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迅
2001年歲末,北京西三環外的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內,“新聞世紀輿論監督理論研討會”上,新聞媒體對公共事務、公共權力的監督成為熱門話題。而筆者的發言則指出,我國的新聞侵權糾紛正處于以官方機構或公務人員為原告的第四次高峰期。
前三次高峰期
據筆者的觀察,自1987年《民法通則》生效以后,以侵害名譽權為主要訴訟形式的新聞侵權糾紛曾經歷了三次高峰。第一次高峰伴隨著中國公民權利意識的初步覺醒,出現于1987至1989年,其特點是小人物告機關報,許多默默無聞的小人物不愿忍受失實或有辱人格的新聞批評,將高高在上的機關報告上法庭。這次高峰的中心城市在上海,一度被稱為“告記者熱”。在這次高峰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新疆一位工會干部奚弘狀告《人民日報》及記者侵害名譽權案。
伴隨中國報業大發展的第二次高峰出現于1989至1993年間,其特點是文化體育名人狀告新聞媒體,有人稱之為“大明星告小報”,鋼琴家劉詩昆、老作家楊沫、“濟公”游本昌、電影演員劉曉慶、歌星王虹、笑星陳佩斯、國家羽毛球隊教練王文教、電影導演陳凱歌等紛紛走上法庭,與新聞媒體或記者對簿公堂,而被告則多為發行量不大的新辦小報小刊。在這次高峰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歌唱家李谷一告河南《聲屏周報》及記者侵害名譽權案。
自1993年起,以工商法人為原告訴新聞媒體的第三次高峰開始興起,它伴隨著鄧小平南巡談話后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原告以維護商譽、挽回經濟損失為目的,對新聞媒體的不實報道提起訴訟,地域廣泛,全國開花,找不到中心城市,但提出的賠償額均十分巨大,動輒幾十萬、上百萬,甚至上千萬。
第四次高峰的特點
目前,隨著新聞輿論監督事業的迅速發展,中國的新聞侵權糾紛正處于第四次高峰期之中,最基本的特點是以官方機構和公務人員為原告,起訴新聞媒體及作者侵害名譽權。它不像第一、第二次高峰那樣集中于一個中心城市,也不像第三次高峰那樣存在著高額索賠,更不像前三次那樣潮起潮落。它一直處于漲潮之勢,而且還有暗流涌動。“多樣性、普遍性、復雜性”是第四次高峰的基本特點。
特點一:原告身份、涉訟媒體及表達方式多樣化。官方機構為原告的,有公安局,有政府;公務人員為原告的,有國有企業的廠長、經理、稅務干部、首長秘書、文化局長、衛生局長、縣委書記、市長、警察、法官。涉訟媒體中,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無一缺席。被訴侵權的新聞作品多為新聞消息,也有評論、讀者來信、廣播電視專題節目、電臺直播節目,更有大量媒體因轉載涉訟。
特點二:原告敢告會告,訴訟技巧純熟。原告群體認為,官方機構和公務人員與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完全應當享有與公民同等程度的人格保護。因此,對號入座者有之,并不針對事實而只針對評論者有之,巧妙選擇被告從而避免與媒體直接對抗者有之,確實找了“三陪女”但否認嫖妓者有之,已經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甚至法律的處罰,但仍然與媒體訴訟者不在少數。
特點三:法律關系復雜,訴訟時日長久。第四次高峰中的典型案件一般都是當事人眾多,訴訟程序反反復復,一審、二審、再審、提審、抗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環環相扣,案中有案,一起案件拖上三年、五年、七八年的并非個別,一篇批評報道扯進十個、八個媒體的亦不鮮見。
特點四:訴訟地域全面開花,糾紛方式復雜化。如果說我們在第一、第二高峰中還可以找到一兩個中心城市的話,在第四次高峰中已見不到中心所在,它在全國各地全面開花,地方性媒體和全國性媒體均無例外,央視《焦點訪談》也涉訟其中。
但第四次高峰中有兩個“相對集中”值得注意:一是相對集中于北京、廣州等新聞媒體比較發達的城市;二是相對集中于官方背景并不十分強大的媒體。其實,訴訟只是官方機構與公務人員與媒體糾紛的最高形式,這種較量普遍都有較大的“提前量”。被批評者或派人游說,或正式致函,或金錢開路,以各種合法的和非法的手段將報道阻止在發表之前。而發表了批評報道的報刊,有的遭到大批量收購,有的干脆“失蹤”,有的甚至被當眾燒毀。這正是筆者所說的第四次高峰中的“暗流”所在。
新聞與法治的新課題
以上現象告訴了我們什么呢?
首先,第四次高峰期的各種形態,實質上是兩種憲法權利,即公民的人格尊嚴與公民的言論自由、對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批評權的沖突。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一直是以刑法和民法來調整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人格尊嚴的關系。特別是1987年《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民法更成為調整這種沖突的主要法律依據。這種格局在相當一段時間里對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產生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但時至今日,當官方機構及公務人員以此為據起訴媒體,出現了一些“正常監督止于訴訟”的消極現象時,這種僅以民法來調整兩種憲法權利的制度結構就凸顯出巨大的缺陷。對于這種現象,我國有學者在20世紀90年代初即有論述。但在當時,歷史還沒有提供必要的機會和條件。如今,在我國經歷了三個“五年普法”規劃,“依法治國”被定為治國方略,憲法精神日益深入人心的時刻,對制度做出適當調整的時機和條件都比過去成熟。可以預見,未來幾年,很可能出現公民的批評權與公務人員的人格權在憲法層面上產生沖突的精彩實踐。
其次,“公眾人物”的概念何時可以進入中國民法?“公眾人物”是泊來的法律概念,于20世紀80年代介紹到我國,學術界對它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從這個概念衍生出來的法理是:在公共利益和公眾興趣面前,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和隱私權將受到限制或出現退讓,不能受到與一般公民同等程度的保護。近年來,“公眾人物”的概念頻頻出現在著作中和媒體上,但卻從來未曾進入中國有效的、可以被司法運用的領域———沒有法律,沒有法規,沒有司法解釋,也沒有案例。
“公眾人物”這一概念誕生在美國,在建國一百五六十年后才被創造出來。有些專家在對我國的新聞侵權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后,對中國的相關法律制度進步之快表示充分的肯定。可以說,我們僅用十幾年的時間,已經走過了一些西方發達國家一兩百年走過的道路。對于未來的發展,我們不能拔苗助長,以至功虧一簣;但必須積極推動,使之水到渠成。
再次,我國有無必要和可能制定《藐視法庭法》?近年來,司法界一些人撰文討論制定《藐視法庭法》,試圖以此約束新聞媒體對司法公正的不當干預。但由于公眾對司法公正問題存在較多的批評,司法整體形象有待改善,這種源自司法界內部的呼聲顯得軟弱無力,缺少社會共識的支持。但從長遠看,在一個法治社會中,司法公正和司法尊嚴與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具有同等重要的價值,二者間的沖突必須能夠依法調整和平衡,“裁判”遭遇不公正也應當有救濟渠道。我國未來采用什么制度解決這個問題將取決于多種因素,其中包括司法體制改革的進程,新聞批評的力度,媒體自律的水平以及官方和民眾對此是否形成共識,等等。但不論采用何種形式,都應當有一個管道。
總之,較之以往幾次高峰,第四次高峰更多地觸及了憲法問題,大范圍地觸及了公法和私法的沖突。它表明,我國的新聞輿論監督已經接觸到本質問題,迫切需要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的深入探索和積極創新。
(作者為中央人民廣播電臺法制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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