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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點關注--《產品質量法》應重拳出擊
http://whmsebhyy.com 2000年10月16日 10:06 中國經濟時報

  2000年7月22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修改決定,對1993年施行的《產品質量法》進行了修改。這次修改新增了25條,刪除了2條,修改了20多條,涉及的內容十分廣泛。此次修改的直接背景是,全國市場上的假冒偽劣產品泛濫。究其原因:第一,在質量監督領域,地方保護主義嚴重。第二,產品質量監督處罰的力度不夠,造假的勢頭無法遏制。第三,在少數領域,行政執法部門的權力相互交叉,嚴重影響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四,在環節上,產品質量法注重產品的生產與流通環節的質量問題,忽視了服務領域的產品質量問題。第五,對社會中介機構在產品質量問題中所扮演的不光彩角色缺乏應有的認識,沒有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定限制這些機構向社會推薦產品。這次法律的修改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問題,進行的一次系統的修法活動。但是,在這次產品質量法的修改過程中,也引發了一些問題:

  一、《產品質量法》的性質

  《產品質量法》是關于產品質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規范十分豐富,從大的方面說,這個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規范,也有民事法律規范,還有刑事法律規范的內容。

  這種將行政法與其他法律規范融為一體的立法方式并不罕見。如果將產品質量管理與產品責任分開規定,可能會導致法律適用的不便。然而,從完善民法的角度來考察,將產品侵權責任規定在《產品質量法》中可能會對民事立法特別是侵權行為立法系統化工作構成障礙。我們強調《產品質量法》的性質,旨在糾正這樣一個錯誤,那就是“打而不罰,罰而不打”。根據《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機關可以對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處罰,與此同時,民事主體還可以向產品質量侵權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產品質量法》的結構

  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仍然沿用舊法的結構,將民事規范和行政規范的“假定、處理、制裁”三要素分開,用不同的條文進行規定。例如,該法第21條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而57條則規定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中還特別規定,“產品質量認證機構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適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消其認證資格。”在這里,民事賠償責任顯然不屬于行政處罰的內容,將該條款放在“罰則”部分可能不當。事實上,這種將法律責任單獨規定的立法體例并不科學。它人為地割裂了法律規范各要素之間的內在聯系,增加了立法難度。

  這次修改增加規定了產品運輸、保管、倉儲和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增加服務業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但是,上述市場主體的產品質量責任都是一種行政責任。能否要求這些市場主體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說,如果《產品質量法》沒有作出規定,應當適用民事基本法對這些市場主體進行規范。

  三、《產品質量法》中的責任

  《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質量法律責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規定。其中既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也有民事責任。引起爭議最大的就是民事責任部分。《產品質量法》中規定的民事責任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抑或發生合同與侵權的競合?

  我國《產品質量法》的修改對學術上的這些分歧并沒有給予法律上的明確解答。該法第41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似乎采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使生產者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法第42規定,“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應當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應當特別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責任外,我國《產品質量法》還專門規定了生產者產品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其中“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生產者的這一責任不能被稱為產品責任,因為它與產品的缺陷無關。《產品質量法》之所以特別規定生產者在產品包裝上的標識內容,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能適用第4章損害賠償的規則原則進行裁判。《產品質量法》第54條規定,生產者的產品標示不符合規定的,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的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如果生產者不履行警示義務,消費者能否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生產者沒有履行產品的警示義務,實際上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悉權,消費者當然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之規定,向生產者或銷售者要求賠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又重申了生產者(經營者)的這項義務。因此,司法機關不能以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衡量產品質量的構成要件。產品質量責任除了侵權責任外,還包括違約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產品責任只能在損害后果發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沒有損害事實則不產生產品責任,而產品質量責任則可能產生于產品的生產、銷售、管理、使用、消費過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只要有違反產品質量義務的行為,就可能發生產品質量責任。

  我國《產品質量法》在法律責任規定上內容全面。但由于法律體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對諸種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科學的表述,這就為法律的適用增加了困難。相信我國的立法和司法部門會通過解釋完善《產品質量法》。現在《產品質量法》已經施行,如果執法機關能夠嚴格依法辦事,我國市場上的假冒偽劣產品或許會逐漸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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