,買房人也就沒必要買這份所謂的房貸保險。 ★合同第四條規(guī)定:保險房屋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1.戰(zhàn)爭、軍事行動或暴力行為;2.被保險人或其家庭人員的故意行為…… 陳議點評:從保險公司不賠償?shù)姆秶鷣砜矗藶橐蛩卦斐傻膿p失不具有索賠權,但依據(jù)目前法律規(guī)定,不管造成損失的是故意或過失行為,都應賠償。保險公司在理賠過程中,先理賠,然后向責任人追賠,保險公司無任何損失。 ★合同第六條規(guī)定:保險金額以所購商品房的價值確定。 陳議點評:以商品房的價值來確定保險金額是不合理的,按保險合同特殊性來看,應該以銀行貸款金額為保險金額比較合適,既體現(xiàn)保險公司、被保人雙方自愿的原則,又體現(xiàn)保險公司沒有增加保險或強制保險的行為。 ★合同第七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義務———被保險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護房屋的安全,并按照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的要求切實做好各項防災、防范工作。 陳議點評:這條規(guī)定比較籠統(tǒng),在實際操作中有一定難度,如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護房屋的安全,什么樣的行為才是必要、合理的,對投保人來說,很難把握。如果投保人做不到,保險公司則不理賠,在這條規(guī)定上保險公司應更明確地細化責任和義務。 ★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時,應當通過貸款銀行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并提供保險單、賠償申請單等必要單據(jù)及有關部門證明,保險公司接到上述申請后,根據(jù)保險責任范圍迅速核定賠償金額。 陳議點評: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索賠時,應通過貸款銀行向保險公司申請,這種通過第三方(銀行)來解決買房索賠的關系,有悖于有關法律規(guī)定,因為銀行不是解決糾紛的權力機構。按《保險法》有關規(guī)定,保險人應直接向保險公司提供各種單據(jù)和證明,而無需向貸款銀行提供單據(jù)再轉交保險公司,這不僅增加理賠環(huán)節(jié),也延誤了理賠時間。 總的來說,不管房貸保險條款如何,也不管受益人是誰,作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都應該是在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而不投保就不貸款顯然是違背《保險法》平等、自愿的原則。通過對以上條款的分析,陳議律師建議:有關部門對房貸保險相關條款應進一步完善,確保購房人、銀行、保險公司三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B 首付款竟也要交保險金 昨天,市民盧先生專程來到江南時報社,反映他購房貸款,銀行強要他買保險,連購房首付款竟也要交保金的事情。 盧先生說,2001年,他看中了位于南京鼓樓區(qū)圣淘沙花城一套價值41萬元的商品房。2002年1月17日交納9萬元首付款后,向銀行貸款32萬元。在貸款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帶來了南京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該律師提出可幫盧先生辦理有關房屋的法律手續(xù),盧先生支付了200元的律師費。銀行要求盧先生必須辦一份保險公司的個人抵押貸款房屋保險,保險金額為41萬元,交納保險費用為3890元。 盧先生交完保險費用后,從一位朋友處得知保險總金額應該去除他已交的9萬元預付額,而不應該是房屋的總房價41萬元。談到這點盧先生氣憤地說:購房者不懂,但銀行介紹的律師應該懂,可這位律師并沒有提醒他。 盧先生說,他在辦理銀行房屋貸款過程中有一種被愚弄的感覺。 就此,該銀行辦公室有關同志說,房屋保險金額都是由保險公司制定的,和銀行沒有關系。這家保險公司財產保險辦公室朱先生在核實情況后說,保險公司應該在保險金額中減去盧先生首期交納的9萬元,這是他們工作上的失誤,可以給盧先生解決此事。 C 讀者:強制買保險侵害消費者權益 本報《買房者委屈簽下保單,住房保險到底“保”了誰?》見報并經新浪等網站轉載后,引起廣大讀者的熱評,現(xiàn)摘錄兩條如下:讀者劉明:我國《保險法》明文規(guī)定保險自愿,購房者應該有權決定是否購買保險、購買哪家保險公司的保險。而個人住房按揭保險規(guī)定貸款必須買保險的做法,實質上是強制保險,顯然有違《保險法》。根據(jù)個人住房按揭保險的條款,一旦發(fā)生保險賠償,銀行將是第一受益人,而貸款買房者是第二受益人。也就是說,購買保險者居然不是保險的最大受益者。如果在貸款初期房屋發(fā)生事故,保險公司的賠款將首先賠付給銀行,而投保人卻只能作為第二受益人享受剩余的保險權益。另外,銀行憑借其壟斷地位對老百姓實行了“毫無彈性的強制保險”,并制訂了高昂的保險費率,而自己卻只承擔“接近于零的理賠風險”,顯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銀行與保險公司的“聯(lián)姻”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排斥了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也使保險行業(yè)失去了應有的服務質量和水平。這類聯(lián)姻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公用企業(yè)限制競爭行為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我認為,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消費者權益,需要從根子上對這類“聯(lián)姻”進行整治和懲處。 讀者王友:按揭保險由購房者來買十分不合理,理由如下:1.貸款時,銀行要求有擔保人,還不起可以由擔保人還。2.即使房屋毀壞了,土地本身的價值還在。3.銀行貸款是有收益的,作為獲利方,就應該承擔某種商業(yè)風險,而且房屋貸款是風險非常小的,扣除保險公司免責的,其他會出現(xiàn)的幾率極小,出現(xiàn)了,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還款。中國的銀行,不要等外資銀行開展相同業(yè)務時再反省就來不及了。(張憲軍 肖軍 殷亮) 狀告房貸保險均敗訴(新聞鏈接) 鏈接一:據(jù)《法制日報》:去年9月,周立太與建設銀行重慶中山路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時,被要求辦理抵押物保險,并承擔保險費,第一受益人為中山路支行,否則不貸款,并收取保險金近萬元。周提出異議,稱財產保險屬商業(yè)保險,應堅持自愿購買的原則,而該行迫使購房者未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就繳納保險金,違反了自愿原則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遂向法院起訴建行和保險公司。去年底,渝中區(qū)法院一審判決周立太敗訴,周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經審理,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周立太自愿保險,借款合同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當有效,一審應予維持。周立太表示將繼續(xù)申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鏈接二:據(jù)《深圳商報》:深圳某律師事務所的桂鋼律師于去年以消費者身份向房屋按揭保險“發(fā)難”。在出具的民事判決書上,南山區(qū)法院認為,桂鋼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房屋按揭保險合同,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桂鋼對保險合同第5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的格式條款持異議,桂鋼與保險公司對這些條款并無達成一致意見,而且桂鋼在保險單上已注明了不同意以上條款的意見。但是,桂鋼一方面不同意以上條款,另一方面又按照有分歧意見的條款向保險公司交納了保險費,履行了主要義務,保險公司也接受了保險費,導致該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公司將依照合同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南山區(qū)法院認為,桂鋼并不要求解除該保險合同,而是要求變更合同的部分條款。即實質是向保險公司發(fā)出修改合同的要約,但是,保險公司完全有權利拒絕桂鋼發(fā)出的要約。對于該判決,桂鋼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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