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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沖突的解決機制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3月28日 10:11 法制日報

  錢衛清

  利益沖突不僅在公司中,而且在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存在。應當明確的是,利益沖突本身并不必然導致糾紛的產生,它僅僅是糾紛產生的一個潛在發生要素,只有在利益沖突無法化解的情況下才會

  導致糾紛的實際發生。利益沖突的化解機制從發展階段上可以分為兩種:事前化解機制和事后化解機制。如果利益沖突突破事前的制度安排的控制范圍時,可以有事后的救濟方式及時化解掉,利益沖突失控而引發的糾紛就不會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從這個意義上講,也僅僅從這個意義上講,糾紛只是在邏輯層面上存在的。

  具體到公司來講,公司參與主體之間普遍存在的利益沖突可能在兩種情況下導致公司糾紛的實際發生:(1)控制公司利益沖突制度缺位或無效;(2)化解利益沖突的事后救濟機制的缺位或無效。從實踐來看,公司的利益沖突首先是通過公司股東在設立公司之初所進行的談判,以合同安排的形式解決或預防的。這種合同安排在公司成立后演變為公司的章程從而成為一種主要的事前化解方式;另一方面,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提供的外部干預和救濟構成了公司糾紛的事后化解機制。當公司參與人的利益沖突超出事前的制度安排的控制范圍時,及時將沖突消弭于無形,從而及時排除了公司糾紛的存在。但是,公司利益沖突的事前約束和事后救濟制度都可能因為各種因素而無效。利益沖突一旦脫離約束與化解的樊籬就可能爆發從而導致公司糾紛的發生。

  我國的很多公司是由原來的國有企業直接改制而建立的,在我國的公司實踐中,不僅存在著一般意義上的公司參與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而且許多本不該帶到公司中來的問題也進來了,這就使得整個利益博弈格局更加復雜化。主要表現為三點:(1)國有股東地位畸高。由于國有股直接關系到國有財產從而涉及到經濟所有制的問題,因此公司法對國有股東多方照顧,加上獨特的國有股“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使得公司實踐基本上成為國有股東利用公司這一道具進行的“非公非私”的亂舞,而其他公司參與人充其量也只是與國有股東共舞。更為嚴重的是,這樣一來,整個公司制度實際上就留有一個非常重大的缺口,國有股東在持有對公司出資所有權的情況下而享有股東地位,從而形成一個無法克服的邏輯困境和法律死角。(2)公司內部治理結構虛設。由于我國大部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多數都是原來的國有企業改造而來的,從內部的治理結構上,也僅僅是將原有的“老三會”變為現在的“新三會”。新瓶裝舊酒,不僅由工會轉化而來的監事會形同虛設,而且股東會和董事會也成了國有股東其實是國有股東代表即公司管理層的一言堂,內部人控制嚴重,使內部治理結構這一重要的制衡機制處于失效狀態。(3)債權人的軟約束。公司的主要債權人限于“工、農、中、建”四大國有銀行和其他國有或國有控股的銀行,這樣國有控股的公司和國有銀行之間基本上就是同受國家控制的“關聯交易人”關系,甚至公司債權人是在受到國家意志控制的情況下被動進入公司這個是非舞臺的,債權人對公司的約束基本處于有氣無力的狀態。

  一般情況下,公司參與人均可通過討價還價達成合同安排以解決或預防利益沖突的產生。美國芝加哥大學的兩位學者F.H.Easterbrook和D.R.Fischel在他們的著作《公司法的經濟結構》中提出:從規范意義上說,公司法應當盡可能允許公司的參與者自由談判,減少強制性規定,才能維持市場效率。強制性的規定只不過是為了補充公司參與者的契約所留下的缺口或空白,從而使他們之間的契約趨于完善或變得更有約束力。這種合同安排在公司實踐中通常是公司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制定的發起人協議和公司章程等,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為約束公司、股東、董事和經理等各個公司參與人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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