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公司未給自己辦理保險,導致生病后醫藥費無處報銷,出租車司機袁先生將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二中院終審判決,出租汽車公司為袁先生補辦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4月29日的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按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核定的數額承擔出租汽車公司應繳的保險數額,支付袁先生3.1萬余元醫療費。
2001年6月1日,袁先生與北京某出租汽車公司簽訂了至2004年12月30日的勞動合同和
營運任務承包合同。按勞動合同規定,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出租汽車公司應為袁先生繳納醫療保險。合同簽訂后,袁先生按營運任務承包合同規定向出租汽車公司交納了4萬元車輛保證金。而出租汽車公司并未給袁先生繳納醫療保險。
2003年4月初,袁先生被初診為心臟病。同月17日,經袁先生請假,出租汽車公司為袁先生辦理了下車手續。當月29日,袁先生向出租汽車公司書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同日,雙方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出租汽車公司后退還袁先生4萬元車輛保證金。
2004年1月7日,袁先生在醫院進行了心臟手術。因出租汽車公司未給袁先生繳納醫療保險,致袁先生未能報銷醫療費用。雙方為此產生糾紛后,袁先生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04年4月30日,仲裁委員會駁回了袁先生申訴請求。
因對仲裁結果不服,2004年5月,袁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撤銷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判令出租汽車公司為自己補繳醫療保險費用,支付3.1萬余元醫療費用、2900余元門診費用,并支付2.8萬余元經濟補償費、7900余元經濟賠償費,承擔仲裁費,補發22個月工資1萬余元。出租汽車公司辯稱,公司屬鄉鎮企業,為保證農民工合法權益,公司實行農民工基本醫療內部報銷政策,報銷標準按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執行;出租汽車公司關于職工社會保險問題的處理并不違反國家和北京市相關政策的規定;出租汽車公司對解除勞動合同之后袁先生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沒有報銷義務。解除勞動合同是基于袁先生的申請,故不同意袁先生訴訟請求。
一審敗訴后,袁先生不服,上訴到北京市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袁先生在出租汽車公司工作期間,出租汽車公司未為袁先生辦理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導致袁先生患病后不能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對此,出租汽車公司除應賠償因未辦理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給袁先生造成的醫療費損失外,還應為袁先生補辦醫療保險。據此,做出上述判決。
作者:高志海 李蔚林
(來源:本站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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