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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克強案庭審實錄

http://www.sina.com.cn  2013年10月22日 11:10  法制日報微博

  法治周末記者 李秀卿 發自云南昆明

  鉀肥行業是否設置投資門檻

  控方:2001年以來,被告人張克強、宋世新、羅峰等人,看到青海鹽湖集團所屬的鹽湖鉀肥這一只屬于國家稀缺資源的國有股份具有巨大的經濟利益,一直策劃要購買到鹽湖鉀肥股份,但由于國有企業青海鹽湖集團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對該只國有股的股東資格進行了限定:只能是國有企業。而張克強等人根本不具備成為鹽湖鉀肥股東的條件,但面對巨大的經濟利益,被告人張克強等并不甘心,產生了非法占有國有股權的目的。

  2006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張克強、宋世新、羅峰、曹迅毅、李葦等人商議,利用深圳興云信的國有企業身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由宋世新等人與青海國資委和青海鹽湖集團商談收購鹽湖集團股份,收購成功后由張克強等人所有的華美集團及其下屬華美豐收公司將國有企業深圳興云信全部收購,從而占有鹽湖鉀肥股份。

  辯方:是否存在所謂的投資門檻,是起訴書的立論基礎,也是控方據以認為張克強等人產生所謂“詐騙故意”的原因所在。因此,投資門檻問題是本案的最重要的問題之一。

  所謂的“投資門檻”應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當依據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來判斷和認定,而不能僅憑當事人的供述或陳述來認定,尤其在鹽湖集團高層的證言前后矛盾的情況下。

  法律問題只能以法律的規定為準。我方提供的證據充分證明,在我國當時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層面均不存在對鹽湖集團或鹽湖鉀肥項目的投資門檻,相反,經國務院批準,發改委發布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本)》、《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6年)》都將鉀肥項目納入鼓勵外資和民營企業投資的項目;國務院批準,發改委下發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2004年修訂)》更進一步明確地將“鹽湖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列為“青海省”鼓勵利用外資投資的優勢產業目錄。由此可見,投資鹽湖集團不僅沒有資格限制,反而受到各種產業政策的鼓勵。

  退一步講,即使地方政府和鹽湖集團因為自己法律上的無知,設置了所謂的投資門檻,該門檻的設置也是違法的,是對民營企業的歧視,是對企業法人合法投資權利的非法限制和剝奪,是對市場經濟基本規律的嚴重違反,如果華美豐收等企業敢于打破違法的投資門檻,為我國鹽湖鉀肥生產事業做強做大貢獻自己的力量,不僅不應該受到法律追究,反而應該受到贊揚。

  因為沒有投資門檻問題,所以華美豐收等與興云信合作參與鹽湖集團增資擴股就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華美豐收等與興云信合作投資鹽湖集團并非為了利用興云信的國企身份,來滿足所謂的“投資門檻”的要求,而是基于資金供求關系而與興云信形成的合作投資關系。該合作投資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其對相應財產的占有也是基于該合法的投資關系,而不是“非法占有”。

  華美豐收等方以興云信名義投資鹽湖集團的行為在2008年6月就在深交所進行公告,鹽湖集團并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控方:青海國資委在受讓股權時,限定了受讓股的范圍,因為鉀肥是國家的戰略性資源,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本案中,張克強、宋世新等人為了能達到占有國家戰略性資源而從中獲利的目的,之前采用假冒他人身份的手段,之后又采用偽造工商登記,在法院虛假確權的手段。如果說他們曾經支付過鹽湖股權的對價,那么也是他們在不具備購買者身份的情況下,虛構了事實、隱瞞真相的整個過程中實施的一個行為,屬于詐騙的手段之一。所以,支付了對價并不影響張克強等人占有行為的非法性。

  辯方:收購興云信是為了更好地保證投資鹽湖集團所形成的權益,這是二者的關聯點。但二者并非缺一不可的關系,二者是完全可以獨立存在并獨立發生法律效力的。也就是說,即使沒有收購興云信這一行為,華美豐收等與興云信合作投資鹽湖集團的行為也能獨立完成和產生法律效力,華美豐收、禾之禾和王一虹作為實際出資人一樣可以享有作為鹽湖集團的股東權益。

  因此,與興云信合作投資鹽湖集團股權和收購興云信股權是兩個不同的、有聯系又完全相互獨立的法律行為,絕不能因其中某一個行為存在的瑕疵,就當然得出另一個行為也存在瑕疵的結論,否則,就會在事實認定上犯嚴重錯誤。

  外資已進入中國鉀肥行業

  控方:本案中,青海方面說的很清楚,只賣給國有企業,并且還做了限制,興云信公司必須用自己的合法財產來實現股權的收購。所以本案不是多少錢買的問題,而是能不能賣的問題。如果“貍貓”開始就顯露了其本來面目,青海方面是可以不賣的。這就是詐騙的核心實質。

