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即產品侵權責任,是生產者、銷售者、供應商和進口商對其所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缺陷給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應負的民事責任。
我國的產品責任體系在吸收了各國產品責任法的經驗基礎上,結合中國的國情,建立了以《產品質量法》為中心,以《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為輔助的產品責任立法體系。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與發達國家相比尚有差距,司
法制度也還需完善,對產品責任制度的研究還遠遠不夠。我國現有的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責任的界定及有關的法律問題尚需進一步完善。(一)缺陷的定義和認定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其定義的“不合理的危險”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對于缺陷的認定,是產品責任訴訟案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難的問題。盡管新修訂的《產品質量法》第48條規定:“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19條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但此規定并未對產品缺陷的認定方式、認定程序做出詳細的解釋和說明。對此,筆者建議:
1.在產品質量法中增加對缺陷分類、缺陷認定程序的說明。可以借鑒國際上通用的做法,把缺陷分為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或指示缺陷。
2.對產品缺陷的鑒定可以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具有鑒定資質的企業、研究所或研究機構完成。
3.認定缺陷的標準除技術上的分析外,關鍵要考慮在當時的技術條件下該缺陷是否可被預見。如果不可預見,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不承擔產品責任。(二)供應商的產品責任問題
為了使產品責任的受害人盡快得到賠償,必須明確,整機產品的生產者和供應商在沒有產品責任合同的條件下,整機企業對其產品負全部質量責任。若供應商達到了供貨合同規定的技術標準,則不存在疏忽責任;若供應商沒有達到供貨合同的技術標準,造成缺陷,則根據合同法追究其責任。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為鼓勵企業采用并行工程等先進的設計和制造理念,提高產品設計和制造水平,不能將供應商參與設計過程作為承擔產品責任的理由。(三)OEM(合同加工)制造商的產品責任問題
我國《產品質量法》中,并未對生產者的概念進行嚴格界定。20世紀90年代以后,OEM制造已十分普遍。對于OEM產品,一旦產品出現責任事故,是由制造商負責還是由貼牌商負責,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美國、日本等在產品質量法中都明確了貼牌商負產品責任,這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和產品責任案的審理。
筆者認為,我國《產品質量法》中的生產者概念中應包括貼牌商(名義制造商),制造商承擔的產品責任問題由貼牌商和制造商之間的合同解決。(四)企業法人變更后的產品責任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企業破產、被兼并或與其他企業合并的情形日益增多。企業法人變更后,原企業生產的產品責任如何確定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未涉及此類情形下的產品責任問題,但是在這種情形下,由于難以確定責任企業,受害人的損害往往不能得到補償,況且那些風險大而利潤高的企業就會通過變更法人的形式逃避產品責任。
筆者認為,企業法人變更后的產品責任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企業間的合并或兼并,合并或兼并后的企業要承擔合并前企業的產品責任。如果企業是由于經營不善,資不抵債而倒閉,且產品品牌消亡,則可以認定企業無力承擔產品責任。(五)有關防撞性缺陷問題
所謂防撞性缺陷責任也稱為強化損害責任,它是指受害人的傷害并非由產品的缺陷引發的,但是由于該產品的缺陷,使受害人所受傷害更為嚴重。美國侵權法重述第3版第16條專門討論了防撞性缺陷問題,規定原告需舉證該缺陷是導致其傷害進一步嚴重的主要因素。如果陪審團能夠有證據確定產品缺陷導致損害加劇的程度,生產方或銷售方只承擔加劇損害部分的責任,否則,只要原告證明該缺陷是導致損害加劇的主要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責任。
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沒有對防撞性缺陷的專門規定。但根據《產品質量法》第41條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只要被告能舉證由于產品缺陷造成損害加劇,即因果關系成立,原告應負產品責任,這也是國際上產品責任的慣例。被告具體應擔負多少賠償責任則應根據損害加劇的程度來決定。建議在今后的產品質量法修正中對此問題的處理方面有更明確的表述。(六)關于責任懲罰和賠償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44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該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的產品責任賠償,以補償性物質賠償為主。而在西方法律體系中精神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則占據了很大部分。因此筆者建議:
1.立法中應該加入精神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內容。對于屢犯不改的生產者,懲罰性賠償要極其嚴厲,可以考慮以其最高支付能力為上限。
2.賠償金額上限,應該有個封頂。對于單個消費者和消費者群體要分別對待。
3.對于訴訟時效問題,現在規定的兩年太短。參照發達國家標準,并根據我國實際,我們認為訴訟時效期應該訂立在8~10年為宜。(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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