  辯方:非公經濟如雨后春筍,滲透到比鉀肥行業更加具有戰略意義和經濟意義的行業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加拿大鉀肥公司從2005年開始通過直接入股中國最大的鉀肥進口企業———中化化肥,從而開始實施間接入股中國最大的鉀肥生產企業鹽湖鉀肥的布局。因為中化化肥是鹽湖鉀肥的第二大股東,是中化集團旗下最主要的核心產業,在2005年,中化化肥將加拿大鉀肥作為戰略投資者引入成為股東。2007年,中化集團將持有的鹽湖鉀肥18.49%的股份轉讓給中化化肥。至此,加拿大鉀肥也間接持有了鹽湖鉀肥的股份。

  引用上述事例只是想說明,其實鹽湖集團自始至終都是在貫徹落實從中央到青海地方政府對鉀肥行業的開放性指導精神,并不排斥多樣的持股伙伴,況且在興云信代華美豐收公司、禾之禾公司、王一虹信托持有股權的信息披露以后,鹽湖集團也不曾提出過任何異議。本案立案后,鹽湖集團卻偏偏要搞出一個所謂“只與國有企業合作的企業文化”,此舉不僅有掩耳盜鈴之嫌,并且這種主觀上的解釋又有什么法律依據?

  誰是詐騙案的受害人

  控方:本案中,可以真正處分國有財產的是國家,也就是本案中詐騙行為的受害人。辯護人多次談到本案的實質,要指出的是,正是因為國家利益容易被忽略,才使得本案的詐騙行為更有利,也恰恰體現了張克強等人詐騙手段的狡詐。因為表面上看,鹽湖集團和云南煙草企業等部門并沒有受到什么損失,甚至有的部門還獲得了利益。這一點由被告人和辯護人一再強調。但我們不能忽視且必須正視的是,具體國有部門的小利益,代表不了國家的大利益,為謀取個人或者具體國有部門的小利益而犧牲國家大利益和人民利益的行為,是可恥的,也是不為法律所允許的。

  辯方:剛才公訴人慷慨陳詞,洋洋灑灑,沒講一句真話,沒講一句有法律依據的話!因為大前提不成立!所謂戰略性資源的限制主體,根本問題是個限制問題,根本就是虛構的。它不是個客觀存在。它更像是個藝術創作!是欲加之罪,通過藝術創作搞了一個虛構的所謂投資門檻。因為法律沒有規定投資門檻,鹽湖集團沒有明示投資門檻,當事人也不知道所謂的投資門檻,現在突然冒出一個投資門檻,不是虛構是什么?所以投資門檻問題不可能成為判案的依據,只能成為一個笑柄,一個在法律界極具諷刺意義的笑柄!

  這個大前提不存在,公訴人的所謂三個階段,所謂“貍貓換太子”,“乾坤大挪移”更不可能存在。根據國有資產的定義,所謂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和國有企業的投資、出資所產生的收益。沒有出資,就沒有國有資產,也沒有國有資產受損害。所以這里沒有抽象的國有資產,也沒有抽象的所謂國有資產的損失,也沒有所謂的抽象的國家的大利益、人民的利益。

  根據國資轉讓的相關規定,國有資產轉讓只要遵循了等價有償的原則,不論受讓給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還是個人,都不會導致國有資產的損失。美國高盛公司參加了建行的股改,這個股票如果不賣給高盛公司而賣給國有企業,那國有企業賺大了;沒有賣給國有企業而賣給了高盛公司,是不是國有資產受到了損失?是不是該追究某些領導人的責任?

  什么是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我要特別強調,我們這個案件確實涉及到人民的利益,花納稅人的錢,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制造冤案,這符合人民利益嗎?

  控方:曹迅毅辯護人提出,不能因為曹迅毅開了個會就構成犯罪了。很多看似職務行為的行為,如果當事人明確知道是違法的,就不應當實施這個行為,舉個例子,紐倫堡大審判,所有的納粹聲稱是職務行為,都被判處有罪。

  辯方:對方講到了,紐倫堡的審判,戰犯主張自己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但是最后法庭還是判處有罪。這里最根本的區別是:戰爭罪是個人犯罪,不是國家犯罪,不以國家犯罪為前提,是直接由實施犯罪的個人來承擔。跟本案完全不是一回事!我們是單位不能構成詐騙罪。職務行為人,要承擔詐騙的責任,必須首先是單位承擔詐騙罪,職務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在這里,單位根本就不能構成詐騙罪,所以個人的職務行為怎么追究詐騙的責任呢?根本不是一回事。

  在本案真正接受審判的不是張克強本人,也不是其他被告,更不是華美集團和興云信投資,實際是一個民營企業的合法投資行為!審判的結果反映的不是張克強他們是否應該定罪量刑,而是一個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在中國的命運。改革開放三十多年來,中國民營企業對國家經濟的貢獻已經超過60%,所以,本案不僅事關廣大的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也事關改革開放政策。因此,在本案中,我們不僅能看到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命運,還將看到改革開放的命運。

  來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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